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瑋晟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雄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規定,警察於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選擇處罰鍰或申誡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處分(含宣告沒入),並應做成處分書後當場交付受裁定或受處分人或送達處分書,俟裁處確定後,始由警察機關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陳瑋晟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五月止,係 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 (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裁決巡官,而李明雄自九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接任板橋分局偵查隊裁決巡官(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退休),其二人均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罰處分業務之承辦人,負責簽辦裁處罰鍰金額或申誡等處分內容,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瑋晟、李明雄於上述時間接辦前揭裁罰業務後,發現員警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為了便宜行事而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多由查獲現場處理員警向裁決巡官請示裁罰金額,由員警向受處分人收取預繳之罰鍰款項後交由裁決巡官,再事後補做處分書及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收據,因受處分人於繳款時並未收受裁罰處分書或收據資料,若預先繳交之罰鍰金額與事後裁罰處分書裁處之罰鍰金額不符,各該受處分人亦不知情。陳瑋晟、李明雄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處理員警交付之查獲賭資、受處分人預繳之罰鍰款項後,陳瑋晟未將溢收之罰鍰款項退還受處分人,李明雄則未依規定將上開賭資、預繳之罰鍰款項交由板橋分局一組人員上繳公庫,而予以侵占入己,其等各次侵占犯行如下:
㈠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連 三富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住處,查獲 連三富 、 陳碧雲 、林 陳金聰 、 陳國政 (起訴書誤載為 陳國正 )、 林吳枝 (起訴書誤載為林 吳阿枝 )等人賭博案件,陳瑋晟針對賭客陳碧雲、 林陳金聰 、陳國政、林吳枝等人(下稱陳碧雲等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部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 陳庭祥 (原名 陳延祥 )向陳碧雲等四人各預收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嗣由陳庭祥將上開罰鍰款項轉交給陳瑋晟。後因板橋分局分局長 李謀旺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就上開受處分人批示處罰之罰鍰金額各為五千元,詎陳瑋晟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製作陳碧雲等四人各完納五千元之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收據,僅上繳罰鍰二萬元,卻未退還上開溢收之罰鍰予上開受處分人,旋將職務上持有之前開溢收罰鍰款項一萬六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晚間八時四十
分許,在 林阿秀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查獲 陳麗卿 、 陳鳳子 、 林洪追 、 林阿和 、 林東義 、 黃添木 等六人(下稱陳麗卿等六人)賭博案件,當場查扣賭資七千一百元,員警並依李明雄指示,就陳麗卿等六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部分,各向其等預收罰鍰五千元,嗣員警將上開賭資七千一百元、罰鍰款項合計三萬元及卷宗送交板橋分局當日值班偵查佐 連信華 ,再由連信華將上開賭資、罰鍰款項轉交給李明雄。詎李明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對上開受處分人陳麗卿等六人各處罰鍰五千元前,將職務上持有之前開預繳罰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上繳公庫。
㈢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起訴書誤載三十號),查獲 陳惠筠 與不定人士為猥褻行為,李明雄針對陳惠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 林界和 向陳惠筠預收罰鍰三千元,並由林界和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三日)將上開罰鍰款項轉交給李明雄。詎李明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對上開受處分人陳惠筠處罰鍰三千元前,將職務上持有之前開預繳罰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上繳公庫。
㈣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號,查獲 林家毓 (起訴書誤載 林佳毓 )為猥褻行為,李明雄針對林家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 洪文龍 向林家毓預收罰鍰三千元,嗣由洪文龍將上開罰鍰款項轉交給李明雄。詎李明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依社會秩序維法規定對上開受處分人林家毓處罰鍰三千元前,將職務上持有之前開預繳罰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上繳公庫。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調查陳瑋晟涉嫌侵占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案件,調查人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透過板橋分局二組組長 陳重華 通知陳瑋晟到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嗣陳瑋晟於同日下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二組督察人員陪同抵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隨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然卻於附近徘徊。至同日下午三時許,調查人員得知陳瑋晟已經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外面,乃由調查人員 席時雨 、 曹顯中 及 吳惠明 持「約談通知書」欲交付予陳瑋晟,惟陳瑋晟拒絕簽收,而由陪同之二組人員代為簽收,調查人員乃要求陳瑋晟儘速進入調查站辦公室內接受詢問時,詎陳瑋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調查人員席時雨、吳惠明辱罵「說什麼肖話(台語,即『說什麼瘋話』)」、「幹」等語,隨即迅速跑離現場。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連三富、陳國政、林陳金聰、陳碧雲於調查局之陳述(以上係關於被告陳瑋晟之證據方法)、 廖志仁 、黃 聖博 、林界和、林家毓、陳麗卿於調查局之陳述(以上係關於被告李明雄之證據方法),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陳瑋晟、李明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的意見陳述時, 渠等 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反面至第一四四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對於各該相關之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被告李明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之通訊監察,乃以持用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存於卷外原審法院公文封袋內),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派生證據,亦為被告李明雄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院以下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四二頁反面至第一四五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瑋晟部分:
一、被告陳瑋晟固坦承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五月止,係板橋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承辦人,負責簽辦罰鍰金額之處分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犯行,其本院辯稱:伊承辦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業務時,都是依裁罰標準程序,經分局長批示罰款金額後,才通知受處分人來繳納罰鍰,在伊任內並沒有向受處分人預收款項之情形,本件陳碧雲等四人賭博案件,伊當時也是經分局長批示核准裁處受處分人各五千元之罰鍰後,才通知渠等來繳納,伊收到受處分人繳付之款項就是後來上繳之二萬元,並不是受處分人每人繳付九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元),至於伊當時向誰收取或何人前來繳交罰款等項,伊已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本件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連三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住處,查獲陳碧雲等四人賭博案件,被告陳瑋晟針對陳碧雲等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 佐陳庭祥 (原名陳延祥)向陳碧雲等四人各預收九千元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嗣由陳庭祥將上開罰鍰款項轉交給陳瑋晟等事實,業據證人連三富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國政、林陳金聰、陳碧雲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與證人陳庭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⑴證人連三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於九十六年間,是
