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1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5號、113年度偵字第27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 劉育安處 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謂被告劉育安已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惟該條文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仍有疑義,原審未就此問題敘明其採認前者之理由,遽予減刑,已有理由不備。㈡又告訴人 林哲雄 於本案共遭騙750萬元,其中45萬元由被告經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林哲雄被害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屬過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於理由載明:「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之旨。是原判決認被告劉育安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錯誤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有所不合。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犯行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情,尚不足採認,亦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前開量刑部分,自無過輕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林哲雄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已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45萬元,與其達成調解,迄今已依約給付分期付款金額共9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被告付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147、163頁),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是檢察官以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暨未與告訴人林哲雄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告訴人林哲雄財產法益,造成其受有45萬元之財產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中間幹部,負責指派、監督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或收水後轉購虛擬貨幣之分工,居於本案詐欺集團關鍵地位,對犯罪目的達成具有重要貢獻,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哲雄達成調解,目前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額中,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⒉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水手

收水時間

收水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面交地點

收水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哲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透過LINE以「 陳美霞 」、「 李謹晟 」名義結識林哲雄,向林哲雄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哲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款項予右列之人。

楊成智

112年11月15日17時許

45萬

劉育安

112年11月15日19時許

45萬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育安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附近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5)

陳丁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丁增,再以LINE暱稱「霞霞」自稱本名「 陳慧敏 」,向陳丁增介紹「寶成集團總經理 蔡明倫 」、助理「林 雅楠 」等人,並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保證獲利達50倍以上,或願意高價購回云云,致陳丁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款項予右列之人。

楊成智

112年11月13日14時許

57萬

劉育安

112年11月13日17至18時許

57萬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屏東縣○○鄉○○路00號

高雄市○鎮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

粘哲銘

112年11月16日14時許

171萬

劉育安

112年11月16日16時許

171萬

屏東縣○○鄉○○路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粘哲銘

112年11月20日14時許

38萬

劉育安/ 林毅桓

112年11月20日17時許

38萬

屏東縣○○鄉○○路00號

高雄市○鎮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沈致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Nisha」自稱「陳慧敏」,向沈致愷介紹「蔡明倫」、助理「 林雅楠 」,並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保證獲利達50倍以上,或願意高價購回云云,致沈致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款項予右列之人。

粘哲銘

112年11月15日16時許

19萬

暱稱「

吸冠」之人

不詳

19萬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不詳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徐定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慧敏」介紹「蔡明倫」、「 小雅 」等人予徐定旺,並向徐定旺佯稱:可購買老班章普洱茶,保證獲利達25%以上,或願意高價購回,幫「陳慧敏」做業績云云,致徐定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款項予右列之人。

楊成智

112年11月20日10時許

41萬

劉育安

112年11月20日11時許

41萬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5附近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簡嘉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以「陳慧敏」LINE暱稱「開心就好」名義,向簡嘉進介紹「寶成集團蔡明倫」、助理「雅楠」,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保證1個月獲利達50倍以上,或願意高價購回云云,致簡嘉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款項予右列之人。

莊政華

112年11月20日11時40分許

41萬

暱稱「吸冠」之人

不詳

41萬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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