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阿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阿美犯散佈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阿美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以文字看板懸掛於機車上散佈妨害他人名譽之文字,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散佈之文字內容,使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惟被告懸掛看板騎駛機車之方式怪異、所表達之文字內容前後欠缺關聯性,用意不明,可見其行徑與常人有違,且經警訪查得悉被告平時獨居、以撿拾回收物為生,因生性怪異致社區住戶皆不願與其有交集(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考量被告之生活情狀、前科素行,另斟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0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⑴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⑵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被告蔡阿美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阿美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其上寫有「和美飽米便當…組長 葉宣辰 違法侵占公權十多年,買菜暗價下炸雞腿給他女兒吃,被老闆姑姑(按:此「老闆姑姑」即蔡阿美)抓到,串通警察趕我走」等內容不實且足以眨損葉宣辰名譽之文字之看板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並於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之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看板之內容,而詆毀葉宣辰之名譽。
二、案經葉宣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阿美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宣辰於警詢之指訴。
㈢蒐證照片、相關道路監視器畫面(同時亦可佐證被告之行車
軌跡)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