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明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羽柔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2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林羽柔」即被告
(下稱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償事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時並未提出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最新戶籍謄本等年籍資
料,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資料為送達。另以原告所列被告姓
名「林羽柔」查詢後,全國該姓名之人共有10人,然年籍資
料均未與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之出生年月日、戶籍址相符,
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及送達,故本件原告起訴程
式實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羽柔」之人真實年籍資
料,並補正該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該
裁定,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