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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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苗栗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7,718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9,23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84年起擔任原告會務人員,負責原告經常會費、健保費、互助費、人事補助費、理監事出席費之各項經費之收入支出存、提款、財務帳簿之製作,並保管原告所有銀行、郵局存簿及原告之印鑑章,詎被告任職期間不思克盡職責,竟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收取上開各項費用後,將一部分款項挪為己用,而未存入原告之存簿,並編列虛偽之財務收支報表,利用原告理監事信任被告,故未查對銀行存簿餘額之情況,共計挪用原告公款計新臺幣(下同)4,037,718元,經被告先後匯還原告80萬元後,尚餘3,237,7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提出簽收單、帳簿、銀行存簿、帳務核對結果、帳務確認書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異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起擔任原告會務人員,負責原告經常
會費、健保費、互助費、人事補助費、理監事出席費之各項經費之收入支出存、提款、財務帳簿之製作,並保管原告所有銀行、郵局存簿及原告之印鑑章,詎被告任職期間不思克盡職責,竟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收取上開各項費用後,將一部分款項挪為己用,而未存入原告之存簿,並編列虛偽之財務收支報表,利用原告理監事信任被告,故未查對銀行存簿餘額之情況,挪用原告公款,經被告先後匯還原告8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當庭自承:有把原告之公款挪為私用(見卷第21頁),關於侵占之金額,如果出去身上沒帶現金,就會拿原告的錢,出去用在家用或衣服,有時沒有把原告的錢補回去等語(見卷第26、28頁),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簽收單、帳簿、銀行存簿、帳務核對結果、帳務確認書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將原告之公款挪為私用,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肆、經查:
一、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苗栗縣水電裝置職業工會97年11月5日帳務核對結果(見卷第11頁),其上記載被告經手帳務短少4,037,718元,並有被告、原告常務理事甲○○、常務監事 鄭鴻濱 、原告查帳人員 林家渝鄭雅文 以及被告舅媽 谷安鳳 之簽名,另谷安鳳亦於該核對結果簽名後記載:「11月5日23時」之阿拉伯數字,另原告提出之97年11月
6日帳務確認書(見卷第12頁),亦有被告、原告常務理事甲○○、常務監事鄭鴻濱、被告表姊妹 謝亞倩林淑芬 之簽名,另被告亦自承:前述確認書上為其簽名,而謝亞倩、林淑芬是表姊妹,一起幫忙查帳,並在前述確認書上簽名(見卷第21、45頁),被告舅媽谷安鳳亦在前述帳務核對結果上簽名(見卷第49頁)等語,足認前述二份文件為真正,依其「清查結果」及「核對結果」之文義,被告確實侵占原告4,037,718元,經被告先後匯還原告80萬元後,尚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應賠償原告。
二、被告抗辯:前開二份文件係查帳前即簽立製作者。然查:
(一)證人林家渝到庭結證稱:伊是服務於苗栗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按:即證稱與原告之間無僱傭關係),是另一個工會,跟被告辦公室是同一個場所,苗栗高商會計科、親民工專企管系畢業,受原告委託查帳,有看過本院卷第12頁確認書,上面係伊簽名,發現被告有很多單據不是丟掉,就是根本沒有拿出來做帳,帳戶金額很多都是塗改過,不然就是被告自己虛報進去,關於查帳方式,本來剛開始是用被告收支傳票,然後再用銀行繳納報表,因為預收款一部分是繳入銀行,一部分是被告在現場收款,現場收款會開電腦收據及手寫收據,但發現這個部分有不見或不對的部分,依照現有還在的東西去查帳,所有帳目收據都是被告自己親手寫的,也沒有人幫他謄過,前述確認書會算清查時,被告也有加入會算,被告自己算很久,從今年10月發現開始,被告自己一直在算,但算不出來,後來原告工會查帳時,發現短缺很多,被告的帳冊很奇怪,有一段是對的,但金額是竄改過的,伊只是把不對的抓出來,帳冊跟傳票核對過,然後再把收據及銀行繳納的金額算進去,再把勞健保等固定支出算入,再計算支出,所以算出這樣的金額,有算給被告看,被告查帳時也有別人陪同,他們都看過,不只原告的人,被告也有自己帶人,全部的人都有看過收據傳票,而且核算到一定程度時,被告說有疑問,就說好,然後被告說要請其親朋好友幫忙算,被告來算時,所有東西都有給被告方面會算過,會算到最後就是這個金額,最後一天還有問被告要不要再算,如果不要再算,就要簽確認書定案,然後被告說不要算,故請被告簽確認書,見證人欄謝亞倩、林淑芬是被告帶來的人等語(見卷第22至24頁);系爭案件的查帳是從97年10月17日陸續每天查到97年11月6日,而且查完經過被告確認後再請被告本人及其隨同家屬謝亞倩、林淑芬簽名,伊都有在場監督查帳過程,除監督外,亦有會算,被告當時有確認查帳金額,會算會查這麼多次,就是因為被告的帳都是竄改的,被告的金額不是當月份做,所以會一直跳,這就是為什麼被告會要求查帳,因為金額很多,97年11月4日、97年
11月5日被告會算的金額跟伊計算的有差,所以才會在97年11月4日、97年11月5日一直重複要求原告查,被告自己已經先未經工會同意,攜帶帳冊及憑證回家清算,所以等原告發現後看到被告的帳冊及憑證金額都是竄改掉了,憑證也很多都是遺失,有問被告憑證在哪裡,但被告常常回答不知道,在此之前被告清算的金額才會簽切結書,並在97年10月21日、97年11月4日,被告自己認同這個金額後,才會付部分款項到工會總共有80萬,而且那時並不是工會的收費期,所以不會有這麼大的金額,也不會像被告講的其自己私人的錢與工會的錢混在一起,本院卷第11、
