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亞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亞綸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亞綸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亞綸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3次、犯罪時間密接(其中2次為同日犯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均屬詐欺取財類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李亞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至受刑人固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第16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惟上開判決迄今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自無從併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如符合要件,仍得另行與本案合併定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