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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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璉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6126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璉亦係東南客運公司之公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5段1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間隔,而自後追撞前方由 陳清亮 所駕駛,後座搭載告訴人 林暖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該營業小客車復撞擊前方之M5W-701號重機車,該重機車又撞擊前方之0007-TT號租賃小客車,致395-XQ號營業小客車上之乘客告訴人林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椎外傷併頸脊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璉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璉亦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暖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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