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張竹鈞張國財 之繼承人
       張月娥 即張國財之繼承人
       張美平 即張國財之繼承人
       張國利 即張國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
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均應繼承被繼承人張國財之債務有所請
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屏東縣、臺北市南港
區,分屬不同法院管轄,而被繼承人張國財死亡時之住所係
在屏東縣屏東市,此有原告所提張國財之(除戶)戶籍謄本
影本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上述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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