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57號
原   告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烈
訴訟代理人  柯淑珠
被   告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三合綠能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
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9,699元及利息,被告為三
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已非三合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僅為保證
人,原告就積欠之貨款應優先向主債務人三合公司求償,而
非向被告先行求償,又被告財務狀況不良,無力清償連帶保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
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
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保證書作為佐證,該保證書上當事人欄位及內容均明確
記載為連帶保證,有保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管 廖俊榮 於審理時證稱:原告公
司在與法人客戶進行交易時,會希望業務部請客戶提供連帶
保證人,本件應該是三合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亦自承曾擔任三合公司保
證人乙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綜合上情,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為三合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原告自得於向三合公司請求前,先行向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被告請求,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
6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9,69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0月7日(見本院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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