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聲請人 顏國軒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A男(代號000-00,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遭聲請人性騷擾為由,向聲請人所屬F技術學院(校名詳卷)提出性騷擾申訴。F技術學院依規定調查結果,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於106年2月23日發函將調查結果通知A男。A男不服該調查結果,向相對人提起再申訴,經相對人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有觸摸A男右大腿及傳送自拍裸照給A男之性騷擾行為,決議「性騷擾案件成立,再申訴有理由」,相對人據以106年9月25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及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前程序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08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另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21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105年1月前後,聲請人與A男友好且互動頻繁,況聲請人應A男要求提出裸照,足證A男於本案所申訴之事項已有誣陷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對A男造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報告認定此部分性騷擾成立,顯有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又A男指稱聲請人於105年1月間觸摸其右腿內側,聲請人否認,雖聲請人承認於105年3月間有拍打A男右大腿上方,然A男係申訴發生在1月間而非3月間之事件,前程序確定判決遽以聲請人106年6月6日調查訪談紀錄作為聲請人有承認觸摸A男右腿內側行為之依據,顯漏未審酌聲請人於106年6月6日調查訪談紀錄中否認105年1月間有觸摸A男大腿之陳述,竟誤將聲請人陳述之105年3月間事件,資為認定105年1月間性騷擾成立之證據,未讓聲請人有再次釐清說明之機會,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及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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