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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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 游清文 兼法定代理人 游正村 原告游 潘秀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被告 鄭世河 即星辰寢具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清文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給付原告游正村、原告 游潘秀鳳 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游清文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游正村、游潘秀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清文、游正村、游潘秀鳳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零玖佰玖拾伍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世河係星辰寢具店之負責人,以駕駛小貨車載送寢具
為其業務,其於民國99年6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送寢具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客戶住處,明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明知裝卸貨物時,應固定車身之帆布及其固定繩,以避免該帆布繩索因風飄動而妨害後方來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復興路57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且於卸載貨物後,未妥善固定其小貨車之帆布及固定繩,即搬運家具上樓至客戶家中,適有原告游清文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遇強風吹拂導致系爭貨車之帆布及固定繩向小貨車身左方飄動至車道處,而形成道路障礙,影響騎行中之游清文,使游清文騎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治療後,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無任何行為能力及互動之重傷結果,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游清文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原告游清文於車禍發生後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6萬3,693元;加計未來預估醫療費合計100萬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游清文係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
發生時年滿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又249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年薪49萬6,560元計,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1,185萬7,635元。
⑶增加生活支出:原告游清文因受系爭傷害需購買紙尿布及
看護墊等,每月必要支出增加5萬3,000元,計至平均餘命75歲,尚有38年249天,依 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1,390萬3,713元。
⑷看護費:原告游清文自受傷後(99年6月2日)起至99年10
月13日止,計134日,有受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被告應給付26萬8,000元。另自99年10月14日起至年滿75歲止,尚有餘命38年又116日,以僱請外勞看護每月2萬6,863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700萬6,579元。此部分計請求700萬6,579元。
⑸非財產損害:原告游清文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重傷,呈
現植物人狀態,只能長期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須24小時專人照護,精神受損至巨,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500萬元。
⑹合計3,876萬7,927元(100萬元+1,185萬7,635元+1,390萬3,713元+700萬6,579元+500萬元=3,876萬7,927元)。
㈢又原告游正村、游潘秀鳳為原告游清文之父母,因本件車禍
發生,致未婚之游清文呈現植物人狀態,全賴原告游正村、游潘秀鳳全天照料其生活起居,其等身為游清文父母,眼見其子重傷致此,甚至喪失未來人生,精神上苦至巨,各請求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清文3,876萬7,927元;給付原
告游正村、游潘秀鳳各10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貨車確係違規在劃有紅線處臨時停車,惟該路段所餘柏
油寬本足供其他路過車輛安全通行,且系爭貨車前後均有閃黃燈,足使後方車輛清楚看見停放位置,加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應難認被告停放系爭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再者,系爭貨車之帆布及固定繩並未形成障礙而影響行進車輛,此由監視器畫面中帆布飄動方向足以判斷,被告否認系爭貨車之帆布及固定繩有勾到原告游清文騎乘之系爭機車。本件車禍發生應肇於原告游清文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系爭機車前踏墊放置兩紙箱物品,導致需以兩腳張開方式騎乘,於行經該路段時嗣有一陣強風吹襲而過,導致其機車重心不穩而向行進之車道左側傾斜,且原告游清文雖有戴安全帽,然該安全帽卻意外脫落於道路場之快車道上,從監視器畫面可見其機車係先向左傾斜後,可能安全帽撞擊同向行進中之大貨車車斗右側後,機車再向右傾斜向前滑行,顯然原告游清文所戴安全帽係因撞擊到大貨車車斗右側後,才脫落拋向左側之快車道,使安全帽最後脫落至快車道上。故依事故發生時一切客觀情形審查後,足認在一般情形下,即便有與被告相同之違規停車情形存在者,尚不必然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庸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游清文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關於原告請求金額,其中⑴已支出醫療費部分被告無意見,但預估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有據。⑵增加生活支出方面,原告游清文每月增加支出3萬137元部分,被告無意見,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應無理由。⑶關於原告游清文車禍發生後工作能力全損及僱請看護照料必要一節,被告無意見。但工作能力損失部分,應按基本工資計算。又原告游清文既呈植物人狀態,其餘命應較常人短,工作損失不應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看護費亦不應算至平均餘命75歲。
⑷又關於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有過高。再者,原告游清文已領得強制汽車險保險金171萬7,785元部分,依法應與本件損害予以扣抵。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游清文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硬腦
