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1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17日下午6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
明書、電話通聯記錄、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後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表示無
意見,惟表示系爭貸款係購買書本,其購買後尚未拆封欲退
還皇星文教社,又利息3萬多元過高,且原告未催繳等語。
然查,被告欲退還書本一事,核與原告請求本件貸款無礙,
蓋被告與皇星文教社間之買賣契約尚有效存在,被告依法仍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又系爭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九七一,如有一期未給付,應自逾期之日起,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條、第6條定有明文
,且本案總金額為38451元,並非利息3萬餘元,被告顯有
誤認。而原告自94年3月29日起即以電話向被告催繳,亦有
原告提出之歷次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抗辯為無
理由,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