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褀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本案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徐褀程所有4596-LF號自小客車於99年11月17日17時47分在台16線4.7公里處「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異議人收受本站裁決書不服,而向本站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貴單位僅提供檢定合格證書,並未詳細敘明此測速儀器之誤差值規範內容,測速當日測得的車速,若在測速儀器的標準誤差值中(129公里或128公里),本車可能可免於吊扣牌照三個月,請明查。又因本車為養家謀生工具,若無法使用將影響生活甚鉅,容請法院斟酌情節給予合理之裁罰結果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
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徐褀程於99年11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70公里之台61線4.7公里處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感應線圈式自動測速測獲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2公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3日投警交字第1000000961號函、100年3月1日投警交字第1000007364號函暨檢附之違規超速照片2張在卷可按,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亦自承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是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已甚明確。
㈡異議人雖質疑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之準確性,認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有所謂誤差值云云。惟:
⒈查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行駛速度所使用之測速
器廠牌係:GATSOMETER,型號:RLC36mSGT-HW-2LG-CHC-IT,主機器號:2265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9月2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主機:MOGC0000000、第1車道:MOGC0000000、第2車道:MOGC0000
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9月30日止,而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17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9月29日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另本件採證照片2張內容顯示數值所代表之意義如下:第1張照片:第1行17(時)47(分)00-00-00(月期-月份-年份)、第2行1(第1車道)00(計數0秒)200cm(感應線圈距離)、第3行163B(違規相片序號)2265(主機器號);第2張照片:第1行17(時)47(分)00-00-00(月期-月份-年份)、第2行1(第1車道)10(計數1秒)200cm(感應線圈距離)、第3行163(違規相片序號)V=132(違規速度),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日投警交字第1000007364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經上開檢驗合格測速儀器測定之時速為132公里,已甚明確。
⒉本件測速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9年9月28日檢定合格,該測速儀實際檢測結果:在第1車道從30公里/小時到240公里/小時,其速度誤差值皆為0公里/小時;第2車道從30公里/小時到200公里/小時,其速度誤差值皆為0公里/小時,而第2車道之240公里/小時,其速度誤差值皆為-1公里/小時,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0年3月29日(100)台電檢量字第120號函1件在卷可按。則用以測定本件違規超速之測速儀器,於時速132公里時,不論是第
1或第2車道,經檢測均無誤差值乙節,至堪確定。⒊從而,異議人依其主觀臆測辯稱該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器可能有誤差以圖卸責,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認定異議人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徒憑臆測,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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