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駁回裁定及補正裁定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 天母 (52)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鄭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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