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芫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芫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02分起」。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 林北 一定要讓你好看」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北一定讓妳好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我媽怎麼樣我要殺光妳全家」之記載,應更正為「我媽怎麼樣我殺光你全家」。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我會鬧到你無法上班的放心」之記載,應更正為「我會鬧到妳無法上班的放心」。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至第8行「我還是會放下把他砸了等等」之記載,應更正為「我還是會放下把他給砸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 穆千靜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雙方相處問題,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67號被告劉芫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芫宏(涉犯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穆千靜為男女朋友。劉芫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因細故與穆千靜發生爭吵,劉芫宏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起,在彰化縣○○市○○○街0號停車格旁,以Line通訊軟體向穆千靜恫稱:「林北一定要讓你好看、我媽怎麼樣我要殺光妳全家、車和機車我會幫你砸掉、我會鬧到你無法上班的放心、鬧到你家人來、我還是會放下把他砸了等等」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致穆千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穆千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穆千靜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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