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居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居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74號
被告游居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居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0年3月23日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而於90年6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於95年9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
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
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10年4
月7日19時許,在友人位於○○區○○街住處飲酒,至同日
22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於翌日(110年4
月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9時28分許,經警測得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居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佩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