12頁的簽名,係被告確認查帳金額無誤後,而且被告的陪同親友謝亞倩及林淑芬都確認無誤後,由其三人簽名,是97年11月6日當天簽的,關於被告所說,不是在查帳後才簽名,但是97年11月4日、5日都是依照之前的查帳紀錄,可看出都是查帳完之後才簽名的,並不是像被告所稱是先簽名才查帳,而且當日被告的親友,不會每個人都是沒有金額就簽,這是很重要的事,不可能先簽給你等語(見卷第47至50頁)。被告雖陳稱證人林家渝之身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女,但原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屬不同法律人格,財產歸屬各異,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統理會務,對於原告之重要查帳會務事項,委由其值得信賴之人會算,亦屬人之常情,尚難因證人林家渝係甲○○之女,即斷言證人林家渝之證述必然有何虛偽之處,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家渝前述證詞有何不實之處,以實其說,自應認證人林家渝前述證述為真實。
(二)證人甲○○(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到庭結證稱:本院卷第12頁之確認書為其所簽名,是先查好帳,結果出來再寫這確認書,不曉得被告現在為何抗辯是先簽後再查帳(見卷第25頁),被告乙○○當時有確認查帳金額,尤其本院卷第52頁之97年11月4日上面的查帳的字,都是被告的舅媽親戚寫的,本院卷第11、12頁的簽名,是被告確認查帳金額無誤後,而且其陪同親友謝亞倩及林淑芬都確認無誤後,由其三人簽名等語(見卷第47頁)。
(三)證人即原告之常務監事鄭鴻濱到庭結證稱:本院卷第12頁常務監事部分上面的簽名,係其所簽,是先查帳再簽確認書,都是每次查完金額寫好後,叫被告再簽字,被告都知道查帳的過程及最後的金額如何得出,因為查帳時被告都有在(見卷第26頁),系爭案件的查帳,確實從97年10月17日陸續每天查到97年11月6日,而且查完經過被告確認後再請被告本人及其隨同家屬謝亞倩、林淑芬簽名,伊從開始查就在那邊,到大家結束簽完再走,被告乙○○當時有確認查帳金額,本院卷第11、12頁的簽名,是大家在那邊都確認後再簽金額下去然後再簽名等語(見卷第46頁。

(四)被告自承:原告之系爭帳務總共會算兩次,第一次自97年10月25日開始,另一次為97年11月4日,因被告對於第一次會算結論有意見,所以才有第二次會算等語(見卷第45頁),此與本院卷第11頁所示之核對結果及第12頁所示之確認書,於文義內容及日期記載,均相符合。如果真如被告所言之先簽名於該二份文件後再行會算,而由原告之人員強迫被告接受先前業已簽署之核對結果及確認書等情,則不可能會算達兩次之多,原告不可能應被告要求會算第二次,甚至根本無庸經過任何會算。
(五)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認原告委請之人員會同被告及被告所委託到場之親友共同計算原告之帳務,並確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後,再行簽署於本院卷第11頁所示之核對結果及第12頁所示之確認書,並與其文義內容及日期之記載,均相符合,又被告自承:97年10月份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帳冊及收據憑證等帶回家計算帳務等語(見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97年10月間,業已清算過其侵占金額,並由其舅媽谷安鳳於97年11月5日23時簽名於本院卷第11頁核對金額書,更足證先會算後簽名,而非被告抗辯之先簽名後會算,且即使倘若果真係先簽名後會算,亦係被告於97年10月間將帳冊及收據憑證等帶回家計算後,所承認計算之金額,尚難因其先簽名後會算,即認上開被告簽名確認之侵占金額數字必然有何虛偽之處。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侵占原告4,037,718元,經被告先後匯還原告80萬元後,尚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賠償原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起訴狀寄存送達被告當時,依本院卷第54頁之戶籍資料,被告住所仍設於卷第18頁之住址,故以該寄存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並依原告之聲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訴之聲明,則原告其餘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訴訟標的,即不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本件判決所採認證詞之證人,均係與原告法人格及財產分離,並與原告間不具僱傭關係之第三公正人證言,被告雖陳稱其請產假期間,由證人林家渝代收款項、代蓋印章,且帳冊及憑證有遺失等語,但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必然有何虛偽之處,或證人林家渝等人有何侵占原告款項或文書之事實,被告亦未具體指出並舉證上開證詞何部分確係與事實不符。故即使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並由被告委請到場會算之被告舅媽谷安鳳、表姊妹謝亞倩、林淑芬均到庭為相反之證述,比較而言,仍以證人林家渝、甲○○及鄭鴻濱之證詞較為可信,且與本院卷第11、12、52頁所示書面資料之文義內容記載相符,被告亦未曾聲請以谷安鳳、謝亞倩及林淑芬為證人,且即使被告有此聲請,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因此本院不依職權詢問谷安鳳、謝亞倩及林淑芬,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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