否曾因違反賭博、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遭板橋分局查獲?)有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左右,我租屋處臺此縣板橋市○○街○號二樓賭博遭板橋分局員警查獲‧‧‧(承上,當天現場情形為何?)如我前述,當天我們對賭四色牌,遭警方查獲,賭資現金新台幣硬幣七千五百九十元、小瑪莉IC板一塊、及四色牌籌碼四十三個(金額已忘記了),桌上只有籌碼沒有現金,遇到警方來臨檢,警察把賭具、籌碼查扣,也在現場問我們籌碼代表的金額是多少,約一小時後警方就把我、陳國政、林陳金聰、 林吳阿枝 、陳碧雲四人帶回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處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後,派出所員警有無將你與其他賭客送至板橋分局裁處?)我們有在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拍照,但是並沒有被帶到其他警方單位,我們五個人被留置在派出所到隔天清晨八時快到上班時間了,由於陳國政、陳金聰、林吳阿枝、陳碧雲四人身上都沒有帶錢,因此我叫我朋友幫我帶錢過來,陳國政、陳金聰、林吳阿枝、陳碧雲四人每個人各支付九千元,共計三萬六千的罰鍰。(當天現場執行員警有無告知你要將你們移送地檢署?或是可以用繳交裁罰金的方式處理?)只有我被移送地檢署,其他陳國政、陳金聰、林吳阿枝、陳碧雲四人罰緩後,就自行回家了,五月二十四日中午我被移送至地檢署,執勤檢察官裁定二萬元交保」、「(承前,現場員警有多少人?是否知道姓名?員警向你們要求繳付之罰鍰金額為多少?)我記得有六、七位警員到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租屋處賭博現場,我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只剩二、三位警員,警方有告訴我們可繳納罰鍰,一人繳納二千元的罰緩,後來,變成一人繳納九千元罰緩,讓他們覺得有受騙的感覺,我則被法院判處罰金六萬元。(爾等賭客籌措罰鍰的過程為何?)陳國政、林吳阿枝各向我借九千元繳交罰鍰,陳金聰、陳碧雲則打電話叫朋友帶錢來繳罰緩各九千元。(現場執行員警收受前開款項後,有無交付你處分書,給予你繳款證明,或要求你簽署送達證書等文件?)除了我以外,其餘四人都沒有收到處分書及繳款證明,當天我們只有製作筆錄,我也奇怪怎麼他們都沒有收據或罰款單,印象中警方人員也沒有告訴他們事後會給他們收據」、「(後續你們有無補收到相關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等?)據我所知,他們都沒有收到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板橋派出所或分局人員是否有將該等款項退回情形?)沒有,沒有人通知我們有退錢事情」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是不是有被警方查獲賭博?)當時有我、陳金聰、陳國政、陳碧雲、吳阿枝,在場玩四色牌,我們五人被帶回板橋派出所,原本警察跟我們說一個人要罰二千元,後來變成九千元,因為我是屋主,我有被帶到地檢署,其他四人在板橋派出所地下室交九千元給值班的警察,我有看見大家確實都有交錢的情形,陳國政和吳阿枝沒有錢,我找朋友幫我拿錢過來,讓他們可以先繳錢給警察,其他兩人是自己找朋友帶錢過來的。(事後警察有無退錢給你?)沒有,而且我聽其他四人說並沒有收到任何收據,也沒有接到退款。陳金聰跟陳碧雲是親戚,陳國政、吳阿枝是我朋友,我們幾人都很熟,所以才會在一起玩四色牌,事後大家在聊這件事,我並沒有聽他們提過有收到退款的情形」等語(見前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賭博案件有幾個人被帶到警局?)五個人,我們先帶去板橋分局的一樓作筆錄,之後到地下室繳罰金。」、「(你們總共有幾人要繳罰金?)四個人,就是我以外的其他四個人。」、「(隔天你或其他的人有無拿到收據?)都沒有……。」、「(所以到目前為止有沒有退錢給你們?)沒有,罰金怎麼可能退錢。」、「我只記得當時他們四個人是把錢都拿來給我,不夠的,我就請朋友送一萬元過。每個人罰多少我現在忘記了,但我當時是跟調查員說好像是九千元,不然我身上不可能不夠錢,才要向朋友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
⑵證人陳國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於九十六年間,是
否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案件遭板橋分局查獲?)有的,九十六年間,我在連三富住處與連三富的友人林吳枝及二位六、七十歲的女子等人賭四色牌而被警方臨檢查獲。(承上,當天現場情形為何?)當天我們賭四色牌,桌上只有籌碼沒有現金,遇到警方來臨檢,警察把賭具、籌碼查扣,也在現場問我們籌碼代表的金額是多少,約一小時後警方就把我、連三富,林吳枝及前面我講的二位阿姨帶到派出所。(你於何處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後,派出所員警有無將你與其他賭客送至板橋分局裁處?)我們有在派出所做筆錄、拍照,但是並沒有被帶到其他警方單位,我們五個人被留置在派出所到隔天清晨快八點快到上班時間了,就拜託連三富通知朋友帶錢過來拿給連三富,是連三富幫我們向警方繳納罰鍰,我們五人才離開派出所。(當天現場執行員警有無告知你要將你們移送地檢署?或是可以用繳交裁罰金的方式處理?)我沒有聽到員警有說要把我們帶去地檢署,警方人員有告訴我們可以用繳罰鍰方式來處理。(承前,現場員警有多少人?是否知道姓名?員警向你們要求繳付之罰鍰金額為多少?)我記得有六、七位警員到連三富家裡的賭場,我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只剩二、三位警員,警方有告訴我們可繳納罰鍰,我有問連三富總共繳納多少錢,連三富告訴我共繳納四萬五千元,等於是一人繳納九千元的罰緩。(爾等賭客籌措罰鍰的過程為何?)我印象中當天大家身上都沒有什麼錢,如我前述,最後是由連三富將罰鍰繳納給員警。(現場執行員警收受前開款項後,有無交付你處分書,給予你繳款證明,或要求你簽署送達證書等文件?)都沒有,當天我們只有製作筆錄,我也奇怪怎麼都沒有收據或罰款單,印象中警方人員也沒有告訴我們事後會給我們收據,我到現在也沒拿到收據。(後續你有無補收到相關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等?)都沒有。(派出所或分局人員是否有將該等款項退回情形?)沒有,沒有人通知我有退錢的事情」等語(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今日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否?)實在,我九十六年間在連三富住處玩四色牌被警察查獲,在場的每人都被罰九千元,由連三富先繳納,連三富說總共繳納了四萬五千元,因為當時有五個人在玩,事後並沒有拿到任何的收據。當時連三富有請朋友來錢過來,我有看見他在數錢,他說每個人要繳九千元」等語(前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⑶證人林陳金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於九十六年間,
是否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案件遭板橋分局查獲?)有的,我在九十六年五月的時候,有因為在朋友連三富家裡,與三名友人玩賭四色牌,而被板橋派出所查獲。(承上,當天現場情形為何?)當天我們在玩四色牌的時候,遇到板橋派出所來臨檢,警察把桌上的東西查扣後,就把我們現場全部的人都帶去派出所了。(你於何處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後,派出所員警有無將你與其他賭客送至板橋分局裁處?)我們是在板橋派出所做筆錄的,後來連三富因為是屋主,有被留置。我們其他的賭客在繳交了罰鍰,並做完筆錄及拍完照之後才獲准離開,我們是在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遭查獲的,一直到清晨我們賭客才得以離開。(當天現場執行員警有無告知你要將你們移送地檢署?或是可以用繳交裁罰金的方式處理?)我沒有聽到員警有說要把我們帶去地檢署,後來員警跟我們說可以用繳罰鍰方式來處理。(承前,現場員警向你要求繳付之罰鍰金額為多少?)我並不知道向我們收取款項員警的姓名,當時他們是要求我及另外三名共四名賭客一人交九千元的罰緩。(爾等賭客籌措罰鍰的過程為何?)因為我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們就各自聯繫親朋好友幫忙籌錢,我有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幫我拿了九千塊錢到板橋派出所來給我,大家的錢都湊齊了三萬六千元之後,就由賭博場所屋主連三富交給員警。(現場執行員警收受前開款項後,有無交付你處分書,給予你繳款證明,或要求你簽署送達證書等文件?)完全沒有任何文件給我們,本來我們在交了一人九千元一共三萬六千元的罰鍰後,還留在現場等員警給我們收據,員警就跟我們說,如果收據做好了,會再通知我們去領。(後續你有無補收到相關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等?)我後續沒有收到過任何前開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等相關文件。(後續派出所或分局是否有將該等款項部分退回?)我完全沒有接到通知有要退款,後續板橋派出所與板橋分局人員也從來沒有與我聯繫過」等語(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五十五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幾個人在玩?)當時我與三個朋友玩四色牌,屋主連三富在一旁觀看,並無參與賭博。(為警查獲後警方如何處理?)當場警察先登記在場人之身分,然後將四個賭客及連三富一併帶到派出所。(你們到派出所後警方如何處理?)警方做完筆錄後,就跟我們四個在賭博的人說要各罰九千。至於連三富則被留置另行處理。(如何知悉除你之外,其他三人亦被罰九千?)因為警方是當場跟我們四人說的」、「(當時如何交付款項?)當時我們四個人身上錢不夠,我們就各自找朋友送錢來,等各自籌到九千元後,再由連三富交給警方。(為何要交連三富轉交?)警方是在我們四個詢問完後,說每個要罰九千元,當時連三富也在場,然後警方跟我們說錢快點繳一繳就可以回去了。(為何錢沒有交給警方?)當時警方在忙自己的事,等我們錢都收齊後,就交給連三富,連三富當場交給在場的員警,總數三萬六千元,之後該員警就帶我們四人及連三富到地下室,將三萬六千元再交另一員警,連三富就被員警拷上手銬,我們在地下室坐了一會,員警才叫我們離開。(你們四人將三萬六千元交給連三富,連三富再將三萬六千元交給另一名員警,該員警在地下室又交另一名員警,是否皆全程目睹?)是。(交完錢後警方有無交付任何處分書或單據?)都沒有。我們四人至今都沒有收到。(如何確定另外三人也沒有收到?)我們常碰面,會互相問起,確認沒有收到。(當天警局回家後,是否再有員警針對當日賭博或繳交罰款一事與你在連絡?)都沒有。(之後有無收到有人退回當初繳交的部分款項?)都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
