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10日為止,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不得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繫屬中。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智字第1170號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與保障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其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智字第1170號封條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該部分聲請人之財產如不予保全,恐有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公平受償及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虞,而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其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並同時諭知聲請人就該不動產亦不得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以資兼顧。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
~T30X0L2;┌─────────────────────────────────────────────────┐│財產所有人:甲○○│├─┬───────────────────────┬─┬─────┬──────┬────────┤│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縣│淡水鎮│仁愛││90│建│1327│30000分之270│││├───┼────┴───┴───┴──────┴┴┴─────┴──────┴────────┤││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825│臺北縣淡水鎮仁│鋼筋混│第14樓層:87.38│陽台10.03│全部│││││愛段90地號│凝土造│合計:87.38│、花台0.61││││││--------------│20層樓││││││││臺北縣淡水鎮中│房││││││││正路二段6號14│││││││││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850、852、853建號│└─┴──┴────────────────────────────────────────────┘~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