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之5號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1日【甲○○於97年11月11日尚有親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南屯分行申請金融卡使用】至同年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因乙○○遭人冒名在銀行開戶,需接受調查,要求乙○○到便利超商等候傳真接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資料,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監控,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日依指示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國信託商銀雙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2,000元至甲○○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當日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由中國信託商銀交付乙○○之上開存款。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及被害人乙○○受詐騙後臨櫃匯款352,000元至其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伊因聽公司會計告知萬通商銀被中國信託商銀合併,想將伊萬通商銀帳戶合併至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故將伊萬通商銀帳戶內款項結清,轉至中國信託商銀,伊於97年11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銀申請合併後之存摺、金融卡,申請後放在牛皮紙袋裡面,置於伊所駕駛汽車之後車廂,牛皮紙袋內還放有伊第一商銀、臺中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2個印章,之後97年11月13日至18日伊忙於公司展覽的事情,直至97年11月20日伊接到第一商銀通知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發現上開裝放有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之牛皮紙袋遺失,伊馬上去中國信託商銀詢問,經行員告知伊帳戶被冒用,叫伊去警局報案,伊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同日並將伊第一商銀及臺中商銀的帳戶止付。因伊車上放了很多雜物,上開放有存摺、金融卡等物件的牛皮紙袋可能是公司參展期間遺失的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於97年11月12日兩次以金融卡提領各1,000元,係被告用以測試新申領之中國信託商銀金融卡,提領後該帳戶尚有1,014元餘額,其後歷次存提款紀錄均非被告所為,被告果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何須在上揭帳戶內存留1,014元,又何須於97年11月20日第一商銀電話告知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主動電話通知第一商銀、臺中商銀辦理帳戶止付,且於警方尚未對其進行任何調查前,主動自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說明。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應係97年11月12日至13日間,被告忙於公司參展事務,於搬移、置放參展物件時不慎掉落遺失,而遭他人撿拾。又被告家庭經濟穩定,無提供帳戶供作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動機。本案並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云云。惟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係被告甲○○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開設使用,被告並於97年11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銀南屯分行申請領取金融卡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中國信託商銀98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252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97年11月11日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退字第3124號卷(下稱核退字第3124號卷)第6至7頁、第11至13頁】;又被害人乙○○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於97年11月17日臨櫃匯款352,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7003149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銀匯款回條影本(見警卷第7頁)、詐欺集團所傳真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偵查卷宗首頁、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以上均為影本,見警卷第14至1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開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且被害人乙○○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衡諸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依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見核退字第3124號卷第12頁),被害人乙○○受詐騙於97年11月17日匯款352,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即分別以現金提領、至自動櫃員機前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分次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該時上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已流入他人之手。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並未將密碼與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放在一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8969號卷第6頁),則持用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領款之人,苟非經被告同意告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如何知悉該金融卡密碼,而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以金融卡進行提款,此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將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以:伊於97年11月12日設定中國信託商銀金融卡密碼後,領出3千元,將密碼寫在提款之交易明細單上,和卡片、存摺、印章放在一起,要拿回去給伊太太,因為錢是伊太太在管,伊太太不知道密碼。偵訊時檢察官問伊密碼,伊忘記說,事後伊反覆想為何對方知道密碼,才想到伊是有寫在交易明細單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被告偵訊時已明確表示未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同放一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院詢以其所述之牛皮紙袋內放有何物時,亦未曾提及袋內有記載密碼之交易明細單,則其於距離案發時日久遠之本院審理時,竟能記憶係將密碼記載在交易明細單上,所述顯為事後圖卸之詞,自不足採。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既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銀、第一商銀、臺中商銀等數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均放置一處,衡諸常情,理當更加謹慎保管,豈會隨意放置在車內,甚至遺失數日仍渾然不覺?況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以蒐集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一般人均知需妥善保管帳戶、密碼資料,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與金融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慮成熟、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就此應無不知之理,依其所辯,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載於交易明細單上,並與金融卡同放一處?此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核無足採。
(三)再者,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苟確係被告所遺失,則取得者理應可預期遺失之人必會隨時申請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在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後,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款項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又受有刑事偵緝危險之窘境?從而,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其等命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時,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應不會使用來路不明未談妥交易條件之帳戶、或使用遺失之帳戶,充為匯款工具甚明。是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無疑義。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不可能沒有任何預見,其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中自動化機械展邀請函(見本院卷第25頁),固可證明其任職之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確有參加97年11月14日至18日在臺中經貿園區預定地舉辦之臺中自動化機械展活動,惟此與被告是否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等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直接關聯,且無從據此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係因被告參與該參展活動而遺失;另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家庭經濟穩定,無提供帳戶供作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動機云云,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並無將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可能。又第一商銀臺中分行98年4月3日一臺中字第00121號函、臺中商銀98年4月6日中業管字第09807005106號函示內容,雖均表明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有以電話向該2家銀行辦理掛失作業,然均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所為,自無從因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及勘驗97年11月20日被告在南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於警方偵辦前即主動到案說明,可證明被告無犯罪動機云云。因被告犯後於97年11月20日係自行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說明一節,業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承辦警員 伍長雄 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參,而足堪認定,自無再由承辦員警到庭證明或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必要,是本院認選任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且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亦無從因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雖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否認犯行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