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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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33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4段401號10樓納稅義務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愷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愷普公司)負責人 劉茗霏 (已另行起訴)、愷普公司會計 張麗月 (已另行起訴)及美國NATUTAC及CAPTEK公司負責人 郝景平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逃漏進口稅、營業稅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起至92年止,由郝景平製作附表2所列之不實之美國NATUTAC及CAPTEK公司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交由甲○○向不知情之報關行職員,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以低於實際進口貨物之價格及數量向海關申報進口,再由劉茗霏、張麗月向被告甲○○收取實際交易貨款後轉交郝景平,鼎尚公司以此方式逃漏進口稅新臺幣(下同)33萬3,806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稅捐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如檢察官對於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誤認符合上述撤銷緩起訴之要件,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之3第1項第2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以上見解可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對於同條他款之判決意旨)。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上述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6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33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支付5萬元,經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22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則上開緩起訴期間應自96年1月26日起算至97年1月25日止,此有上開處分書2份附卷(參見92年度偵字第1133
3號偵查卷三第333至350頁、第362頁)可憑,應甚明確。今被告甲○○另於86年間,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及第86條第1項之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依協商程序以8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參見96年度緩字第419號執行卷第7至12頁)可憑,該案判決確定之時間係95年12月28日,並非於前述96年1月26日至97年1月25日之緩刑期間,詎檢察官竟於96年11月27日以「被告甲○○前經92年度偵字第11333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期間,因緩起訴前,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而故意犯藥事法之罪,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判決有期徒刑3月」為由,而以9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依職權撤銷上述緩起訴,顯與上述判決意旨不合,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從而,本件提起之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2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明鴻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