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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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其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其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其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7、529、720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村某廟宇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1支已丟棄而滅失)。嗣於同年月23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旭日網咖」內遇警方臨檢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警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其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7、529、720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莊其衛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於99年11月23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旭日網咖」內遇警方臨檢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警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偵查卷宗第3、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