⑷證人陳碧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於九十六年五月間
,是否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案件遭板橋分局查獲?)有的,我在九十六年五月的時候,因為我在市場的朋友找我做一些消遣,所以便在我的友人連三富家裡與三名友人玩賭四色牌,而被板橋派出所臨檢查獲。(承上,當天現場情形為何?)當天我們在玩四色牌的時候,遇到警察來臨檢,警察把桌上的四色牌、籌碼等東西查扣後,就把我們現場全部的人都帶去派出所了,包括屋主連三富還有我、陳國政、林吳枝、陳金聰等人。(你於何處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後,派出所員警有無將你與其他賭客送至板橋分局裁處?)我們是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做筆錄的,後來連三富因為是屋主,有被留置在派山所,而我們其他的賭客在做完筆錄、拍完照並要我們繳交罰鍰,才可以離開,我們是在晚上十點左右查獲的,一直到清晨我們才得以離開。(當天現場執行員警有無告知你要將你們移送地檢署?或是可以用繳交裁罰金的方式處理?)我沒有聽到員警有說要把我們帶去地檢署,我們在連三富家的時侯,當時員警只要簽一簽筆錄就好了,後來到分局員警是有跟我們幾個賭客講說可以用繳罰鍰方式來處理,可能要一人繳納二千元的罰緩,後來差不多是在拍照的時候,現場就變成說一人要繳納九千元罰緩。(承前,現場員警有多少人?是否知道姓名?員警向你們要求繳付之罰鍰金額為多少?)當天到現場處理這個賭博案的員警警很多,我不記得數目,也不知道向我們收取款項員警的姓名,只記得做筆錄時有二、三個員警進出,當時他們是要求我及另外三名共四名賭客一人要交九千元的罰緩。(你們籌措罰鍰的過程為何?)因為我們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我們就聯繫親朋好友幫忙籌錢,我有打電話給我的女兒幫我拿了九千塊錢到板橋派出所來給我,大家的錢都湊齊了之後,一共是三萬六干元之後,就都交給賭博場所屋主連三富去拿員警。(你有無就眼見到連三富將前述罰鍰三萬六千元拿給員警?)有的,我們當時都在湊錢,湊齊之後由連三富拿給員警,我們都在旁邊看,印象中是在地下室繳交的。(現場執行員警收受前開款項後,有無交付你處分書,給予你繳款證明,或要求你簽署送達證書等文件?)當天員警完全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我們在交了一人九千元,一共三萬六千元的罰鍰後,在地下室有位長的蠻高大的員警,告訴我們可以離開了,我們都有些疑問說怎麼會沒有收據,但是員警跟我們說,如果收據做好了,會再寄給我們。(後續你有無補收到相關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等?)我後續也都沒有收到過任何處分書、繳款證明或單據等,也都沒有通知我去領過任何文件。(你在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所留的現住地址「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有無錯誤?)這個地址是正確的,而且他們也有比對我的身分證。(派出所或分局人員是否有將該等款項退回情形?)我完全沒有接到通知要退款,後續板橋派出所與板橋分局人員也從來沒有與我聯繫過,沒有退回給我任何款項。(有無補充意見?)因為剛開始員警是說沒有什麼事,後來卻說要收二千元,最後卻又變成九千元,現場也是有員警說如果多收了,也會退還給我們,但是卻沒有退還我們」等語(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八十九、九十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間是否在連三富家玩四色牌被警方查獲?)是,當天我、連三富、阿枝姐、陳金聰、陳國政一起玩四色牌,後來被警方帶到派出所,一開始警察說只是罰二千元左右就好了,所以我們就配合作筆錄,筆錄結束以後警察說一個人要罰九千元,除了連三富以外,其他人都要交九千元,我打電話請我女兒拿錢來,其他人也開始湊錢,總共湊了三萬六千元,由連三富在地下室交給警察,是一個長得很高的警察,我們所有的人都在地下室,都有看到連三富交錢的情形,當時警察沒有給我們任何收據要我們回去,有說事後會補開通知,但是我都沒有收到。(事後有收到退款嗎?)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頁)。
⑸證人陳庭祥於偵查中結證稱:「(依卷證資料,你有接辦板
橋派出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連三富等人賭博一案?)是,裁罰金額是請示裁決巡官,當時裁決巡官是陳瑋晟,我印象中正常情況一個人都收九千元,收齊以後我都有轉交給陳瑋晟,不可能會有只轉交部分款項的情形。(事後你有退款給賭客?)沒有,也沒有人要我退款,因為社秩法的部分都是裁決巡官處理,我只是先幫忙代收款項,後續的事情都是裁決巡官處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否有在板橋市○○街○○號二樓查獲連三富等賭博案件?)是板橋派出所查獲移送過來的,由我接辦刑案部分,負責由我移送板檢,違反社維法部分由裁決巡官陳瑋晟負責處理。」、「(一般違反社維法的案件,分局如何處理?)如果是夜間才移送過來的案件,我會打電話給被告陳瑋晟,問他怎麼處理,他會告訴我要先收多少裁罰金、卷宗要幾件等,之後我就照辦。如果是接近白天上班時間移送過來的,我們就會聯絡陳瑋晟請他自行處理,如果是上班時間移送過來的案件,陳瑋晟自己在辦公室就會自己處理。有時候夜間用電話聯絡陳瑋晟,他有空的話,他也會自己過來處理。」、「因為這件案件(陳國政等人賭博案件)移送過來的時間已快天亮了,所以有可能有請示過陳瑋晟要向他們先收取多少罰鍰,但實際上的情形我已忘記了。」、「(一般如果已經先向行為人收取罰鍰,之後是否要將相關款項、資料交給陳瑋晟,讓他進行後續的裁罰動作?)是,就是把罰的款項、卷宗資料交給陳瑋晟讓他去處理。一般都是面交給他的,有時候他不在,也會直接放在他的抽屜。」、「(你為何會知道連三富的案件是你處理的?)」、「因為之前要去調查站問筆錄時,我有先調卷出來看。」、「(你從92年開始在板橋分局當偵查佐,有關社維法的處理過程,都如你剛才所說那樣子?)是,就是我剛才講的白天上班時間及下班以後處理的過程,陳瑋晟到任後,並沒有不一樣的處理。」、「(陳瑋晟後的裁罰巡官是誰?)李明雄,他也是這樣處理的方式。」、「(所以在你擔任偵查佐期間,以電話向陳瑋晟請示向行為人預先收取違反社維法的罰鍰的情形有無很多次?)沒有太多次……印象中應該沒有超過十次,因為我不會特別去記。」、「我們分局以前就賭博違反社維法的統一都收九千元,後來李謀旺分局長有改說要依照情節來裁罰,但是改的時間我不記得。」、「(所以在以前既然都統一收九千元,你有無未請示裁決巡官陳瑋晟就直接向行為人收九千元罰鍰?)不會,我都會先請示再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八六、一八七、一九0、一九一頁)。㈡依上揭證人連三富、陳國政、林陳金聰、陳碧雲均證述:渠
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賭博案件時,陳碧雲等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有分別預繳九千元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予員警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陳庭祥上開偵查中證述:本件裁罰金額伊是請示裁決巡官陳瑋晟,伊印象中正常情況一個人都收九千元,收齊以後伊都有轉交給陳瑋晟等語相符。又證人連三富上開證述當時因為陳國政和林吳枝沒有錢,伊找朋友幫忙拿錢過來,讓他們可以先繳錢給警察,林陳金聰、陳碧雲是自己打電話找朋友帶錢過來繳錢等語,亦與證人陳國政、林陳金聰、陳碧雲 證述渠 等當時自己聯絡親友前來繳錢或由連三富找朋友借錢預繳罰鍰之情形相吻合。且證人連三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渠等五個人湊湊,不夠錢,差九千八百元,伊聯絡朋友借一萬元,該朋友就幫伊把錢送過來板橋分局;伊在調查站詢問時好像是跟調查員說每個人繳九千元,不然伊身上不可能不夠錢,才要向朋友借錢等語,與其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亦屬一致。玆證人陳庭祥於偵查中就被告陳瑋晟指示其向陳碧雲等四人各收取九千元等情,業已證述明確,有如前述。 況徵 之證人陳庭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一般違反社維法案件,如果是夜間移送過來,伊會打電話給被告陳瑋晟,問他如何處理,他會告訴伊要先收多少裁罰金、卷宗要幾件等項,之後伊就照辦,這是板橋分局處理社維法案件的慣例,被告陳瑋晟接任裁決巡官也是依循此方式處理,繼任者李明雄也是一樣;本件連三富賭博案件,經板橋派出所移送板橋分局時由伊承辦,因為已經快要天亮了,所以伊有可能有請示過被告陳瑋晟要向賭客他們先收取多少罰鍰;伊確實曾經有以電話向被告陳瑋晟請示後,向行為人預收社維法罰鍰之情形,但這種情形不會超過十次;伊不記得被告陳瑋晟每次跟伊講罰鍰是否都是收取一樣之金額,但是板橋分局以前就賭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都統一收九千元,是後來李謀旺分局長有改說要依照情節來裁罰,但伊不記得改的時間,伊不會未請示陳瑋晟就直接向行為人收取九千元等語,核與證人即繼任被告陳瑋晟裁決巡官職務之李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查獲人員會打電話來問裁決官看要預收多少罰緩,收集後才把款項交給裁決官,裁決官再進行裁罰程序,這是以前的慣例,我是蕭規 曹隨 ,為了便民,不用讓當事人再跑一趟來繳錢,所以先預收。」、「(這個慣例是誰交接給你的?)是陳瑋晟交接給我的,他們都這樣做,我也跟著這樣做。我有問過陳瑋晟,他說都是這樣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足認被告陳瑋晟擔任裁決巡官期間對於夜間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確於裁罰處分前,有向受處分人預收罰鍰之情形。至證人陳庭祥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上開賭博案件因事隔太久,伊不記得有無聯絡被告陳瑋晟,並向賭客預收罰鍰九千元交給被告陳瑋晟云云,但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一年半以上時間,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衡情證人陳庭祥於偵查中證述時之記憶應較審理中為清晰,且核與證人連三富、陳國政、林陳金聰、陳碧雲證述有預交九千元罰鍰,以及證人李明雄證實被告陳瑋晟有交接在裁罰處分前向受處分人預收罰錄之慣例相符,是證人陳庭祥上開審理中關於被告陳瑋晟有無指示伊先向賭客收取罰鍰之陳述,顯有因時間推移而致記憶模糊之可能,自堪認其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被告陳瑋晟辯稱:伊接任社維法案件裁決巡官後發現以前同仁有預收罰鍰之情形,但相關法令均沒有預收之規定,所以在伊任內,絕對不敢預收云云,顯無足採。
