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變賣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告 周鴻志
周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變賣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