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與友人於高雄市鼓山區某麵攤,飲用高梁酒後,受酒精影響,有精神不振、無法集中精神、酗酒意志無法集中之情狀,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往鼓山二路方向行駛,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登山街口處,經警發現予以攔檢且帶回警察局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三、本案被告有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茲分述如下: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㈡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足參。
㈢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十MG\DL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百MG\DL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紙可參。
㈣經查,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表一紙在卷足憑,顯逾上開規定,復因有精神不振、無法集中精神、酗酒意志無法集中之情狀,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機車,無視於己身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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