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2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26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5日上午9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貳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萬柒仟
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電腦資料檔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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