㈢徵諸被告陳瑋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受處分人陳碧雲
等四人所簽擬裁處而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九十六年四月北縣警板刑字第0九六00一六一二九號處分書稿影本(存於卷外原審公文封袋內),其
主文欄,均記載「行為人陳碧雲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行為人陳金聰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行為人陳國政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行為人林吳枝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等情,及被告陳瑋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上開受處分人陳碧雲等四人所承辦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九十六年四月北縣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0執行通知書稿影本(存於同上公文封),所載應執行之罰鍰金額,亦均為九千元等節,由此足徵證人連三富、陳國政、林陳金聰、陳碧雲上開證述渠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賭博案件時,陳碧雲等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有分別預繳九千元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予員警等語,及證人陳庭祥上開偵查中證述本件裁罰金額伊請示被告陳瑋晟,伊向一個人都收九千元,收齊以後伊都有轉交給陳瑋晟等語,應非虛詞。再依被告陳瑋晟於偵查中供稱:「裁決巡官是社維法的承辦人,如果有接到這樣的案件,要簽辦公文,擬辦裁罰情形,分局長批示後製作處分書、執行通知書,當事人再向分局裁決巡官繳款,裁決巡官必須製作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收據,一式三聯,一聯存根備查,一聯交給當事人,一聯交給分局主計,收到的款項部分要製作沒入物品清單連同收繳款項、收據影本送分局一組主計人員,由他們簽收後上繳。」等節(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三三五頁),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九九0一一一九六七號函附「查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標準作業流程」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九九、二一六頁),而被告陳瑋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簽擬製作上開處分書稿及執行通知書稿中均簽請分局長李謀旺就上開受處分人陳國政等四人各裁處罰鍰九千元,嗣因分局長李謀旺未予批核,其另於同月三十日簽請各裁罰五千元,經分局長李謀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批核(簽呈存於卷外原審公文封袋內),惟就被告陳瑋晟所製作陳碧雲等四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九六00一六一二九號處分書稿(裁罰陳碧雲等四人各罰鍰五千元)及同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通知書稿(通知陳碧雲等四人各繳納罰鍰五千元),分局長李謀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以後才陸續批准核發(書稿存於卷外原審公文封袋內),然被告陳瑋晟製作陳碧雲等四人繳納罰鍰存根(編號:北縣警刑字0九0三七六至0九0三七九號),其上均載明罰鍰五千元業經如數收訖,開立日期均為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存於卷外原審公文封袋內)。可知板橋分局分局長李謀旺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批准核發上開陳國政等四人之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前,被告陳瑋晟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製作收訖陳碧雲等四人繳納五千元罰鍰之收據。益證被告陳瑋晟確已預先收取陳碧雲等四人所繳納之罰鍰,才會在分局長批准核發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前即開立收訖罰鍰之收據。又倘陳碧雲等四人被查獲時若非各預先繳交罰鍰九千元,而係各繳交罰鍰五千元,衡情被告陳瑋晟於一開始簽請分局長裁罰時之金額應為預收之五千元,但被告陳瑋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其簽呈及製作處分書稿、執行通知書稿中均簽請分局長就上開受處分人各裁處罰鍰九千元,嗣因分局長未予批准,其又於同月三十日簽請各裁罰五千元,顯見證人陳庭祥、連三富、陳國政、林陳金聰、陳碧雲證述陳碧雲等四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各預先繳交罰鍰九千元予員警陳庭祥,並轉交被告陳瑋晟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陳瑋晟辯稱:其係依裁罰標準程序,經分局長批示裁罰五千元後,製作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再通知陳國政等四人來繳納罰鍰,且伊收到陳碧雲等四人繳付之款項就是後來上繳的二萬元,並不是預先收取繳付九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元)云云,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客觀事實及常情均不相符,洵非足採。至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存根,係被告陳瑋晟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所製作開立上開受處分人陳國政等四人繳交罰鍰五千元之存根,其上並未有各該受處分人之簽章,且證人連三富、陳國政、林陳金聰、陳碧雲均證述陳碧雲等四人係查獲時在警局分別預繳九千元罰鍰,事後並未接到執行通知,亦未收到溢收退款等語,已如前述,與被告陳瑋晟事後製作之上開行政罰鍰存根所載內容不符,是上開行政罰鍰存根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晟於任職板橋分局擔任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決巡官期間,其就陳碧雲等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佐陳庭祥向陳碧雲等四人各預收九千元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經陳庭祥收取上開罰鍰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瑋晟等事實,已如前述,又板橋分局分局長李謀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就上開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批准各裁罰五千元等情,亦據被告陳瑋晟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陳瑋晟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就陳碧雲等四人賭博案件查處情形所擬簽文資料、經板橋分局長批示決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稿、執行通知書稿、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行政罰鍰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茲證人陳庭祥向陳國政等四人各預收九千元罰鍰後其將上開預收之罰鍰共計三萬六千元全數轉交予被告陳瑋晟,且受處分人陳碧雲等四人事後亦未領回上開多繳之罰鍰款項各四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等節,亦分據證人陳庭祥於偵查中及證人連三富、陳國政、林陳金聰、陳碧雲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在卷,復因板橋分局長李謀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就上開受處分人批示裁罰之罰鍰金額各為五千元,但被告陳瑋晟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開立陳國政等四人各繳納罰鍰五千元(共計二萬元),堪認上開溢收之罰鍰款項一萬六千元係遭被告陳瑋晟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開立收訖罰鍰收據後即予侵占入己。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瑋晟、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瑋晟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瑋晟雖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調查人員席時雨、吳惠明稱:「說什麼肖話(台語)」、「幹」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情緒較為激動,並沒有侮辱任何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更為被告陳瑋晟辯護以:被告陳瑋晟未收到調查局約談通知書,故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外等候,卻造成調查員誤認被告陳瑋晟拒不到案,雙方因有誤會在先,言語衝突與不悅情緒由此引發,加以調查員一開始就對被告陳瑋晟多有指責,被告陳瑋晟行至調查站大樓外,又見到諸多媒體現場即時轉播等因素,情緒受到相當大的衝擊,故於當時女調查員拒絕交付約談通知書正本,並口出惡言:「我罵你個頭……」時,被告陳瑋晟乃轉身下樓梯自言自語:「說什麼肖話(台語)」,又往門口方向快跑離開時口出「幹」等語,可知被告陳瑋晟係不滿而逕自評論女調查員之言語是「說什麼肖話」,至於「幹」之語詞,係被告陳瑋晟跑向門口時所口出之穢言,顯是出於不滿而有洩憤之言詞,與當女調查員面而出口穢言,其意在侮辱情境有別云云。經查:
㈠臺北縣調查站調查被告陳瑋晟涉嫌侵占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
