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斜口剪、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前因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士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94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前犯毒品、竊盜前科而於9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部分有誤,茲予更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斜口剪、鐵撬各1支,毀壞工廠外圍鐵絲網之安全設備,而竊得甲○○所有置於工廠內之廢鐵、鐵製三角架、電表箱蓋及馬達等物得逞。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大斜口剪、鐵撬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末端尖銳,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查被害人甲○○於遭竊工廠外圍所設之鐵絲網,具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持大斜口剪剪破鐵絲網後入內竊盜,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起歹念行竊,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與公訴人當庭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斜口剪、鐵撬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355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
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未滿1年,自不得適用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