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謊報票據遺失,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票據流通信用,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其所犯上開罪名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拘役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且所犯本罪侵害之法益主要為社會法益,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免耗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1243號被告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7之1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24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89年9月間與丙○○合夥開立中古汽車買賣之龍行商行,由丙○○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丁○○將上開資金轉投資冰店,丙○○遂要求返還其出資,丁○○於90年3月間,開立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人欄蓋印有其印文、其餘欄位均空白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空白支票1紙與丙○○作為擔保,丁○○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竟於96年4月16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請書各1份,以書面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供述│丁○○於上揭時地申報上開支票││││遺失之事實。│├──┼────────────┼──────────────┤│2│證人丙○○警詢及於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證人 呂宗龍 警詢之證述│丁○○與丙○○合夥開立上開商││││行,丁○○並將資金轉投資之事││││實。│├──┼────────────┼──────────────┤│4│證人 鄭奕美 於偵訊時之證述│丁○○與丙○○合夥上開商行並││││相處不睦之事實。│├──┼────────────┼──────────────┤│5│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全部犯罪事實。│││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甲○○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