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9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昌土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9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因而闖越紅燈,並不慎撞及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羅燕真 ,致羅燕真倒地,因此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兩側肋骨骨折、恥骨骨折、左胸壁挫傷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羅燕真業已和解,且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