案件,調查人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透過板橋分局二組組長陳重華通知被告陳瑋晟到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嗣陳瑋晟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二組督察人員陪同抵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隨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然卻於附近徘徊。至同日下午三時許,調查人員得知陳瑋晟已經在臺北縣調查站外面,乃由調查人員席時雨、曹顯中及吳惠明持「約談通知書」欲交付予陳瑋晟,惟被告陳瑋晟拒絕簽收,而由陪同之二組人員代為簽收,調查人員乃要求被告陳瑋晟儘速進入調查站辦公室內接受詢問時,詎被告陳瑋晟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調查人員席時雨、吳惠明辱罵「說什麼肖話(台語)」、「幹(台語)」等語,隨即迅速跑離現場,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上午十時十分拘提被告陳瑋晟到案等事實,迭據被告陳瑋晟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時供承在卷(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三三四、三三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復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調查人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拍攝之現場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0、第一四一頁),且有臺北縣調查站通知書影本一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卷第二六一二號卷第一00頁、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三二五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諸原審勘驗調查局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陳瑋晟走上臺
北縣調查站辦公廳門口前階梯時與交付約談通知書之調查員有如下對話及舉止:「女調查員:你到外面等。被告陳瑋晟:那個通知書正本已經給我……。女調查員:你先到外面等,抱歉……。被告陳瑋晟:你不要講話好不好。調查員:我罵你個頭。被告陳瑋晟:我的……。女調查員:你等一下啊。被告陳瑋晟:等一下(轉身走下樓梯)說什麼肖話(台語)(往大門方向快跑離開)幹!」(見原審卷第一四0、第一四一頁)。故可知被告陳瑋晟上開言語,確實針對通知約談之調查員,對象明確,且被告陳瑋晟口出「說什麼肖話(台語)」、「幹」等語,確實內含辱罵、貶抑意思。是被告陳瑋晟辯稱:伊當時是情緒較為激動,並沒有侮辱任何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陳瑋晟係不滿女調查員口出惡言而逕自評論是「說什麼肖話」,另於跑向大門時所口出「幹」之穢言,顯是出於不滿而有洩憤之言詞,並非意在侮辱云云,俱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對於調查員執行約談公務勤務之際,辱罵「說什
麼肖話(台語,即『說什麼瘋話』)」、「幹」等言語,事證明確,被告陳瑋晟及辯護人所辨均不足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李明雄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雄固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時間,其在板橋分局擔任裁決巡官期間,處理陳麗卿等六人賭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就預收罰鍰三萬元、扣案賭資七千一百元,及處理陳惠筠、林佳毓為猥褻行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就分別預收罰鍰各三千元,均未依規定上繳公庫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收取上開款項,但伊是因為業務太多,所以疏忽了,伊當時把錢放在辦公室置物櫃內,交接時忘了交接給繼任者廖志仁,後來分局二組同仁陪同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上開櫃子內分別取出現金三萬七千一百元,並在另二個信封袋各取出三千元,交由廖志仁將上開款項上繳公庫,伊並沒有侵占上開款項云云。經查:
㈠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在林阿秀位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查獲陳麗卿等六人賭博案件時,當場查扣賭資七千一百元,員警並依被告李明雄指示,向陳麗卿等六名賭客各預收五千元罰鍰,將上開賭資、罰鍰及卷宗送交板橋分局當日值班偵查 佐連信華 ,再由連信華將上開賭資、罰鍰轉交給被告李明雄;又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查獲陳惠筠為猥褻行為,李明雄針對陳惠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 佐林界和 向陳惠筠預收三千元罰鍰,再由林界和將上開預收罰鍰轉交給被告李明雄;另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查獲林佳毓為猥褻行為,李明雄針對林佳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指示當日板橋分局偵查隊值日偵查 佐洪文龍 向林佳毓預收三千元罰鍰,再由洪文龍將上開預收罰鍰轉交給被告李明雄,而被告李明雄收取上述三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罰鍰及查獲賭資等款項後,於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時間,就上開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各裁處罰鍰五千元及沒入賭資(事實欄一㈡部分)、三千元(事實欄一㈢部分)、三千元(事實欄一㈣部分),均未依規定上繳公庫,迄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才補繳入庫等事實,迭據被告李明雄於調查局詢問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前引他字第二六一二號卷第一七四、一七七、一七八頁、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原審卷第九十
九、第一八五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並據證人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受處分人陳麗卿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六、七頁)、證人即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林界和、證人即事實欄一㈣所示受處分人林家毓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四十九頁、同上他字卷第第一三四頁),核與證人即板橋分局裁決巡官廖志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
一九、二0頁、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又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查獲陳麗卿等六人涉犯賭博案件,並查扣賭資七千一百元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0八一號偵查卷證及所附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五號卷第十三至四十七頁);且被告李明雄確有於電話中指示員警林界和、洪文龍分別向受處分人陳惠筠、林家毓收取罰鍰三千元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二份附卷足憑(見前引他字第二六一二號卷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一七八頁)。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就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稿、執行通知書稿(存於外放原審公文封袋內)、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收據(其上記載處分書之日期、字號,見前引他字卷第二六一二號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李明雄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明雄固辯稱:伊因業務繁忙,疏未將上開預收罰鍰、
賭資上繳公庫,一直放在伊辦公室置物櫃內,交接時忘了交接給廖志仁,上開款項業經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上開櫃子裡面找到,並上繳完畢,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李明雄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就其如何尋獲上開賭資及罰鍰等項之供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廖志仁、 黃聖博 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 陳恩廷 、陳重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齟齬。渠等供證之情節如下所述:
⑴被告李明雄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如何發現上開裝有罰鍰、