膜上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治療後,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無任何行為能力及互動之重傷結果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游清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支出醫療費用計36萬3,693元,並有醫療明細表及醫療單據(詳原證5)在卷可佐。
㈢原告游清文係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前任職於康和資訊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年薪49萬6,560元等情,並有扣繳憑單1份(詳原證3)在卷可佐;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終生喪失工作能力。
㈣原告游清文因受系爭事故受傷後,每月因需購買紙尿布及看
護墊等必要支出增加3萬137元等情,並有明細表及單據(詳本院卷第115頁至122頁)附卷可佐。
㈤原告游清文因受系爭事故受傷後,終生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
㈥原告游正村、游潘秀鳳為原告游清文(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
㈦原告游清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得訴外人投保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金171萬7,785元等情,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4、7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世河係星辰寢具店之負責人,以駕駛小貨車載送寢具為其業務,於99年6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載送寢具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客戶住處,明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明知裝卸貨物時,應固定車身之帆布及其固定繩,以避免該帆布繩索因風飄動而妨害後方來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復興路57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且於卸載貨物後,未妥善固定其小貨車之帆布及固定繩,即搬運家具上樓至客戶家中,適有原告游清文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遇強風吹拂導致系爭貨車之帆布及固定繩向小貨車身左方飄動至車道處,而形成道路障礙,影響騎行中之游清文,使游清文騎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治療後,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無任何行為能力及互動之重傷結果等情。被告對於其本人係經營寢具買賣,駕車載運寢具送貨為其業務,且於前揭時地確因載送寢具至客戶處而停車於該劃設紅線路段路邊卸貨等情並無爭執,應可信為真正。惟否認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抗辯:系爭貨車之帆布有固定在車身上,並沒有飄動之情形,不會影響到其他車輛,而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原告游清文騎車經過時,路旁商店之布條並沒有飄動,顯然並無風勢,自無可能將其貨車後方帆布之固定繩吹動而致游清文騎車跌倒;相關刑事案件中自稱目擊之證人 陳森永 ,由監視器拍攝內容可悉其乃於事故發生當日11時40分18秒經過系爭貨車,以其騎乘機車可安然通過該路段,顯見該路段所餘柏油路面寬度足供後方車輛安然通過。並由證人陳森永行經同處距系爭機車行經同處(當日11時40分1秒至2秒)時間差換算(約15秒),以陳森永為70多歲老人,騎車時速約30公里換算,系爭機車經過時與其相距約100多公尺,衡情證人應無可能看到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上帆布飄動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陳森永於相關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6月2日上午11時在三峽復興路49號附近有看到一件車禍,當時停在路邊的一輛貨車的帆布有一條繩子,因為風很大被吹起來,有一臺機車騎過去碰到繩子,機車騎士就跌倒在地上,滾一圈之後就不會動了。當時伊是騎車跟在被害人機車後方,時速約30、40公里,離該肇事貨車大概有30臺尺,伊看到車禍發生後,就下車查看,前方有一臺大貨車,也有靠邊停,司機有下車查看。伊有看到如扣案的帆布繩還在飄動,也有看到受害騎士是被上開帆布繩絆到才跌倒的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73、74頁)。關於「當天伊騎車於系爭機車後面,系爭貨車停在路邊,因為系爭貨車帆布及綁繩都沒有繫好,有一陣風吹來布和繩子就往車道方向飄,游清文剛好經過該處,帆布打過來,他重心不穩就跌倒。」等情亦與其於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下稱偵卷)第
86、87頁),前後所述均屬一致;而證人陳森永與兩造均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其於案發當時適巧經過現場,目擊案發經過而為證言,當無故意曲詞陷害被告之可能,是其關於「系爭機車倒地肇於系爭貨車未將帆布固定繩綁好,而有受風飄動至車道上之情形,並因而影響原告游清文騎行系爭機車之路線所致。」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
㈡且證人陳森永所述上情,核與證人 林進龍 於相關刑事案件審
審理中證稱:99年6月2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伊開車經過三峽復興路57號左右,從後視鏡看到有一部機車倒地滑行,伊行經該處時,已有發現路旁停一臺小貨車,該部小貨車是後車斗放下來在卸貨,帆布有翻上去,但也沒有完全翻到車頂,還有一部分掛在車架上,帆布邊的角落有一條布繩,因為當天的風很大,所以繩子上下左右亂飄,伊在100多公尺之前就有看到這個情形,伊當時為了閃避這條繩子,在內側車道無車輛的情形下,還有駕車朝內側車道稍微偏行。伊並沒有看到本件車禍機車倒地的情形,因為當時該機車是在伊的後方,所以伊沒有看到,但伊發現機車騎士倒地之後,伊就馬上靠邊停,下車查看傷者,發現他有流血,就馬上打手機報警並把傷者的頭部扶起來,當時這位傷者已經無法說話,伊喊他也沒有反應等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53、54頁),益徵證人陳森永之前揭證詞,確屬可信。
㈢再者,依證人 黃英哲 於相關刑事案件審審理中證稱:在99年
6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伊人在三峽復興路57號前,當時是伊親戚在搬家,被告正搬東西到樓上去,伊則在樓下幫忙看車,當時東西還沒有搬完,小貨車的車斗後方的帆布是翻開的,是翻到車頂,翻到旁邊去,帆布上有綁著固定用的白色布繩,伊當時有幫忙搬東西下來,至於被告翻開帆布之後,布繩有沒有作其他的處理,或布繩有無因風飄動的情形,伊都沒有去注意。伊是聽到聲音才走出去看,那時機車騎士已經滑到蠻遠的地方了;車禍發生之後,前面那臺大貨車的司機當時有說是被告車上的繩子去勾到機車,我就打電話叫被告下來,警察就來處理了等語以觀(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55、56頁),證人黃英哲雖未注意案發當時系爭貨車帆布上之固定繩是否飄動,惟已明確證稱當時系爭貨車因卸貨之故,係將後方帆布翻起於車頂及旁邊,且車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證人林進龍即向其表示系爭貨車之帆布繩有勾到系爭機車致其跌倒之情形無疑。是以參照前揭三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互勾稽,本件被告違規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貨車確實未將帆布固定繩綁好,而有受風飄動至車道上之情形,並因而影響原告游清文騎行系爭機車之路線,致其跌倒受傷等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依當時路旁監視攝影機所攝畫面以觀,在系
