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315號許可拍賣質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234號),茲抗告人對96年度拍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96年度抗字第113號),並聲請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234號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92,872元後,待96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確定前,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234號執行案件,暫停執行。然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顯然過高,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234號執行案件,業已囑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拍賣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315號許可拍賣質物民事裁定所示抗告人之股票,共計1,509,484元(已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匯費),有該銀行函文在執行卷可稽,則原裁定核定前開擔保金392,872元,相當於拍定價格之26%,當屬相當。抑有進者,原審96年度抗字第113號案件,業已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再抗告,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裁定書附該卷宗可按。申言之,原審96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主文所載:「原審96年度執字第28234號強制執行,於原審96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確定前,暫予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即該執行程序,已恢復進行,無從供擔保停止執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自應駁回抗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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