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戴賢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   告 富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楊富江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之支票4紙(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詳如附
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帳戶存款不足致未獲兌現,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⒈原告就被告與 鄭貴子 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完全不知情,原
告也不可能允諾不會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原告為
善意之執票人,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抗辯:原告明知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且對證人鄭貴子允諾不會提
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云云,並不實在。
⒉證人鄭貴子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存在,證
詞自有偏頗,而鄭貴子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係為了借款清償
擔保,退步言之,如鄭貴子所證稱系爭支票之來源為其與楊
富江之土地買賣關係,且鄭貴子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其
與楊富江之土地買賣關係尚屬有效存在,尚未解約,則原告
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當然為善意之受讓人。
⒊鄭貴子所提出之解除買賣同意書乃買賣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無效,實際上根本未解約,退步言之,縱有解約,亦
是部分解約。又鄭貴子證稱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與 林旺朝
賣方,楊富江是買方,系爭買賣契約書變更約定事項中亦有
提及賣方林旺朝及 余采燕 ,如林旺朝、余采燕亦為賣方之一
,為何不見楊富江與林旺朝、余采燕之解約文件。且如鄭貴
子所證係因楊富江資力不足而致解除買賣契約,則鄭貴子怎
可能放棄自身重大財產權益,而無條件與楊富江解除契約,
益證鄭貴子所證不實。
⒋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鎮○○○段○○○○號土
地,鄭貴子乃將其權利範圍69304分之4828信託登記予陳國
源名下,就154地號土地,鄭貴子乃將其權利範圍516240分
之174960信託登記予 陳國源 名下,就165地號土地,鄭貴子
乃將其權利範圍1096分之604信託登記予陳國源名下,而此
3筆土地面積巨大,價值不低,並非如被告所稱鄭貴子非所
有權人,被告與鄭貴子就此3筆土地既有買賣關係存在,又
未解約,被告自仍有支付鄭貴子此3筆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

㈢原告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
因鄭貴子向原告借款共500萬元,而將編號一支票交付轉讓
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原告已匯款共500萬元予鄭貴子。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之支票:
因鄭貴子向原告借款共1500萬元,而將編號二、三、四之支
票交付或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乃轉向訴外人 廖新 借款共15
00萬元,原告並請廖新將款項直接匯予鄭貴子,原告並將編
號二、三、四支票交付予廖新。而鄭貴子前將該3張支票交
付予原告後,原告先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再交付予廖新
廖新於 支票屆期後向銀行提示(廖新於支票背面簽名,係
以執票人地位提示兌領之用,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廖新背書)
,均於104年11月2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廖新乃持已退
票之3張支票轉向原告追索請求付款,原告當時係向廖新承
諾,若原告向支票前手追償票款有所得,原告再清償積欠廖
新之借款,所以原告積欠 廖新之 借款目前尚未清償,因原告
廖新尚 負有清償債務責任,原告再以執票人地位持該3張
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仍均於104年12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
⒊鄭貴子證稱編號一支票乃因其欠原告250萬元所交付云云並
不實在,鄭貴子係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又鄭貴子另證稱所
謂其以大溪房屋所借的500萬元,係指104年1月間,鄭貴
子欲向原告及廖新、 林照容 借款500萬元,林照容、廖新全
權委由原告處理借款之事,約定應於104年5月2日返還借
款,於104年1月31日借款時,鄭貴子提供其與 楊岡 原所簽
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予原告,謂此乃其與楊岡原所負責
之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田公司)合建,要原告放
心借款,鄭貴子並與原告簽立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
鄭貴子願以合建中(即鄭貴子與聿田公司於○○區○○段土
地之合建開發案)之房地產權3戶(戶別:A12、A13、A1
4,房屋基地坐落55、55-1、55-2地號土地)提供擔保預售
給原告及廖新、林照容優先承買權利,上開不動產土地房屋
契約書並經楊岡原蓋用聿田公司大小章及簽名於其上確認(
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本案買賣係甲方與聿田公司之合建
開發案,故本買賣立案同時應照會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君
備案同意」,本買賣立案時業已照會聿田公司負責人即楊岡
原同意),鄭貴子並簽立500萬元本票以為清償擔保,原告
及廖新、林照容始於104年2月間匯款共500萬元予鄭貴子