爭機車跌倒當時,路旁店家之紅布條並未飄動,係原告游清文跌倒之後,路旁店家之紅布條始有飄動之情形,足證原告游清文之跌倒,不可能係因系爭貨車帆布固定繩因風飄動所致;此外,證人陳森永證稱其係騎車緊跟於系爭機車之後,然依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陳森永之機車出現之時間已距離車禍發生15秒後,依證人陳森永騎車之時速30公里計算,被害人機車倒地當時,證人陳森永距離事故地點約116至155公尺,非證人所證述30臺尺,又證人陳森永之年紀已逾70歲,在如此觀察本案,是否能看到被害人被該帆布繩絆到跌倒;且證人陳森永於原審證稱:車禍當日係頭戴黑色安全帽穿黑色衣服機車也是黑色,惟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中雙手交叉前胸,頭戴白色安全帽穿白色上衣,著深色長褲者為證人陳森永,被告提出之照片足證證人陳森永說謊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提出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以觀,其路旁店家之紅色布條固有如其所述因風飄動之情形,惟該紅色布條係撗掛且緊臨於高層建築物之一樓,由物理而言,該布條所受之風勢,深受該高層建築物之影響,與本件車禍地點之大馬路上之風勢,本無從等同視之。是本件被告徒以上開布條因風飄動之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不相符合,據以推論車禍發生當時於該大馬路上必無可吹起帆布固定繩之風勢云云,顯與事理不符,難予採憑。
⑵至被告抗辯:由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時間可悉證人陳森永係
於車禍發生後15秒始到達現場,以時速30公里換算,事故發生時,其距系爭貨車位置顯非30台尺(1台尺=0.30303公尺;換算約9.09公尺);及證人陳森永所證述車禍當日係頭戴黑色安全帽穿黑色衣服機車也是黑色之陳述,與監視器翻拍內容不符等情,即令屬實。關於相對位置為30臺尺之陳述,或肇於事故發生時陳森永騎乘機車亦在行進之中,眼見前方事故發生立時減速慢行(即並無可能以均速行進)等情而致對時間(前後時間差僅15秒)、距離之錯誤估算而為陳述。然關於其所證稱「事發當時系爭貨車帆布上之固定繩是否飄動」一節,承前述,既與證人林進龍、黃英哲所證相符,已如上述,縱有關衣著、距離之陳述與監視器內容相歧,亦無法執此推斷其有關「系爭貨車確實未將帆布固定繩綁好,而有受風飄動至車道上之情形,並因而影響原告游清文騎行系爭機車之路線,致其跌倒受傷。」之證詞無足採信。
㈤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車禍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28-30、31、32、10-19、49-79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於事故當時並未將系爭貨車上之帆布固定繩綁縛牢靠,致該布繩因風勢吹動至車道上方,影響原告游清文騎行機車之路線,致生本件車禍;而原告游清文所受重傷之傷勢,與被告本件過失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違規停車,且未將系爭貨車上之帆布固定繩綁縛牢靠,恁置致該布繩因風勢吹動至車道上方,影響原告游清文騎行機車之路線,致游清文為閃避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固屬肇事原因。惟依證人林進龍前開證述內容可悉,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應係行駛在其後方。又證人林進龍既於距系爭貨車100多公尺前就有發現「系爭貨車違規停車並將後車斗放下來在卸貨,帆布有翻上去,但也沒有完全翻到車頂,還有一部分掛在車架上,帆布邊的角落有一條布繩,因為當天的風很大,所以繩子上下左右亂飄。」等情,並為了閃避該條繩子,在內側車道無車輛的情形下,還有駕車朝內側車道稍微偏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游清文於經過系爭貨車前應無不能發現前方系爭貨車臨停及車後綁帶帆布亂飄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並跟隨前車向內側車道偏行,而逕由兩車中間穿越,致閃避失控,應認原告游清文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亦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抗辯:原告游清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準此,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50%。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㈠醫療費用:原告游清文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支出
醫療費用計36萬3,693元;另預估醫療費63萬6,307元,合計
100萬元等情。關於已支出醫療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明細表及醫療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游清文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6萬3,693元,自屬有據。至預估支出醫療費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游清文主張,其係00年0月0日生,
於事故發生時年滿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又249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年薪49萬6,56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1,185萬7,635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游清文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年薪49萬6,560元;原告游清文於事故發生後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00%等情,未有爭執,惟辯以:原告游清文既呈植物人狀態,其餘命應較常人短,工作損失不應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工資部分亦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等語。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游清文既呈植物人狀態,其餘命應較常人
短,工作損失不應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一節,固據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號等判決為據,並援引其中臺灣神經學學會(更名後名稱)函為據。然經本院依聲請電詢臺灣神經學學會結果,經回覆「該會已不提供這樣的資訊,上次調查是在80幾年間,已經很久了。」等語,有電話查詢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爰審酌醫療照護科技日新月異一日千里,認本件尚難以10幾年前調查資料為原告游清文無法存活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佐。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前開抗辯,本件自應以65歲為計算之終日。另被告對於原告游清文於事故發生前年薪49萬6,560元一節,既無爭執,其抗辯:本件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自乏所據,併此敘明。
