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秉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行以下應補充:「劉秉鋐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被告劉秉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蔡清雅 、 潘美蘭 2人受傷,同時分別侵害該2人之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醫院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蔡有智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駕車肇事,其過失之情節、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