(原告匯款130萬元、廖新匯款120萬元、林照容以其媳婦
張苡華 名義匯款235萬元,共計匯款485萬元,因有扣抵15
萬元利息),詎104年5月2日期限屆至,鄭貴子均未還款
,此即所謂以大溪房屋所借的500萬元,該500萬元借款與
本件之匯款無關。
⒋至於被告所提有關原告與廖新分別對鄭貴子所簽發之支票另
行聲請支付命令部分,乃鄭貴子另積欠原告與廖新之款項,
與本案無關。另就鈞院卷一第106頁保管條所示之基隆市○
○段土地( 楊富山 所有)及新竹縣 馬武督段 赤柯山 小段土地
(鄭貴子所有),與系爭支票及借款無關。
㈣就編號二、三、四支票並無期後背書之情形:
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後,係交付轉讓予鄭貴子,鄭貴子再交
付或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將編號二、三、四支票於支票發
票日前交付轉讓予廖新,廖新於支票背面簽名後向銀行提示
兌領,均遭退票,廖新乃轉向原告追討票款,並將支票交付
予原告,故原告乃本於鄭貴子之第一後手向被告請求票款,
廖新向其前手即原告索討票款,並將支票交付予原告,並非
所謂期後背書。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⒈原告就被告與鄭貴子間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顯為知情,實為
惡意取得,此由鄭貴子證述:「原告在向伊拿支票時,原告
楊耀增 代書就知道伊與楊富江的土地買賣可能不成,而可
能不成是指楊富江沒有能力買這個土地。伊已跟原告說已經
解約了,伊在 楊代書 事務所有一直提到要賣給佑旺公司,跟
楊富江解約的事。伊在104年4、5、6月就有跟原告要回
系爭4張支票,原告有說票押在他那裡,但他不會去軋」等
語,可知證人鄭貴子已多次與原告說明被告與其之原因關係
解除之事,原告不僅知悉,甚而表示不會去軋票,原告佯稱
其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之負責人楊富江代表被告公司
與鄭貴子就坐落於○○鎮○○○段102、105、107、108
、130、152、153等7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此買賣契
約已於104年6月1日解除,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皆為104
年6月25日,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皆已於票據權利發生
前解除,鄭貴子原負有將票據全數返還予楊富江之義務,且
無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原告明知此情,顯為惡意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原告顯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不得再主張票
據上權利:
⒈據鄭貴子所證,其就104年1月或2月與原告之250萬元借
款關係,及104年2月24日跟原告之借款關係,都有按照借
款金額開立同額支票及本票給原告,但原告還是要求鄭貴子
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可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乃因其與鄭貴
子之借貸關係,則就此等借貸關係而言,鄭貴子已經開立同
額之支票及本票為擔保,原告要求鄭貴子再提出系爭支票,
顯無對價關係或顯係不相當之對價。且鄭貴子借款250萬元
,並已開立支票及本票,原告卻仍要求交付面額500萬元之
系爭支票,此支票面額高達借款金額之1倍,故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⒉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而屬其前手之鄭貴子,已因票據原因關係消滅,而
無法向被告行使給付票款之票據上權利,原告既無優於前手
之權利,自亦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㈢原告係以期後背書方式取得編號二、三、四之支票:
⒈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自認:「上開支票屆期後,廖新經由渣
打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兌領,均於104年11月26日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廖新乃將上開500萬元支票3紙(已退票)轉讓
予原告」等語,及於民事準備㈢狀亦表示:「票期屆期後,
廖新向銀行提示兌領,均遭退票,廖新乃轉向原告追討票款
,並將支票交付予原告」等語,顯見原告於此時執票,乃因
廖新於支票屆期後在編號二、三、四支票後背書,始轉讓交
付予原告,於此種支票所載日期後始為背書轉讓之情形,即
為期後背書。
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此時廖新所為
之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再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所示:「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
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
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
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
本件原告為因期後背書而再取得票據,依上開實務見解,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故反面推論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之規定,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鄭貴子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與鄭貴子間之土地買賣契約
既已解除,系爭票據債務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即得據
以對抗原告。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經由鄭貴子之交付,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中
編號一、二、三之支票經楊富江為背書,編號四之支票先後
經楊富江、鄭貴子為背書轉讓,嗣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支付命令卷