賭資款項之牛皮紙袋(或信封袋、公文封)之過程,其供述如下:①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天(指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開櫃時亦由二組督察巡官陳恩廷會廖志仁巡官拿取鑰匙打開置物櫃,於紙箱公文堆中翻尋時,才發現幾個牛皮紙袋,並於其中三個牛皮紙袋內,分別發現裝有三千元袋子二個,裝有三萬七千一百元袋子一個,經指認確實是我疏忽忘記繳庫之罰款無誤,後來由廖志仁完成上繳手續」等語(見前引他字第二六一二號卷第一七九頁);②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偵查中供稱:「我(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配合(分局)二組清查辦理社秩法案件,由廖志仁打開置物櫃找到上開牛皮紙袋,一共找到三個裝有錢的牛皮紙袋,之後辦理補繳」等語(見前引他字第二六一二號卷第二三七頁);③復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調查局詢問時先供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廖志仁持鑰匙將該木製的公文置物櫃打開,並由廖志仁將箱子搬下來於箱內翻找,督察巡官陳恩廷則是站在旁邊觀看,我則都沒有去碰那些櫃子內的東西」、「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過,自始至終我都在場看著廖志仁的動作」、「這些(罰鍰、賭資)都是廖志仁找到的,是廖志仁在箱子裡面翻到的,他找到了五、六個紙袋,其中有四個有裝錢」、「這些款項也都是廖志仁現場點收,我與陳恩廷則全程在旁邊觀看廖志仁點收,款項是三萬七千一百元」、「我、 陳思廷 以及廖志仁三人就一起回到二組的辦公室向二組組長陳重華報告此事」、「(走上三樓二組辦公室其間,上開未上繳之款項)總之要不就在廖志仁手上,要不就是在陳恩廷手上」、「款項都放在牛皮紙袋裡,面交陳重華,當時我、陳恩廷、廖志仁都在現場」等語(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嗣經調查員提示證人廖志仁證述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開啟置物櫃經過之筆錄,被告李明雄才改稱:「當時確實是我本人將箱子搬下來,搬到櫃子旁邊讓人犯坐的位置上由我親自一一翻找,並找到五到六個信封袋,其中四個信封袋內各裝有三千元、三千元、三萬七千一百元及五千元(或六千元)款項,我在督察巡官陳恩廷面前將該等信封袋一一點收,陳恩廷確認無誤後,再由我本人持該四個信封,在陳恩廷、廖志仁陪同下回到二組辦公室」等語(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三十一頁)。故被告李明雄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當天究係其自己或廖志仁在置物櫃紙箱裡面翻找到上開紙袋並現場點收紙袋內款項等節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並反覆齟齬,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自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李明雄上述供述情節,亦與證人廖志仁、陳恩廷下列
證述內容顯不相符。證人廖志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接到分局二組同仁的通知,到了二組的辦公室才看到被告李明雄也在二組,當時二組巡官黃聖博應該正在向被告李明雄製作筆錄,由黃聖博交代二組巡官陳恩廷、被告李明雄及伊三人,到伊的辦公桌附近打開公文櫃找尋款項,伊站在被告李明雄旁邊,由被告李明雄自行將公文置物櫃最上層的箱子搬下來,經被告李明雄翻箱找尋後告訴伊「找到了」,伊看到一大一小的公文信封,其中一個為A4大小黃色牛皮公文封,另一個約明信片大小,隨後被告李明雄拿著找到的信封回到二組,伊也跟著被告李明雄到了二組,後續被告李明雄在二組的調查過程伊則沒有參與,我只是陪同被告李明雄開啟公文置物櫃;在偵查隊辦公室尋找該等未繳庫的款項時,陳恩廷有下樓到偵查隊辦公室,但是伊開好櫃子轉頭過來就沒有看到陳恩廷,伊與被告李明雄回到二組時,已經看到陳恩廷先回到二組;伊陪同被告李明雄回到二組之後,就下來伊的辦公室,因此沒有看到被告李明雄將信封內的錢拿出來的過程;伊只有陪他下來打開公文櫃,也沒有看到信封內裝有現金,只有看到信封;伊當時看到被告李明雄只有手拿二個信封;上開三筆金額合計四萬三千一百元,伊收到的是四十三張一千元及一張一百元鈔票,伊已經忘記誰將該四萬三千一百元交給伊,但伊確定不是被告李明雄交付給伊,且伊沒有看到被告李明雄從該二個信封拿出來的現金等語(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當天下午二組的人交待伊打開置物櫃,當時伊和被告李明雄、陳恩廷走下樓,伊是走在第一個,伊拿鑰匙打開置物櫃,之後退到旁邊,由被告李明雄將最上層的的箱子搬下來,當時伊回頭看,就沒有看到陳恩廷了,然後被告李明雄自己在箱子裡面找,伊只是站在旁邊,後來聽到被告李明雄說找到了,伊看到被告李明雄拿著一大一小的牛皮紙袋,然後他就上樓到二組辦公室,伊有看到的就是一大一小的牛皮紙袋,但不確定是否有重疊的情形,所以不能確定紙袋的數目;伊當天沒有翻動紙箱的東西,是被告李明雄動手找的,伊只有協助他把拿出來的東西先放在旁邊,伊當天也沒有看到被告李明雄拿出來的紙袋有裝錢,他直接拿紙袋上二組辦公室,並沒有打開紙袋讓伊看;當天被告李明雄說找到紙袋以後,伊陪他上二組辦公室,之後伊就回到一樓辦公室處理事情,然後好像接到電話要伊到二組辦公室辨理補繳及補開收據,共有三筆,其中二筆都是三千元,另外一筆是三萬七千一百元,伊不記得是誰拿錢給伊的,伊收到的都是千元鈔和百元鈔,並沒有任何的銅板,伊就依規定辦理補繳及開收據,且伊印象中陳恩廷沒有在場看被告李明雄找紙箱的過程,因為伊打開置物櫃後,回頭就沒有看見 陳恩延 ,而且後來陪被告李明雄上二組辦公室時,只有伊陪他,伊還隱約在二組辦公室看到陳恩廷等語(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十九、二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二點左右,督察組黃聖博有說要伊陪被告李明雄去找看看有沒有他之前承辦的案件遺落下來的東西在那個櫃子裡面,當時並沒有說要找錢或什麼其他文件資料,伊與被告李明雄、陳恩廷就一起下樓去,由被告李明雄自己把放在上櫃最上格的箱子拿下來,放在櫃子旁的長板凳上,之後被告李明雄自己翻找箱子裡面的東西,伊站在被告李明雄的旁邊,被告李明雄把箱子搬下來時,伊回頭就沒有看到陳恩廷,之後伊聽到被告李明雄說找到了,手上就拿了牛皮紙袋,就像我們一般公文紙袋是一大一小,但是有無重疊我沒有注意,找到之後,他就拿著就往三樓走,伊就跟在後面。上去之後,被告李明雄先進去辦公室,站在中間跟組長陳重華說東西找到了,伊就問組長有沒有其他事,組長說有事再通知伊,伊就先下樓,之後四點左右,伊接到督察組電話又上去三樓,督察組的組長或黃聖博其中一人,就直接拿錢給伊,沒有用任何袋子或信封包裝,請伊點點看,金額是不是符合三千、三千、三萬七千元的總和,並請伊依規定開收據繳庫,伊記得伊是當場清點錢的總數,是把錢放在一起數,當時在數錢時李明雄也在場,數的結果金額是相符的,都是千元的紙鈔;伊陪被告李明雄找私人物品時,就在他旁邊,伊有親眼看到他從上面櫃子拿下的紙箱內拿出牛皮子袋,當時被告李明雄說「找到了」,並沒有說其他的話,伊並不知道他找到的牛皮紙袋內有無裝東西或裝什麼東西,且之後伊沒有再看到那個牛皮紙袋,後來伊再上到三樓去數錢的時候也沒有看到那個牛皮紙袋;當天整個過程中,伊沒有聽過被告李明雄跟伊說過那個牛皮紙袋裡面是他沒有繳庫的裁罰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一九七、二00、二0二、二0三頁)。另證人陳恩廷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有人要伊陪同廖志仁、被告李明雄到一樓置物櫃,伊有看見廖志仁打開置物櫃,應該是李明雄把上層的箱子拿下來,印象中有看到他們在找東西,但伊不記得是誰找,而且當時伊在處理自強活動的規劃,所以一會兒後就回到辦公室,伊並沒有全程在現場看他們找東西,而且說實在伊也不知道要伊下去做什麼,也不知道要找什麼東西,伊回到辦公室以後,就沒有在去注意這件事情了,伊只知道廖志仁、被告李明雄有再上來二組辦公室,但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的;當天被告李明雄沒有拿紙袋給伊看,表示是從箱子內找到的東西,因為伊只是陪同下樓,並沒有全程在一樓看他們找東西;當天伊根本不知道他們在找什麼東西,而且我先離開,根本就不在現場,回到辦公室以後,就沒有在下樓看他們找東西等語(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依上揭二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李明雄之供述參互以觀,被告李明雄原供述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廖志仁將箱子搬下來於箱內翻找到上開裝有款項之牛皮紙袋,陳恩廷則是站在旁邊觀看,其則都沒有去碰那些櫃子內的東西,自始至終都在場看著廖志仁的動作,且在置物櫃內的上開賭資、罰鍰,都是廖志仁找到的,是廖志仁在箱子裡面翻到的,這些款項也都是廖志仁現場點收,伊與陳恩廷則全程在旁邊觀看廖志仁點收等語,核與證人廖志仁、陳恩廷上開證述情節,相互齟齬。被告李明雄嗣雖改稱係其自行翻找置物櫃而找到裝有其疏未上繳公庫款項之牛皮紙袋云云,然被告李明雄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廖志仁、陳恩廷陪同下,倘真要尋找疏未繳庫之罰鍰、賭資,其身為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並有近三十年之豐富辦案經驗(見前引他字第二六一二號卷第一六七頁所載被告李明雄陳述學經歷),當知應由第三人廖志仁或陳恩廷實行搜尋,以免搜尋過程遭質疑,而減損證明力,此觀被告李明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因為怕被懷疑將任何物品掉包,而且那櫃子裡的東西我都已經移送給廖志仁,所以要翻找東西的話,還是由廖志仁去處理會比較好。」等語(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三十頁),亦知被告李明雄原即有此認知,然其卻捨此弗為,未經廖志仁、陳恩廷全程監看情形下,自己動手搜尋,所取得有利於己之結果是否正確已堪質疑。縱使被告李明雄未及細想,自己動手找到所謂裝有未繳庫現金之牛紙袋,衡諸常情,被告李明雄自應向在場陪同之廖志仁當場清點其當時所尋獲之牛皮紙袋內盛裝何物及其金額數量,或於廖志仁再次上樓時或被告李明雄向板橋分局二組組長陳重華、督察巡官黃聖博回報清查結果時,應再向渠等清點上開牛皮紙袋內物件等情形,以杜爭議,但據證人廖志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明雄當時說「找到了」,並沒說其他的話,就直接上樓了,伊並不知道袋子內裝何種東西,且當天整個過程中沒有聽過被告李明雄跟伊說過那個牛皮紙袋裡面是他沒有繳庫之裁罰金,後來黃聖博他們再叫伊上去時,伊只有看到錢,並沒有看到袋子,錢也不是放在袋子裡面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之行為表現,不合常情。另據證人即板橋分局二組組長陳重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後來李明雄有到伊辦公室跟伊說找到了,他只有說這樣子而已,並沒有說找到了什麼東西,也沒有給伊看他找到的東西,所以他找到什麼東西伊並不知道,伊只有說那就依規定處理;伊確定李明雄當天沒有拿錢給伊看,他只有告訴伊「找到了」,並沒有給伊看找到的東西等語(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二五六、二五七頁);及證人黃聖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亦證稱:當天伊並沒親眼見到被告李明雄點收該三只信封袋內的款項,被告李明雄也沒有在伊面前點收;被告李明雄當天並沒有打開公文封給伊看,所以伊沒有看到公文封內是不是有錢,也沒有點收公文封內的款項,製作訪談筆錄的時候,被告李明雄有提到公文封內有多少錢的事情,伊是依照他的說詞製作筆錄,但並沒有確認是否有他所說的金額等語(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二七八、二八七頁),亦均與被告李明雄上開供述內容相悖。