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05、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2號、96年度訴字第1628號、96年度易字第4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1年及2月確定,嗣入獄接續執行,經減刑後,甫於民國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丑○○、辛○○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並將其中所竊得之金飾持至金都銀樓等店家變賣予不知情之成年負責人,得款供己花用。嗣辛○○、丑○○、子○○、午○○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自辛○○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辨識出係甲○○所為,即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坦承該件犯行後,復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警員自首,供出除辛○○外之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丑○○、子○○及午○○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未○○、子○○、丙○○○、辰○○、午○○、辛○○、乙○○、庚○○○、丁○○、戊○○○、壬○○、申○○、 吳旳釗 、卯○○及癸○○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查證照片42張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15件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2號、96年度訴字第1628號、96年度易字第4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1年及2月確定,嗣入獄接續執行,經減刑後,甫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辛○○報案失竊後,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該案不符合自首),除辛○○案件外之其餘竊盜犯罪,均係在警員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前,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警員 詹捷州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附卷可稽,就該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錢,而欲不勞而謀,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惟念其所竊得物品數量非鉅,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7年10月下旬之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之酉○○住所內竊盜,但未竊得財物㈡於97年11月初之某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鎮○○街
○○○號之丁○○住處內行竊,未竊得財物㈢於95年初之某日上午8時許(95年2月7日被告入監執行前),在己○○臺中縣東勢鎮本街33之2號之麵攤內,竊取財物未得逞㈣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巳○○○住處用內,竊取現金6、700元,嗣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就㈠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就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酉○○、丁○○、己○○及巳○○○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偷這4家,當時警員帶著伊沿途去找尋行竊哪一家,伊指認後,警員不相信伊只偷了那幾家,叫伊再想想,伊只好再隨便比幾家,只希望警察不要煩伊。後來到偵查中檢察官又告知伊於警詢有承認那幾件,伊只好承認。但實際上,伊並沒有行竊酉○○、丁○○、己○○及巳○○○這4家,當初到巳○○○家時,被害人亦一直說沒有失竊,還誤以為警察是詐騙集團,當時伊稱偷竊現金400元,係隨便說的,並非實在等語。經查:
㈠、就行竊酉○○、丁○○部分:參諸證人酉○○、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係證稱其根本沒發現家中有被偷財物之跡象等語甚為明確(見警2卷第13、20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反面), 是渠 等家中是否果有遭竊乙情,即非無疑。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行竊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甚為灼然。
㈡、就行竊己○○部分: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係於95年5月中旬行竊云云(見警2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其於95年2月7日至95年11月6日均在監執行,何能於95年5月中旬行竊乙節,被告又改口稱係於95年初行竊云云,所供先後反覆不一,其自白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復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從96年開始在臺中縣○○鎮○街33之2號開設麵攤,第1年沒有失竊,第2年才失竊,失竊時間應該是在97年農曆過年後,約國曆3、4月間,其案發前沒有見過被告,印象中當時小偷頭髮短短的,長相就如同被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準此,可知被告並無於95年初在上開地點行竊證人己○○財物之事實,至臻明確。另參諸被告自96年8月31日入監服刑至97年8月5日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證人己○○指認於97年3、4月間行竊之人,衡情,當非被告。