第5、6頁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4張)。
㈡原告以 王小萍 之名義,於104年5月19日、5月21日、5月
22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
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鄭貴子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
頁之匯出匯款憑證)。
㈢廖新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14日、1月19日、2月
24日、3月23日、4月2日、5月11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分別匯款650萬元、160萬元、300萬元、160萬元、120
萬元、120萬元、5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鄭貴子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之匯款申請書)。
㈣鄭貴子將編號二、三、四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將該3
張支票交付予廖新,廖新於支票屆期後之104年11月26日經
由其渣打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向付款行即聯邦銀行桃園分
行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反
面之退票理由單3張),廖新乃將編號二、三、四已退票之
支票再交由原告,由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04年12月
1日,經由其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向付款行即聯邦銀
行桃園分行為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㈤鄭貴子雖係與楊富江個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惟土地之實際
買受人為被告公司,故由被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以給付土地
買賣價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乙節,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
但書之情形?⒉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⒊本
件有無期後背書之情形?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
,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而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謂之惡意,係指知悉抗辯之事由。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且原告允諾
不會提示系爭支票,原告亦知悉鄭貴子與楊富江之土地買賣
契約會解除,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等語。原告則主張:其
就被告與鄭貴子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完全不知情,也未允諾不
會提示系爭支票,原告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⒊據證人鄭貴子到庭證述:「(問:這四張支票是何人交給你
的?用途為何?)答:楊富江,楊富江於103年7月購買我
於關西大同貳段的土地,是為了支付買賣價金所用…。(問
:你後來將這四張支票交給誰?用途為何?)答:104年1
月或2月因為我與原告有250萬元借款關係,並有延票,原
告認為他有太多我的本票及支票,那時候我也沒有跳票紀錄
,就250萬元借款我已經有開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
給原告,但原告知道我持有這四張支票,所以他希望我將其
中一張支票押給他,我就隨機從四張票中拿一張票押給原告
,我就在後面背書,但我有跟原告表明這張支票雖然是500
萬元,但我是欠他250萬元,原告在向我拿這張支票時,原
告與楊耀增代書就知道我與楊富江的土地買賣可能不成,而
可能不成是指楊富江沒有能力買這個土地。後來104年2月
24日我因為又跟原告借錢,我也都有按照借款金額開同額支
票及本票給原告,但原告還是要求我提出在我皮包裡另外三
張富江公司的系爭支票押給他。(問:104年2月17日、10
4年2月24日交付這四張票據給原告時,如何跟原告說這四
張票的原因關係?)答:楊富江是103年7月買的,這四張
票一直都放在我的皮包,我有跟原告及楊代書講,楊富江應
該是沒有能力買,這些票是沒有用的,我有講楊富江可能會
解約,而解約時這些票要還給楊富江,原告有說票押在我這
裡,但他不會去軋,我有向原告哀求原告不能去軋票,楊代
書有聽到,原告有說他不會去軋票,叫我趕快去賣土地把土
地賣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
面)。
⒋由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當時即知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被告之負責人楊富江與鄭貴子因土地買賣契約而交付
,且原告允諾不會提示系爭支票,原告亦知悉鄭貴子與楊富
江之土地買賣契約應會解除,而解約時鄭貴子須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楊富江之情。故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
意,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即原告之前手鄭貴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乙節,係為
有據。
㈡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審
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取得系爭面額
300,000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見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再按「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5228號裁判要旨)。
⒉本件被告抗辯:鄭貴子向原告借款1150萬元已開立同額之支