再者,依員警查獲陳麗卿等六人賭資七千一百元之照片所示(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該七千一百元賭資中有面額一千元紙鈔三張、五百元紙鈔五張、一百元紙鈔十四張、五十元硬幣四枚,倘若被告李明雄所辯其收取員警交付之上開賭資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前揭置物櫃內等語屬實,則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前揭置物櫃之牛皮紙內自應會找到上開五百元紙鈔、五十元硬幣及十四張一百元紙鈔,而交給廖志仁補繳公庫,但被告李明雄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沒有硬幣」等語(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二十六頁),並據證人廖志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的都是千元鈔和百元鈔,並沒有任何的銅板」(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二0頁),復於本院證述:「(我收到)應該是四萬多,四十三張一千元,一張一百元。」、「(有無面額五百元或五十元的銅板?)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益徵被告李明雄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李明雄之辯護人雖就此辯護以:查獲員警有可能將搜得硬幣兌成紙鈔,被告李明雄收受後亦有可能將硬幣兌成紙鈔,且本案發生於假日,值班偵查佐代受後置於被告李明雄抽屜內,亦可能與被告李明雄其它金錢混合,均屬常情云云,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賭博案件查獲之賭資,亦為證物,豈容任意兌換,況本件被告李明雄事後繳回之現金與實際查獲賭資內容,差異不僅在有無五十元硬幣一節,尚有五百元紙鈔五張、一百元紙鈔十三張之差異,焉有可能是兌換或混合所致,辯護人上開辯護,委無足取。故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李明雄上開供述其收取員警交付之上開賭資、罰鍰等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前揭置物櫃內,疏未上繳公庫,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置物櫃內尋獲上開賭資、罰鍰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及常情相悖,洵難採信。
⑷至證人黃聖博固先後證述如下:①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李明雄與廖志仁後來一同至二組拿著三個信封袋向伊回報,表示這三個信封袋內裝有尚未繳庫的裁罰金,由於他的疏忽所以還有幾個他擔任裁決巡官任內裁罰的罰鍰尚未繳交入庫,但伊並未將這三個現金袋拆開並清點金額,伊於是就直接請被告李明雄將這些錢交由廖志仁進行補繳,被告李明雄當時並未將尋獲款項交給伊,他是當場將尋獲款項交給裁決巡官廖志仁;最後真的有點收被告李明雄手持之三個信封袋內現金的,應該就只有現任裁決巡官廖志仁,因為最後是李明雄拿那些信封袋給廖志仁,由廖志仁將該信封袋內現金拿出來進行補繳動作的;伊確定當時是看到三個信封袋,被告李明雄在現場確實也是將三個信封袋交給廖志仁等語(見前引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卷第二七八頁)。②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李明雄、廖志仁有上來,被告李明雄拿了三個公文封,說是在置物櫃內找到的,有說公文封裡面有錢,應該是當時承辦社秩法案件忘記繳交,伊是依照他的說詞製作筆錄,但並沒有確認是否有他所說的金額,之後伊請廖志仁辦理補繳,伊不記得是直接把公文封交給廖志仁,還是被告李明雄把錢抽出來交給廖志仁,但伊確定並沒有從公文封裡面拿出錢,因伊並沒有打開公文封看,伊只記得有一個公文封看起來是鼓鼓的,伊相信裡面有裝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七頁)。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有看到李明雄從信封袋抽東西出來的動作,隱約看到好像是錢,當時伊和被告李明雄的距離有點遠,伊是在他一上來還沒有作筆錄的時候看到的;過一下子,伊就請他過來作筆錄,他過來就把信封袋放在桌上,但是錢是沒有抽出來的,他自己有講裡面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八、二0九頁)。④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李明雄找到三個信封袋,伊隱約看到他從三個信封袋內拿出錢來,當時伊與被告李明雄隔了好幾個桌子遠,後來伊繼續對被告李明雄訪談時,被告李明雄將信封袋放在桌上,並沒有把錢取出放在桌上,伊並未清點信封袋內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八0頁反面至一八二頁)。惟查:證人黃聖博就被告李明雄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當天向伊回報清查結果時究係將牛皮紙袋或信封袋交予何人一節,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先證述伊確定當時李明雄在現場確實是將三個信封袋交給廖志仁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不記得當時被告李明雄是直接把公文封交給廖志仁,還是被告李明雄把錢抽出來交給廖志仁等語;另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當天是否有看到被告李明雄從其所稱找到之信封袋內拿出錢一節,證人黃聖博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李明雄沒有打開公文封(指信封袋或牛皮紙袋)給伊看,所以伊沒有看到該公文封內是否有錢;伊確定並沒有從公文封裡面拿出錢,因伊並沒有打開公文封看等語,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當天有看到李明雄從信封袋抽東西出來的動作,隱約看到好像是錢等語。顯見聖博之供證前後不一,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當時李明雄在現場確實是將三個信封袋交給廖志仁一節,亦與證人廖志仁上開證述內容相互齟齬;倘被告李明雄所辯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當天在板橋分局之置物櫃內確有尋找到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一節屬實,衡情負責內部調查之證人黃聖博於被告李明雄向其回報清查結果並交付款項於廖志仁時,理應要求被告李明雄、廖志仁等人當場清點被告李明雄當時交付物件之內容、數量、金額等項,詎證人黃聖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當時並未將這三個現金袋拆開並清點金額,伊就直接請被告李明雄將這些錢交由廖志仁進行補繳等語,調查程序、方法粗糙、草率,有悖經驗法則,洵難採信。另徵之證人黃聖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既證稱當時伊與被告李明雄的距離有點遠,則其能否清楚看見被告李明雄所拿之信封袋內裝有現金,實非無疑,而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偵查中供證情節不合,經本院質之何以與偵查中證述不符,其答稱:可能是偵查時記憶較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一八一頁反面),然其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檢察官面前證述,距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訪談被告李明雄時,不到二個月,而其於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及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時作證,距其訪談時已歷八月餘、二年餘,後者時間相隔越久,記憶卻反而越清晰,殊難置信。況證人黃聖博迭次證稱其未查看被告李明雄所執牛皮紙袋內容,復未清點牛皮紙袋內容物,故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天有看到李明雄從信封袋抽東西出來的動作,隱約看到好像是錢云云,亦屬臆測之詞,且其不清楚牛皮紙袋內有現金若干,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廖志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李明雄找到的公文封有鼓鼓的,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反面),亦無足證明被告李明雄找到之牛皮紙袋內確裝有本件未上繳公庫之現金。
⑸故依據被告李明雄、證人廖志仁、陳重華、黃聖博上開供證
情節,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明雄供述伊將所收取上開受處分人繳交之罰鍰、查扣賭資等款項放在辦公室櫃子內,交接時忘了交接給廖志仁,且這些錢後來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伊上開辦公室後面的櫃子內分別取出裝有現金三萬七千一百元之信封袋,並在另二個信封袋各取出三千元云云,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明雄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有將與上開未上繳之罰鍰三萬元、賭資七千一百元(以上係受處分人陳麗卿等六人部分)、罰鍰三千元及三千元(以上分別係受處分人陳惠筠、林家毓部分)等款項合計金額相符之紙鈔現金,交予證人廖志仁辦理繳入公庫等情,惟此等紙鈔現金並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李明雄在其原任裁決巡官所使用置物櫃內所取出。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業務繁忙一時疏忽而未將上開款
