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住居所,使本院無從對渠
送達訴訟文書,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渠戶籍謄本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陳報,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爰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