票及本票,原告再要求鄭貴子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面額
並高於鄭貴子實際借款金額,故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原告則主張:鄭貴子向原告借款50
0萬元而交付轉讓編號一之支票,鄭貴子再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而交付或背書轉讓編號二、三、四之支票,原告再轉向
廖新借款1500萬元,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經查:
①據證人鄭貴子到庭證述:「104年1月或2月因為我與原告
有250萬元借款關係…,就250萬元借款我已經有開面額各
25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給原告,…我有跟原告表明這張支票
雖然是500萬元,但我是欠他250萬元。後來104年2月24
日我因為又跟原告借錢,我也都有按照借款金額開同額支票
及本票給原告,但原告還是要求我提出在我皮包裡另外三張
富江公司的系爭支票押給他。我用這四張支票向原告所借的
款項是104年2月17日250萬元、104年2月24日100萬元
及200萬元、104年3月2日400萬元、104年2月24日20
0萬元,一共總金額是1150萬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60頁反面至第62頁)。而證人鄭貴子所提出之土地設定貸款
明細表,其上亦有記載:「押富江票500萬元:2014年(據
鄭貴子表示應係104年,下同)2月17日250萬元。押富江
票500萬元:2014年2月24日100萬元。票借另押本票:20
14年2月24日200萬元。押富江票500萬元:2014年3月2
日400萬元。押富江票500萬元:2015年2月24日200萬元
」之內容,鄭貴子證稱此等內容即為其用系爭支票為擔保向
原告所借之款項,總金額共1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6、67
頁)。
②由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乃因其與鄭貴子於104
年1、2、3月間所成立之115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鄭貴子
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時,已交付與借款同額之支票及本票予
原告,以供作借款之擔保,嗣後鄭貴子依原告之要求,又另
行交付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系爭4張支票,而原告於收受系
爭支票時,並未再另行給付對價即其他借款。
⒊原告雖主張:鄭貴子以編號一之支票向其借款500萬元時,
其係以王小萍之名義,於104年5月19日、5月21日、5月
22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
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鄭貴子之帳戶,鄭貴子以編號二
、三、四之支票向其借款1500萬元時,其係轉向廖新借款,
由廖新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14日、1月19日、2
月24日、3月23日、4月2日、5月11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分別匯款650萬元、160萬元、300萬元、160萬元、12
0萬元、120萬元、5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鄭貴子之帳
戶,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提出匯出匯
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
33、34頁)為憑。惟此為鄭貴子所否認,並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32頁原證三)原告以王小萍名義匯款之匯款
單,你是否收到這三筆匯款?】答:是我的帳號,我是有收
到以王小萍名義所匯的這三筆匯款,依這三筆匯款之匯款日
期看,與本件這四張支票押票所借之款項並無關連,應該是
我另外用大溪已蓋好但還沒有取得使用執照的房屋向原告另
外借的500萬元。【問:(提示本院卷第33頁、33頁反面及
34頁原證四匯款單)這幾筆款項是否匯入你的帳戶?】答:
這些款項是匯入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但以金額來看
與這四張支票押票所借之款項並無關連,我用這四張支票押
票向原告所借的款項並不是這幾筆,日期不對、金額也不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又據鄭貴子所證,系爭
4張支票係於104年2月間交付,然廖新卻早自鄭貴子交付
支票前之103年12月22日起即匯出款項,並至長達近5個月
後之104年5月11日始匯款1500萬元完畢,此與一般於取得
票據後交付借款之常態有所不同,又原告與鄭貴子自103年
12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止,尚有共計4172萬5000元之
票據往來關係,另廖新與鄭貴子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3月24日止,亦有共計1870萬元之票據往來關係,此有原
告及廖新分別對鄭貴子聲請核發之本院104年司促字第0000
0、26743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
8至314頁)。從而,並無法依上開原告所指之500萬元匯
款及廖新之1500萬元匯款即認定該等款項係用以交付系爭支
票之借款。
⒋又原告再主張:廖新持編號二、三、四已退票之支票轉向原
告追索請求付款,原告向廖新承諾,如原告向支票前手追償
取得票款,原告再清償積欠廖新之借款,目前原告積欠廖新
之借款尚未清償,對廖新尚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故原告並
非無對價從 廖新處 取得支票,又原告係以執票人之地位,而
非以被追索者之地位向銀行為提示兌領乙節,查就編號二、
三、四之支票,原告本即為背書人,為廖新之前手,原告嗣
後再自廖新處取得編號二、三、四已退票之支票時,該時原
告取得執票人之地位卻未再給付任何對價,至於原告主張其
對廖新尚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係基於原告前為廖新之前手
而言。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嗣後自廖新處取得編號二、三
、四之支票為無對價乙節,洵屬有據。
⒌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鄭貴子之權利乙節,為有理由

㈢本件有無期後背書之情形?
