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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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各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對外自稱「 小陳 」,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借款之簡訊,以利用他人之急迫,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甲○○因經營小吃店急需資金週轉,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收到乙○○之簡訊後,即撥打上開電話予乙○○借貸金錢,乙○○遂趁甲○○亟需用錢而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時間及地點,約定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予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甲○○則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票面金額支票予乙○○收執兌領(已清償三次預扣利息共五千一百元及本金二十萬元)。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甲○○因無力清償第三次借款,經報警而查獲上情,並由警方自乙○○身上扣得上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票號CF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前開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票號CF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面額為十萬一千六百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詳述三次貸款予被害人甲○○之細節,核與被害人甲○○所交付之支票發票金額相符,茲就該部分以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為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不僅對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且使貸款人在意思不完全自由情況下遭受剝削,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罪後復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堪稱良好,而所得金額尚非甚鉅(僅分別取得貸款三次之預扣利息共五千一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害人甲○○所交付予被告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票號CFA0000000號支票一張(發票人為甲○○之夫 許永斌 、面額為十萬一千六百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係被害人於借款時,交付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支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交付前揭支票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罪名│刑度│備註││││及地點│(新臺幣)│││││├──┼───┼────┼────┼──────┼───┼────┼─────┤│1│甲○○│97年9月2│10萬元│7日為1期,每│重利罪│拘役20日│交付發票人││││0日,在││期利息1500元│││為許永斌(││││彰化縣之││,第1期利息│││甲○○之夫││││鹿港交流││已預扣,實際│││)、面額10││││道下││上僅交付9萬│││萬元之支票││││││8500元予 王瑩 │││1張予被告││││││婷,即年利率│││兌領││││││約為79%(計│││││││││算方式為:15│││││││││00×52〈週│││││││││〉÷(000000│││││││││-1500)≒0.7│││││││││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年息約64%│││││││││),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預扣利息15│││││││││00元││││├──┼───┼────┼────┼──────┼───┼────┼─────┤│2│甲○○│97年10月│10萬元│7日為1期,每│重利罪│拘役20日│交付發票人││││16日,在││期利息2000元│││為許永斌、││││臺中市之││,第1期利息│││面額10萬元││││南屯交流││已預扣,實際│││之支票1張││││道下││上僅交付9萬│││予被告兌領││││││8000元予王瑩│││││││││婷,即年利率│││││││││約為106%(│││││││││計算方式為:│││││││││2000×52〈週│││││││││〉÷(000000│││││││││-2000)≒1.0│││││││││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年息約103│││││││││%),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預扣利息│││││││││2000元││││├──┼───┼────┼────┼──────┼───┼────┼─────┤│3│甲○○│97年11月│10萬1千│7日為1期,每│重利罪│拘役20日│交付發票人││││14日,在│600元│期利息1600元│││為許永斌、││││臺中市之││,第1期利息│││面額10萬16││││南屯交流││已預扣,實際│││00元之彰化││││道下││上交付10萬元│││區漁會信用││││││予甲○○,即│││部支票1張││││││年利率約為│││(票號CFA1││││││83%(計算方│││291837號、││││││式為:1600×│││票載發票日││││││52〈週〉÷│││為97年11月││││││100000)≒│││21日)予被││││││0.83,聲請簡│││告收執(已││││││易判決處刑書│││扣案)││││││誤為年息約│││││││││103%),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預扣│││││││││利息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