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信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吳立文 等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信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閱卷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告訴人或告發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被告吳立文、 陳昱志謝東成 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人,惟聲請人既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復無告訴人本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故聲請人無閱覽卷宗之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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