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
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支票準用此匯票之規定,故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後所為之背書,不生通常背書之效力,其
背書人自不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418號裁判要旨)。再按「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
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
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
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
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
執票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
當然出於惡意」(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判要
旨)。
⒉另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
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
之規定,支票準用此匯票之規定。再按「委任取款背書之背
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
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
,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同法第144條、第30
條第1項)。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
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
之情況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
要旨)。
⒊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取得系爭4張支票
,廖新係於編號二、三、四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取得該3張
支票,廖新於編號二、三、四支票背面簽名係基於執票人之
地位提示兌領之用,並非背書,該3張支票並無期後背書之
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廖新於支票屆期後在編號二、三、
四之支票背面背書始轉讓交付予原告,原告以 廖新期 後背書
之方式取得該3張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鄭貴子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等
語。經查:
①就原告主張:鄭貴子將編號二、三、四之支票交付原告後,
原告先於3張支票之背面簽名背書後再交付予廖新,廖新於
支票屆期後在支票背面簽名,係以執票人之地位為提示之用
,非為背書之意等情,雖據被告否認,然即使先行認定廖新
於支票背面簽名係背書之意,因未記明日期,被告亦未能證
明廖新於支票背面簽名之日期,故廖新雖係於支票票載日10
4年6月25日後之104年11月26日始提示系爭支票,然依上
開票據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背書係作成於票載
日期前。
②再查,上開3張支票均為劃平行線支票,經鄭貴子交予原告
後,原告於支票背面下方先簽名背書(尚未書寫原告之提示
行帳號)後交予廖新,廖新於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
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欄內簽名,並填載廖新
設於渣打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委託渣
打銀行桃園分行提出交換,向付款行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為
兌領,因遭退票,廖新再將3張支票交予原告,由原告於原
告之前已簽名背書之旁邊,填載原告設於兆豐銀行桃園分行
之00000000000帳戶帳號,委託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提出交換
,再向付款行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為提示兌領等情,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並有編號二、三、四支票之正反面,及2次之
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反面、支付命令
卷第5頁反面、第6頁)。經查,廖新係簽名於系爭支票背
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
欄位內,且於下方「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
內,填載其渣打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於第一次退票後
,經第一次受託提示銀行即渣打銀行桃園分行蓋上「本支票
誤蓋本行雙線經收(或交換)圖章改委(空白)(指重行提
示銀行)代收」之註記,是足認廖新於編號二、三、四支票
背面之簽名係委任取款背書。
⒋綜上,被告抗辯:廖新於編號二、三、四支票背面之簽名係
背書,其於背書後將該3張支票轉讓交付予原告係期後背書
,被告得以自己與鄭貴子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並
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4張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帳戶存
款不足未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
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惡意且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以期後背書方式取得編號二、三、
四之支票,被告得以自己與鄭貴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
告,而被告與鄭貴子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系爭票據債
務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
⒉經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被告得以自己與鄭
貴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鄭貴子之
權利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所述。
⒊再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欲向鄭貴子、楊富山等人
購買坐○○○鎮○○○段○○○○號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2
8頁土地清冊),故由被告之負責人楊富江與鄭貴子、楊富
山(為鄭貴子之子,與楊富江為同父異母兄弟)等人訂立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並交付由被告開立
之系爭4張支票,惟此買賣契約業於104年6月1日解除,
有楊富江分別與鄭貴子及楊富山所訂立之解除買賣同意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125頁),並經鄭貴子到庭證稱
:「(問:後來買賣契約是否有履行?)答:後來104年6
月有佑旺公司要跟我買10甲,所以我與楊富江於104年6、
7月合意解除契約,楊富江是由他哥哥出面解除契約,我就
跟楊富江說我已經將四張支票交給原告,我會去向原告拿回
來還給楊富江,後來原告要求我還他錢他才要還我這四張支
票,而我沒有辦法還給原告錢,所以系爭四張支票沒有辦法
拿回來」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第61頁),並
據鄭貴子提出將土地出售予佑旺營造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7頁)。而楊富江與鄭貴
子、楊富山等人係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4年6月25日前即
解除契約,且鄭貴子已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楊富江,是鄭貴
子已無票據上權利,而被告得以自己與鄭貴子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鄭貴子之權利
,故原告亦無票據上權利已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乙節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萬元,及自提示日
起之遲延利息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即利息起算日│
├─┼─────┼─────┼─────┼───────┼───────┤
│一│UA0000000│聯邦商銀│500萬元│104年6月25日│104年8月11日│
│││桃園分行││││
├─┼─────┼─────┼─────┼───────┼───────┤
│二│UA0000000│同上│500萬元│104年6月25日│104年12月1日│
├─┼─────┼─────┼─────┼───────┼───────┤
│三│UA0000000│同上│500萬元│104年6月25日│104年12月1日│
├─┴─────┴─────┴─────┴───────┴───────┤
│背書人楊富江│
├─┬─────┬─────┬─────┬───────┬───────┤
│四│UA0000000│同上│500萬元│104年6月25日│104年12月1日│
├─┴─────┴─────┴─────┴───────┴───────┤
│背書人楊富江、鄭貴子│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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