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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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4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國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4年度附民字第557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上訴人吳宗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2月20日宣判,有原審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原判決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劉國鎮係於114年2月2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則係於114年3月4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書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南檢114年3月4日南檢和宿114請上93字第1149016092號函所蓋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足見上訴人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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