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即81年7月29日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被告先後2次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將2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關稅管
制,所為顯不足取,並審酌進口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逾公告額之管制物品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而其犯罪行為係在90年4、5月間,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⑸再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81年7月29日公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號被告甲○○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四十三之十二號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駿暘石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已加工板岩及地磚均為未開放間接進口之管制物品,竟基於私運上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委託不知情之達利報關行經理 余源嵩 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偽以已開放間接進口之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為第二五一四˙00˙一九˙00─四號之大陸產製板岩「SLATE,MERELYTRIMEDGE」(報單號碼為:AW/90/2076/0027)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重量達五千公斤,經正反兩面粗略研磨、三面機切、一面弧形打鑿,另鑽三孔等加工之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為六八0三˙00˙00˙00─七號之大陸地區產製已加工板岩。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度委託不知情之達利報關行經理余源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偽以報運印尼製磁磚之名義(報單號碼為:AW/90/2751/2002),進口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九元之大陸地區產製地磚。惟上開貨物於運抵基隆港後,經海關人員查驗發現與報運進口貨名不符,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運貨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間委託達利報關行經理余源嵩以前揭報單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並辯稱:伊所進口的是未經鑽孔加工之板岩及印尼製磁磚,不知為何來貨係經鑽孔加工之板岩及大陸地區產製之地磚。伊所進口之板岩僅有低度加工,非屬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已加工板岩。縱認該批板岩係屬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已加工板岩,亦係因伊不具專業知識,始誤以為該批板岩係屬斯時業已開放間接進口之板岩,伊實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及五月二十一日委託達利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各以報運進口開放間接進口之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為第二五一四˙00˙一九˙00─四號之大陸板岩「SLATE,MERELYTRIMEDGE」及印尼製磁磚之名義進口貨物,然所進口貨物分係重量達五千公斤,經正反兩面粗略研磨、三面機切、一面弧形打鑿,另鑽三孔等加工之大陸地區產製已加工板岩及完稅價格計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九元之大陸地區產製地磚等情,業經證人即達利報關行經理余源嵩、基隆關稅局驗貨員陳文彬證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均影本)各二份可憑。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私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或加工等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物品者屬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或自淪陷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私運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均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79)台財字第06181號函令之丙項第四款及丁項公告在案。行政院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90)臺財字第066589號函令公告刪除上開管制物品項目,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事實變更,即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而無刑法第二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令有所變更,是其效力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於公告前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行為,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三號可資參照)。經查:
1、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為六八0三˙00˙00˙00─七號之大陸地區產製「已加工板岩」(下稱「已加工板岩」),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開放間接進口,於此之前乃屬未開放間接進口之管制物品乙節,業經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估價員 周家屏 、驗貨員 徐榮東 、陳文彬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九0)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按。而上開「已加工板岩」與斯時已開放間接進口之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二五一四˙00˙一九˙00─四號之「板岩」(下稱「板岩」)主要區別在於:「板岩」係整塊或塊狀、板狀、片狀之石經割裂、粗裁製成方形或鋸成方形者,而「已加工板岩」係指業經更高度加工者,例如鋸裁成正方或長方形以外之形狀、磨平、拋光、去稜角、鑽孔、塗漆、上釉、塑造或以其他方法裝飾者而言,此亦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一六三頁及第八二六頁之說明附卷可參。是故,本案查獲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板岩,應屬前述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已加工板岩」無訛。至於被告所提出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函雖稱該批板岩之加工程度僅屬簡單加工,非屬高度精密加工等語,然該等民間公會團體既非進口貨物分類審查之權責機關,其等所表示之意見自無任何效力,憑此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准許開放間接進口「板岩」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間接進口該批重量達五千公斤之板岩等情,既如前述,則該批板岩自屬行政院(79)台財字第06181號函令之丁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固辯稱:所進口者係未經加工之板岩,不知為何來貨係業經加工之板岩,且不知該批板岩係屬未開放間接進口之管制物品,故無私運之故意云云。惟對於上開板岩所為之弧形打鑿、鑽孔等加工,既屬無法輕易回復原狀且係提高生產成本之行為,若非身為買主之被告曾因特殊使用目的而提出此等加工之要求,出賣人豈有擅為加工之理?是故,被告明知其所進口之貨物係本案所查獲之已加工板岩灼然。另被告進口板岩已有多年經驗乙節,亦為其自承在卷,則其對上開業經弧形打鑿、鑽孔等加工之大陸產製板岩係屬前述未經開放間接進口之「已加工板岩」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依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係利用申報已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方式,私運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已加工板岩進口,至為顯然。
2、被告前揭進口之地磚完稅價格為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其包裝內有印有製造商名稱及商標之大陸製造商之合格證紙條,核與磁磚背面燒結之商標名稱吻合,經鑑定認定產地應屬中國大陸等情,有前述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可憑。是故,該批地磚應屬行政院(79)台財字第06181號函令之丙項第四款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固辯稱所進口之地磚係印尼產製且係於印尼裝櫃,不知為何變成大陸地區產製地磚云云,並提出訂貨契約書及發票欲為證明。惟核對其所提出之訂貨契約與發票上所記載之印尼廠商公司名稱、地址均不同。又該訂貨契約第三點記載:買方須於契約締結後十五日內簽發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以為付款方式(即其上所載:「Anirrevocableletterofcreditforpaymentshallbeestablishedwithin15daysafterconclusionofanySalesContract...」),核與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係採貨到後付款方式等語,及於本署調查時供稱其並未開立信用狀等語,均並不相符。是上開訂貨契約及發票之內容真實性,即屬可疑,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貨物裝櫃地點與其產地本無必然關聯,是縱被告所稱該批地磚係自印尼裝櫃一事屬實,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該批貨物係印尼產製。依此,被告所進口之貨物係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產製地磚一事,既如前述,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所稱印尼廠商資料以供查證,其前揭所辯顯不足信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已加工板岩及地磚均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猶假以其他得以進口物品之名義申報前揭逾公告數額之管制貨物進口,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又被告係於九十年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其行為後,原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論其刑責。再者,其先後二次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達利報關行經理余源嵩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發紀錄表可稽,經此案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請酌予緩刑宣告。扣案物品業經海關依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