惟該認部分,並非公訴人起訴範圍,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㈢、就行竊巳○○○部分:被告先於警詢中自白係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該處抽屜內竊得400餘元云云(見警2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竊取現金4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前後所述,金額尚非一致。再參諸證人巳○○○於警詢中證述:「大約是97年12月份,11時許,失竊約6、700元,是放置櫃檯之抽屜內」、「不知道有錢失竊,就沒報案」等語(見警2卷第48頁);及證人即當時陪同被告前去現場蒐證之警員詹捷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這些竊盜案,很多民眾沒有報案的,都是被告憑他的記憶帶我們到現場去,當時我們是在那附近的整個東勢市區繞行,由被告憑記憶指出曾經行竊哪一家,我們就在現場拍照」、「(問:本案被害人很多,被害人都有承認有失竊的情形嗎?)有好幾個人說沒有發現失竊的現象,現場有問到的被害人,至少有2、3個人說沒有發現有失竊的情形,但因為後來的筆錄不是只有我1人製作,所以我不清楚到底有幾個被害人說沒有發現失竊的情形」、「當時被告有承認一些竊案,我們有叫被告要再想清楚,被告自己就再憑記憶回想,主動帶我們去現場」、「(問:你有無印象有壹個被害人叫巳○○○,地址是臺中縣○○鄉○○街○○號的竊案?)有。印象中巳○○○是1個老婆婆,她也告訴我們說不知道有丟掉什麼東西」、「(問:為何98年1月15日巳○○○的警詢筆錄,同時稱97年12月上午11時許,失竊新臺幣700元,同時又稱她不知道有錢失竊,沒有報案?)筆錄不是我製作的,我也不清楚。我印象中本件我們去現場的時候,被害人他們夫妻有在家,我印象中被害人說不確定有無失竊,但後來筆錄也不是我製作的,我也不清楚為何會這樣」、「和盛街這邊被告有偷兩件,1件是偷早餐店,1件是被告自己說這一家,被告找了很久,才找到巳○○○這一家,進到屋裡被告才說在哪一邊翻東西,是被告帶我們去的」、「被害人根本搞不清楚狀況,回答很模糊,因為被害人根本不曉得有沒有失竊」、「(問:你印象中巳○○○年紀很大?)她先生坐在輪椅上,好像是得失憶症,巳○○○年齡也很大了」、「(問:你印象中現場被告說偷400元,被害人一直覺得沒有失竊,懷疑你們是詐騙集團,叫你們趕快走,有無此情形?)一開始的時候,被害人確實是懷疑我們是詐欺集團,他們一開始都說沒有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反面),互相勾稽可知,被告自白偷竊之金額與被害人所述並不相同,又證人巳○○○於98年1月間警方前去現場蒐證時,既一再向警員陳稱並未失竊等語明確,迄至9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時猶稱:不知道有錢失竊,就沒報案等語,則其何能於同日警詢中明確指述係於97年12月份,11時許,失竊約6、700元乙節,委有可疑,再者,縱被害人指述失竊屬實,惟其所證述97年12月份失竊6、700元與被告自白之97年12月中旬行竊400元是否係同一竊案,尚非明確,且因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認係被告行竊,尚難以此補強被告先前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再參諸證人詹捷州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巳○○○當時顯未查覺有失竊乙節屬實,益徵實難遽以證人巳○○○不確實之證詞作為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復參酌前述己○○之部分,足認被害人之記憶,或有誤認、誤記、隨意附和警方所述行竊時間之可能,在罪疑唯輕法理下,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竊之事實。況如前所述,被告已坦承15件竊盜犯行明確,茍其真有行竊巳○○○屬實,衡情,當無故為否認之必要。故依據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先前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4件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惟既查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難遽為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既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即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財物損失(新臺幣││││││)、變賣時、地、處所│├──┴────┼────────┴───┴─────────────┤│98偵4305部分││├──┬────┼────────┬───┬─────────────┤││97年11│臺中縣東勢鎮延平│丑○○│背包1個(內有支票2張面額共││1│月11日21│里豐勢路285號之││19萬8000元、存摺3本、提款│││時許│「山川服飾店」││卡3張、身分證3張、健保卡││││││2張、印章2枚及台胞證、駕││││││照各1張),均為被告丟棄在││││││臺中縣東勢鎮南平里鯉魚公伯││││││廟旁之排水溝。│├──┼────┼────────┼───┼─────────────┤││97年11月│臺中縣東勢鎮延平│未○○│現金500元,已為被告花用殆││2│14日上午│里第一橫街220號││盡。│││10時許│之美髮店內│││├──┼────┼────────┼───┼─────────────┤││97年11月│臺中縣東勢鎮中正│子○○│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餘元│││26日上午│路58號之 亨安科 ││、空白支票10張、信用卡、支││3│10時許│技企業社(冷氣行││票存摺及印鑑數份、銀行及郵││││)內││局存摺4本、信用卡2張及手││││││機1支),現金為被告花用殆││││││盡,其餘物品為被告丟棄在上││││││述排水溝。│││││││├──┼────┼────────┼───┼─────────────┤││97年11月│臺中縣東勢鎮南平│ 林吳美 │XO洋酒1瓶,已為被告飲畢。││4│27日上午│里本街197號之尚│菊││││11時許│醇酒莊內│││├──┼────┼────────┼───┼─────────────┤││97年11月│臺中縣東勢鎮下新│辰○○│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及││5│28日上午│里東蘭路43之5號││玉飾3個),現金為被告花用│││8時許│之美髮院內││殆盡,其餘物品為被告丟棄在││││││上述排水溝。