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 日晚間6 時38分許,由丙○○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該綽號「阿名」之男子,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前,由丙○○在場把風,而由該綽號「阿名」之男子實際下手方式,進而共同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其2 人隨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口,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該綽號「阿名」之男子,趁路人甲○○隻身徒步行經該處而疏未防備之際,乃由該綽號「阿名」之男子,以徒手從後方搶奪甲○○所有NARAYA牌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含POLO牌之綠色格紋長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
400 元及鑰匙3 支等物),得逞後立即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綽號「阿名」之男子迅速逃逸,嗣因警方據報後調閱案發地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證財物失竊、遭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為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又接連犯下竊盜及搶奪案,不僅足見其絲毫未有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心,亦嚴重戕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 仲 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香 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