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柒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驗餘總重拾點陸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零肆公克)、分裝袋壹盒、電子磅秤貳台、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筆記本叁本、夾鏈袋叁個、皮包壹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姐仔」)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8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樹山劉育瑛 (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數量、金額及販賣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
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勝彥王惠珊 等人(詳細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毒品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又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育瑛(詳細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毒品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 嗣經警 於97年10月14日17時5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7.54公克、空包裝總重5.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驗餘總重10.6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2台、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筆記本3本、夾鏈袋3個、皮包1個,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甲○○所有之現金15萬9800元、行動電話6支(含門號卡各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王惠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949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前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王惠珊、劉育瑛、 謝武林 、張樹山等人於警詢、證人陳勝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14張、記事本影本6張附卷可憑,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7.54公克、空包裝總重
5.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驗餘總重
10.6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2台、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筆記本3本、夾鏈袋3個、皮包1個,現金2200元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之粉末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白色及淡黃色晶體共16包(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A1至A16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21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66462號)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查,本件被告無從得知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時,其購入海洛因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張樹山、劉育瑛犯行,其與證人即購買海洛因之張樹山、劉育瑛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海洛因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且按安非他命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法定刑為重。且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寄藏毒品之處罰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既如前述,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處罰規定。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之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參照)。復按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為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顯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樹山、劉育瑛等人之犯行,均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編號3至9所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彥、王惠珊等人之犯行,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為附表編號10、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育瑛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轉讓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
3至9所示之轉讓禁藥及編號10、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2次,且為小額交易,得款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1200元,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0、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減輕之。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並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目的、動機、品行、智識程度,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7.54公克、空包裝總重5.05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21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現金16萬2000元,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2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1000元、1200元,合計2200元,故該扣案之16萬2000元中之2200元,應可認係屬被告於本案之2次販毒所得,但其餘15萬9800元,無確切事證足證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故2200元部分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5萬9800元部分則不宜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總重合計10.6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有錢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6646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2台、筆記本3本、夾鏈袋3個、皮包1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秤重及聯絡以作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10、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3個、皮包1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亦供被告分裝、秤重及聯絡作為附表編號3至9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含門號卡)、不明粉末1包(即法務部調查局編號3-1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1│97年10月12日17│臺中市○○路│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8時許│與中港路口│海洛因之犯意,嗣張樹山撥│防制條例│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打甲○○所有電話號碼0938│第4條第1│合計柒點伍肆、空包裝總重伍點零伍公克),│││││323472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項之販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盒、電子磅秤貳│││││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第一級毒│台、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格後,甲○○即依約至現場│品罪│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筆記本叁本│││││以1小包1000元之代價,販││、夾鏈袋叁個、皮包壹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予張樹山││。│├──┼───────┼──────┼────────────┼────┼────────────────────┤│2│97年10月14日16│臺中市西屯區│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時21分許│甘州四街5號7│海洛因之犯意,嗣劉育瑛撥│防制條例│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樓│打甲○○所有電話號碼0938│第4條第1│合計柒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伍公克│││││323472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項之販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盒、電子磅│││││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第一級毒│秤貳台、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格後,由謝武林駕駛車牌號│品罪│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筆記本│││││碼1822-TX號自用小客車載││叁本、夾鏈袋叁個、皮包壹個,均沒收,扣案│││││劉育瑛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甘││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州四街5號7樓甲○○住處,││元,沒收。│││││甲○○即以1小包12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育瑛│││├──┼───────┼──────┼────────────┼────┼────────────────────┤│3│97年9月10日左│臺中市西屯區│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藥事法第│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右某日17、18時│甘州四街5號7│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83條第1│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許│樓│藥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項│(驗餘總重合計拾點陸肆公克、空包總重叁點│││││ 林勝彥 1次││零肆公克)、分裝袋壹盒、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叁個、皮包壹個,均沒收。│├──┼───────┼──────┼────────────┼────┼────────────────────┤│4│97年9月15日左│臺中市西屯區│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藥事法第│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右某日17、18時│甘州四街5號7│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83條第1│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許│樓│藥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項│(驗餘總重合計拾點陸肆公克、空包總重叁點│││││林勝彥1次││零肆公克)、分裝袋壹盒、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叁個、皮包壹個,均沒收。│├──┼───────┼──────┼────────────┼────┼────────────────────┤│5│97年9月10日17│臺中市西屯區│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藥事法第│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18時許│甘州四街5號7│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83條第1│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樓│藥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項│(驗餘總重合計拾點陸肆公克、空包總重叁點│││││王惠珊1次││零肆公克)、分裝袋壹盒、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叁個、皮包壹個,均沒收。│├──┼───────┼──────┼────────────┼────┼────────────────────┤│6│97年9月15日17│臺中市西屯區│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藥事法第│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18時許│甘州四街5號7│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83條第1│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樓│藥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項│(驗餘總重合計拾點陸肆公克、空包總重叁點│││││王惠珊1次││零肆公克)、分裝袋壹盒、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叁個、皮包壹個,均沒收。│├──┼───────┼──────┼────────────┼────┼────────────────────┤│7│97年9月16日某│臺中市西屯區│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藥事法第│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5、16時許│甘州四街5號7│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83條第1│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樓│藥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項│(驗餘總重合計拾點陸肆公克、空包總重叁點│││││王惠珊1次││零肆公克)、分裝袋壹盒、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叁個、皮包壹個,均沒收。│├──┼───────┼──────┼────────────┼────┼────────────────────┤│8│97年9月25日左│臺中市西屯區│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藥事法第│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右某日18、19時│甘州四街5號7│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83條第1│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許│樓│藥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項│(驗餘總重合計拾點陸肆公克、空包總重叁點│││││王惠珊1次││零肆公克)、分裝袋壹盒、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叁個、皮包壹個,均沒收。│├──┼───────┼──────┼────────────┼────┼────────────────────┤│9│97年10月12日某│臺中市西屯區│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藥事法第│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日22、23時許│甘州四街5號7│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83條第1│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樓│藥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項│(驗餘總重合計拾點陸肆公克、空包總重叁點│││││王惠珊1次││零肆公克)、分裝袋壹盒、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叁個、皮包壹個,均沒收。│├──┼───────┼──────┼────────────┼────┼────────────────────┤│10│97年10月8日17│臺中市西屯區│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8時許│甘州四街5號7│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第│防制條例│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樓│一級毒品海洛因0.3公克予│第8條第1│淨重合計柒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伍│││││劉育瑛1次│項│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盒、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93│││││││0000000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叁個、皮包壹│││││││個,均沒收。│├──┼───────┼──────┼────────────┼────┼────────────────────┤│11│97年10月12日17│臺中市西屯區│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8時許│甘州四街5號7│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第│防制條例│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樓│一級毒品海洛因0.3公克予│第8條第1│淨重合計柒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伍│││││劉育瑛1次│項│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盒、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93│││││││0000000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叁個、皮包壹│││││││個,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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