│├──┼────┼────────┼───┼─────────────┤││97年11月│臺中縣東勢鎮興隆│午○○│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6│23日上午│里東蘭路43之5號││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11時許│前之檳榔攤內││及手機2支),現金為被告花││││││用殆盡,其餘物品為被告丟棄││││││在上述排水溝。│├──┼────┼────────┼───┼─────────────┤││97年11月│臺中縣石岡鄉萬興│辛○○│皮包1個(內有現金1300元、│││22日上午│村豐勢路695號之││手機2支、印鑑章2枚、身分││7│10時許│鉦記工業股份有限││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公司辦公室內││張、提款卡3張、自然人憑證││││││、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為被││││││告花用殆盡,其餘物品為被告││││││丟棄在上述排水溝。│├──┴────┼────────┴───┴─────────────┤│98偵5039部分││├──┬────┼────────┬───┬─────────────┤││97年10月│臺中縣東勢鎮 文新 │乙○○│現金1000餘元,已為被告花用││8│下旬之某│街40號之乙○○住││殆盡。│││日17時許│處內│││├──┼────┼────────┼───┼─────────────┤││97年11月│臺中縣東勢鎮東蘭│ 陳江阿 │現金3、400元、統一發票及││9│初之某日│路2之4號之雜貨店│銀│印章,現金為被告花用殆盡,│││18時許│內││其餘物品為被告丟棄在上述排││││││水溝。│├──┼────┼────────┼───┼─────────────┤││97年11月│臺中縣東勢鎮豐勢│ 張盧貴 │現金1300餘元,已為被告花用││10│中旬之某│路中盛巷18號之張│美│殆盡。│││日上午5│ 盧貴美 經營之麵攤│││││時許│內│││├──┼────┼────────┼───┼─────────────┤││97年12月│臺中縣東勢鎮豐勢│壬○○│現金3000餘元,已為被告花用││11│初之某日│路94號之壬○○經││殆盡。│││上午7時│營之西藥房內│││├──┼────┼────────┼───┼─────────────┤││97年12月│臺中縣東勢鎮東關│申○○│現金4萬5000元,已為被告花││12│中旬(14│路清平巷8之2號之││用殆盡。│││日前)之│申○○之住處內│││││某日上午││││││9時許││││├──┼────┼────────┼───┼─────────────┤││97年12月│臺中縣東勢鎮豐勢│吳旳釗│白K金手環1個、黃K金項鍊3條││13│初之某日│路東和街217巷16││、白金項鍊1條、銀項鍊2條、│││上午10時│號吳旳釗之住處2││玉佩1個及耳環10對(共價值6│││許│樓內││萬餘元),為被告先後於同月││││││13日及17日,持至金都銀樓及││││││金良美銀樓變賣,總計得款1││││││萬5932元。│├──┼────┼────────┼───┼─────────────┤││97年12月│臺中縣石岡鄉豐勢│卯○○│現金3000餘元,已為被告花用││14│中旬之某│鹿17之1號之早餐││殆盡。│││日上午11│店內│││││時許││││├──┼────┼────────┼───┼─────────────┤││97年12月│臺中縣東勢鎮中興│癸○○│嬰兒彌月金飾1批(價值約2萬││15│中旬之某│街13號之癸○○住││元),為被告於同月10日,持│││日中午12│處內││至谷銀樓變賣,得款6000元。│││時許││││└──┴────┴────────┴───┴─────────────┘附表二、┌──┬────┬───────────────────┬────────┐│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附表一編│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號1所示│││││。││││││││├──┼────┼───────────────────┼────────┤│二│附表一編│同上│有期徒刑二月│││號2所示││││││││││││││││││├──┼────┼───────────────────┼────────┤│三│附表一編│同上│有期徒刑三月│││號3所示│││││。││││││││├──┼────┼───────────────────┼────────┤│四│如起訴書│同上│有期徒刑二月│││附表編號│││││4所示。││││││││├──┼────┼───────────────────┼────────┤│五│如起訴書│同上│有期徒刑二月│││附表編號│││││5所示。││││││││├──┼────┼───────────────────┼────────┤│六│如起訴書│同上│有期徒刑二月│││附表編號│││││6所示。││││││││├──┼────┼───────────────────┼────────┤│七│如起訴書│同上│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7所示。││││││││├──┼────┼───────────────────┼────────┤│八│如起訴書│同上│有期徒刑二月│││附表編號│││││8所示。││││││││├──┼────┼───────────────────┼────────┤│九│如起訴書│同上│有期徒刑二月│││附表編號│││││9所示。││││││││├──┼────┼───────────────────┼────────┤│十│附表一編│同上│有期徒刑二月│││號10所示│││││。││││││││├──┼────┼───────────────────┼────────┤│十一│附表一編│同上│有期徒刑二月│││號11所示│││││。││││││││├──┼────┼───────────────────┼────────┤│十二│附表一編│同上│有期徒刑二月│││號12所示│││││。││││││││├──┼────┼───────────────────┼────────┤│十三│附表一編│同上│有期徒刑三月│││號13所示│││││。││││││││├──┼────┼───────────────────┼────────┤│十四│附表一編│同上│有期徒刑二月│││號14所示│││││。││││││││├──┼────┼───────────────────┼────────┤│十五│附表一編│同上│有期徒刑二月│││號15所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