⑵即自99年6月2日起至128年2月6日止(原告游清文為00年0
月0日生算至128年2月6日滿65歲),共28.68年,以每年
49萬6,560元,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游清文得一次請求金額為898萬1,68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9656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496560*0.68*(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增加生活支出:原告游清文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購買紙
尿布及看護墊等,每月必要支出增加5萬3,000元,計至平均餘命75歲,尚有38年249天,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1,390萬3,713元等情。承前述,本件原告游清文因受系爭事故受傷後,每月因需購買紙尿布及看護墊等必要支出增加3萬1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及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求自屬有據。至逾前開金額之支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應予剔除。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游清文身體狀況,應不得算至平均餘命一節,已如前述,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並無可採。而原告游清文主張算至平均餘命尚有38年249天(即38.68年)一節,既未逾99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年限,原告前開計算之基礎,自屬有據。準此,以38.68年,每年36萬1,644元(30,137*12=361,644)計,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游清文得一次請求金額為790萬5,52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1644*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361644*0.68*(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看護費:
⑴原告游清文主張,其自受傷後(99年6月2日)起至99年10
月13日止,計134日,有受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被告應給付26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游清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游清文復主張,另自99年10月14日起至年滿75歲止,
尚有餘命38年又116日(即38.32年),其仍有僱請外勞看護必要,以每月2萬6,863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700萬6,579元等情。同前述,關於被告抗辯看護費不得算至原告游清文年滿75歲一節,並無可採。是以此部分應以38.32年,每年32萬2,356元(26,863*12=322,356),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游清文得一次請求金額為700萬6,671元。此部分原告游清文連同⑴部分僅請求700萬6,579元,並未逾可請求金額,應屬有據。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22356*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322356*0.32*(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基上,原告游清文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00萬6,579元,為有理由。
㈤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原告游清文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
重傷,呈現植物人狀態,只能長期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須24小時專人照護,精神受損至巨,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500萬元;原告游正村、游潘秀鳳為原告游清文之父母,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未婚之游清文呈現植物人狀態,全賴原告游正村、游潘秀鳳全天照料其生活起居,其等身為游清文父母,眼見其子重傷致此,甚至喪失未來人生,精神上苦至巨,各請求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游清文為大學畢業、未婚、於事故發生時任職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年薪49萬6,560元、名下有房屋(連同坐落基地)1間及汽車;原告游正村、游潘秀鳳為原告游清文之父母,原告游正村為高中畢業、無業,名下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原告游潘秀鳳為初職肆業,名下有存款及多筆投資;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名下有汽車及多筆投資等(並有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4份在卷可佐在卷可佐),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游清文受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清文請求賠償200萬元;原告游正村、游潘秀鳳各請求賠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過巨,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游清文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2,625萬7,479元(
363,693+8,891,686+7,905,521+7,006,579+2,000,000=26,257,479);原告游正村、游潘秀鳳則各受損80萬元。再依前述按過失比例減少50%後,本件原告游清文得請求之賠償額為1,312萬8,740元;原告游正村、游潘秀鳳各為40萬元。原告游清文再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1萬7,785元後,本件原告游清文得請求金額為1,141萬995元(13,128,740-1,717,785=11,410,995)。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游清文1,141萬995元;賠償原告游正村、游潘秀鳳各40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莊琬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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