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電腦登打及營業員工作,在職期間因任勞任怨且業績良好,深受客戶及公司各級主管好評。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分公司經理人 蔡佳璋 先生,竟於95年3月10日上午晨會時間,在辦公室內告知原告:因原告擔任營業員工作,與客戶發生糾紛造成損失,已遭公司解僱等意旨,隨即喝令原告離開營業櫃臺,不准接單,將原告強制解職。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發1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給付資遣費852941元「計算式:7.75月×110057元/月=852941元」。又原告於95年3月13日將自己設在被告公司股票交易帳號第0000000-0號內所有股票賣出,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得款990450元,依劃撥作業規定應於95年3月15日存入原告所有交割帳戶中,詎被告竟違反劃撥規定,剋扣該筆交易款項,並未存入原告所有交易帳戶中,遲至97年2月18日,才將上開股款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92532元「計算式:990450元×5%×(1+317/365)=92532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962998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目前任職之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提出之95年3月刷卡出勤月報表所示,原告於95年3月10日早上7:44即先至康和證券報到,而自7:50起向康和證券請假公出,請假後原告始於7:53到被告公司刷卡,並於晨會後收拾東西離去。由此可知,原告係於他公司任職後,未經預告被告而自行離職,原告謂被告於95年3月10日將其違法解職等語,顯為不實之陳述。而原告自95年3月10日自行前往康和證券上班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自95年3月13日起至同月15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違反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15章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條第5項,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被告公司無須給予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㈡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償還其假扣押之股款994850元,現改請求償還上開股款之法定遲延利息92532元,為兩不同之訴訟標的,屬於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公司不同意。又上開股款係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被告為保障自身與客戶間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於該本案訴訟確定後,隨即將股款返還原告,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股款,乃依法院執行命令所為之扣押,並無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中詳述上開金額包括款股994850元。是原告於起訴時既已為上述陳述,並於聲明中請求該股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不生訴之追加問題,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自87年6月起至95年3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95年3月13日將自己設在被告公司股票交易帳號第0000000-0號內所有股票賣出,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得款990450元,被告遲至97年2月18日才將上開股款交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4年9月至95年2月薪資帳戶、股票交易明細對帳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違法解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第203條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公司經理人蔡佳璋先生,於95年3月
10日上午晨會時間,在辦公室內告知原告:因原告擔任營業員工作,與客戶發生糾紛造成損失,已遭公司解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事。又本院依被告公司聲請,向康和證券查明原告任職資料,依康和證券檢送新進人員報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刷卡出勤月報表所載,原告自95年3月10日即至康和證券任職,95年3月10日當日7點44分刷卡上班,15時11分刷卡下班,其中7時50分至16時批准公出8小時,有康和證券96年10月26日以康證(九六)字第0352號函附復本院上開資料屬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每日出勤月報表,原告係於95年3月10日當日7時53分上班,其後即無上、下班紀錄,顯見原告於95年3月10日上午7時53分至被告公司上班前,早已至訴外人康和證券任職,原告有自行去職之意思表示至為明顯。
㈡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人事管理規章所示,連續曠職三日或一
個月累計曠職達六日以上者,被告公司得予免職處分。原告係自行去職,自95年3月10日後,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已如前述,即屬無正當理由,則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五、按目前證券交易之實務,係由投資人向證券經紀商申請開戶,簽訂契約、領取存摺委託辦理買賣證券之帳簿劃撥、證券送存及領回手續,投資人將股票寄託於證券經紀商,而證券經紀商則以自己之名義在集中保管公司開戶為參加人,將投資人之股票寄託於集中保管公司。投資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賣出股票,有應收交割代價者,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辦理劃撥入帳。原告主張於95年3月13日將自己設在被告公司股票交易帳號第0000000-0號內所有股票賣出,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得款99045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即95年3月15日辦理劃撥入帳,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於95年3月15日期限屆滿即95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該筆款股於95年4月7日經本院以中院慶民執95執全未字第143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對被告收取,該執行命令於95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該執行命令嗣於97年1月31日經本院撤銷,因被告原學士分公司營業所遷移,無法送達,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37號假扣押卷證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公司自95年4月12日起遲延給付股款990450元,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遲延給付原告股款期間為95年3月16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合計2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3663元「計算式:990450元×5%×(27/365)=3663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3663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