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40號上訴人 何牧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管中閔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光電工程學研究所之碩士班學生,於民國98學年度入學至107年間上旬106學年度第1學期止,修業期限已屆滿4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修業期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予以退學,由被上訴人教務處所屬研究生教務組(下稱研教組)以107年3月31日通知(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申訴書於107年5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申訴已逾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30日申訴期限,於107年7月5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上訴人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又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於108年3月29日未被允許,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無效。2.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重新認計上訴人修業與休學之期間。至少102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2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應計入休學期間。4.被上訴人應重新認計上訴人休學期間,計入修業年限之數。依第3項聲明重新計入休學之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至少102學年度第1學期,應不(計)入休學年限。」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該裁定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1.關於『駁回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2.其餘抗告(處分撤銷訴訟部分)駁回。」即將「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仍遭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以由訴訟代理人具名之書狀記載為準):本件原處分有未記載法令依據,亦無首長之署名或簽章及發文字號,致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程度,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原處分雖非無效,仍因存有瑕疵而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法律效果究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得補正之行政處分?或同法第116條得轉換之行政處分?或同法第117條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此攸關上訴人於起訴時所選擇之訴訟種類是否正確,應有詳加研求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雖僅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原審仍應對上訴人曉明本件法律及事實關係,協助其確認正確訴訟類型,並曉諭上訴人是否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以進行事實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惟原審未盡闡明義務,遽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適用法規容有未洽。又原處分有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不符之瑕疵,應有同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自瑕疵補正時起方計算法定救濟期間,而原處分之瑕疵迄今仍未經被上訴人補正,故上訴人聲明不服之法定期間自亦無從開始計算,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申訴逾期而作成不受理之決議已屬不當,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復有疏漏等語。
四、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其第3項乃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核上訴人前以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及申訴決定、訴願決定部分訴訟,已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申訴逾期,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確定(見原審卷附該本院裁定)。且原判決已敘明:原處分內容已表明上訴人因研究生修業年限屆滿,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退學之意旨,難謂欠缺主旨、事實及理由之記載;雖未記載法令依據,致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碩士班學生,對於學籍相關事項包括修業年限、退學等規定,非毫無所悉,且原處分法律依據為被上訴人學則第72條第1項第1項及第75條第1項第1款,已據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二)記載明確,當無上訴人所稱受突襲性處分可言;此外,原處分書面記載㈢業已載明救濟教示,亦不致妨礙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另原處分僅蓋有中英文併列之「國立臺灣大學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章戳,且無首長之署名或簽章及發文字號,固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符而有瑕疵,惟其上既已記載「國立臺灣大學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並因學籍相關事項屬於被上訴人教學事務一環,被上訴人教務處所屬研教組自有事務權限,不致造成不能由該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或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從而,原處分並非無效,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依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執與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無關之事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邱鈺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