項入庫云云,但依被告李明雄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通話時,被告李明雄向該友人抱怨陳瑋晟前承辦之社維法案件查扣賭資不見、未裁罰、罰鍰未上繳,可能侵吞等事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前引他字第二六一二號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九十六年度監續字第四九一號卷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且被告李明雄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述 林慶昌 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幫伊將二件案子調出來後,因陳瑋晟沒有針對這些賭客進行裁罰,所以伊就針對這些賭客進行裁罰,並將賭資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一千六百元、九名賭客之裁罰金四萬五千元在同一日送交一組會計進行繳庫動作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二頁),又於本院供承:「一般都是請同仁先預收罰鍰,同仁第二天再把罰鍰跟卷宗交給我,我再處理簽給上級批閱,批閱之後……直接把款項、收據製作好之後繳庫……簽核後應該就要立刻上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足徵被告李明雄早在處理事實欄一㈡、
㈢、㈣所示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即已查悉前手陳瑋晟承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查扣賭資不見、未裁罰、罰鍰未上繳等事項,可能涉及瀆職不法情事,故其嗣後對罰鍰、賭資經裁處後,應立即上繳公庫之程序,應會更加以注意、審慎為之才是,若謂其會疏忽而未上繳公庫,顯與其實際經驗不符,而難採信。況被告李明雄簽請批核裁罰、沒入金額無誤,即應製作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收據,為其供承如上,然被告李明雄就上開三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卻連罰鍰收據也未開立,已屬違常之舉。徵諸被告李明雄與不詳友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該不詳友人稱:「那你們沒有上繳怎麼可以過?那個誰在收?」,被告李明雄回應:「如果你收據沒有填,案子沒有顯現出來,等於這個…你沒有證據去查這個案子,也不知道,因為賭客也不會來追究這個案子啊…。」等語(見前引他字第二六一二號卷第一七0頁、監續字第四九一號卷十六頁),參以被告李明雄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若本案沒有偵辦,板橋分局二組亦無因檢察官偵查本案而對伊處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清查,上開罰鍰三千元、三千元、三萬元、賭資七千一百元將可能持續未上繳狀態等語(見前引他字第二六一二號卷第一
七四、一七七、一七八頁反面),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九九0一一九六七號函稱:「(上開三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均係李明雄經辦之案件,均未開立收據且簽辦上揭三案均未簽會會計及出納列管致無從得知上開三案件行為人已繳款,爰無法加以稽核控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0頁)。可知被告李明雄洞悉若不開立行政罰鍰收據,板橋分局會計及出納人員即無從稽核控管之漏洞,其固有簽請核發各該案件處分書,卻未開立行政罰鍰收據,顯於板橋分局對各該受處分人裁罰前,即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再依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附被告李明雄承辦上開三案之流程記錄列印所示(見本院卷第二0二至二0四頁),被告李明雄係在案件限辦日期屆至前一週至二週即將案件歸檔,乃被告李明雄辯稱因為電腦一直出現歸檔警示,才疏未將罰鍰、賭資上繳公庫情形下即將案卷歸檔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業務繁忙一時疏忽而未將上開款項入庫云云,應屬被告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明雄辯稱其並無侵占上開罰鍰、賭資等款
項之意圖及侵占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雄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上訴人充當警長,捉獲賭犯六名,當場搜出賭資法幣十元,侵占入己,雖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其犯罪亦在作戰期間,但上項賭資在未經沒收確定以前,尚未歸入公庫,仍屬私人所有,核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侵占公有財物之規定,自屬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含宣告沒入):又違反本法案件之處分書作成時,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處分書;未經當場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查扣賭資七千一百元,在未經警察機關宣告沒入處分確定以前,尚未歸入公庫,仍屬私人即受處分人或嫌疑人所有之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查扣之賭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公有財物」不符,核屬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又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受處分人為警查獲時所預繳之罰鍰款項,在未經警察機關對各該受處分人裁處罰鍰確定以前,尚未生執行罰鍰之效力,且上開預繳之罰鍰,於被告侵占前,亦未歸入公庫,應仍屬受處分人所有之物,自屬於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瑋晟、李明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並未變更,而修正前同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三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三、被告陳瑋晟、李明雄二人先後為板橋分局偵查隊裁決巡官,均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罰處分業務之承辦人,負責簽辦裁處罰鍰金額或申誡等處分內容,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承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員警將預先向行為人收取之罰鍰及查扣賭資交給被告陳瑋晟、李明雄收受,作為爾後裁處罰鍰及宣告沒入執行之用,則被告陳瑋晟、李明雄乃本於裁決巡官之職務身分收受上開預繳罰鍰、查扣賭資,自係渠等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至明。核被告陳瑋晟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李明雄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二人侵占罰鍰、賭資等行為部分,更正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瑋晟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及被告李明雄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三罪,渠等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瑋晟上開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一罪,及被告李明雄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三罪,渠等實行貪污行為手段平和、戕害吏治程度並非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念, 爰認渠 等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各次所得財物均在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伍、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陳瑋晟、李明雄俱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移列同條第三項,原審未及適用,不影響判決本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陳瑋晟、李明雄,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廉節自取,竟侵占受處分人預繳之罰鍰、查扣之賭資等財物,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兼衡被告李明雄犯後已將上開收取之罰鍰、賭資金額全部上繳公庫,及被告陳瑋晟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但其二人均否認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瑋晟、李明雄各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禠奪公權,並就被告陳瑋晟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明雄犯罪所宣告之主刑及禠奪公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復說明被告陳瑋晟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溢收之罰鍰款項一萬六千元,迄未歸還被害人即等受處分人陳碧雲等四人,應依法諭知追繳,並發還於被害人陳碧雲、林陳金聰、陳國政、林吳枝(原判決誤載為林吳阿枝,應予補正);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查被告李明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三罪,其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三萬七千一百元、三千元、三千元,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將上開款項全數辦理入庫,已如前述,是上開財物既經繳庫,自無從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追繳之諭知或宣告沒收、發還被害人。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瑋晟、李明雄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經本院指駁如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