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
丙○○相對人乙○○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上市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詎因炒作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大量向銀行及民間借款,週轉失靈導致負債新台幣(以下同)數拾億元,其名下僅有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之財產,且不動產上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其他投資公司均處於停業中,負債高於資產,致其積欠聲請人數億元之債權無處追索,聲請人既為債權人之一,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依據,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2年11月13日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93年10月15日債權讓與聲明書、96年1月15日債權讓渡書、96年3月6日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臺北信維郵局96年1月16日第183號、第184號存證信函、96年1月18日第20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惟查:
㈠第三人新光人壽於93年10月15日簽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係記
載:「立聲明書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將左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亦於移轉日時移轉予受讓人。借款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00000000。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餘額:新臺幣陸億叁仟柒佰叁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等語,依文義觀之,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將其對第三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億3,
735萬2,544元讓與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包括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已非無疑。
㈡又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5日債權讓
渡書係記載:「下述出讓人及受讓人雙方茲確認於本日出讓人業將其對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償餘額新臺幣陸億壹仟貳佰萬之不良債權(下稱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之執行名義)轉讓與受讓人,受讓人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所有不良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於本讓渡書簽署時移轉予受讓人」等語,並載明出讓人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人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依文義觀之,聲請人自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者,僅係其對於第三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不包括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縱令聲請人於96年1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事由通知相對人,亦難認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㈢第查,聲請人提出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3月6日出具之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載明:「立書人聲明於2007年1月15日簽署之債權讓渡書,係將其對於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 黃葉冬梅 、乙○○、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秀政 等人之未償餘額新臺幣陸億壹仟貳佰萬元之不良債權下之一利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受讓人,受讓人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此致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先生」等語,然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6日出具之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後,聲請人未檢附任何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難認上開債權讓與已經聲請人或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相對人,亦不得以96年3月6日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作成以前96年1月18日之存證信函充作債權通知之證明。
㈣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1月13日北院錦90
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其上載明債權本金6億1,200萬元,原債權人於95年8月3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569號分配受償1億3,932萬4,413元,其中12萬1,102元為執行費,則聲請人於96年1月15日如何仍可自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6億1,200萬元之債權,實啟人疑竇。
㈤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查,相對人名
下有不動產16筆,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為4億409萬1,008元,另有事業投資共計3億23,965,230元,總計資產7億2,805萬6,238元(詳如附表)。而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共計6億5,400萬元,實際抵押債務金額不明,另有無擔保債務2,645萬9,42
1元、保證債務金額8億7,172萬7,752元(含聲明人主張債權額6億3,735萬2,544元)。然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定有明文。是以,應認相對人負擔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同時,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負有求償債權存在。則相對人是資產是否確認不足以清償負債,誠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證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縱令其為相
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