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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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毅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7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毅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於同年月6日16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修正前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而109年1月15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亦由:「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訂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以及撤銷附命緩起訴後,可為起訴或再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或為其他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此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觀察、勒戒或其他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起訴,屬不利於被告,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遂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自應依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條件緩起訴等處遇方式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