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玄○○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申○○
午○○戌○○卯○○丑○○寅○○亥○○酉○○宇○○宙○○戊○○丁○○己○○未○○巳○○地○○天○○ 楊鎮南 辰○○○壬○○辛○○癸○○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楊基炘 與其餘被告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楊基炘已於民國94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壬○○、辛○○、癸○○及子○○等5人,爰於訴訟中追加上述5人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28日本案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變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於95年11月7日由被告未○○代表,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附表二所示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售給原告。買賣價金為每坪6,500元,總價金為49,969,400元。原告於契約簽訂同時,給付由訴外人鋁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鋁鑫公司)簽發、面額6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被告未○○及訴外人庚○○、乙○○三人,票號為AT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1月3日、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支票1紙,以為定金,該紙支票由庚○○書寫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後,並由庚○○代為保管。其後,原告於96年2月8日應被告未○○之要求,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未○○,以作為辦理系爭土地內墳墓之搬遷費用,然被告未○○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全數遷移。
(二)於96年2月間,被告未○○要求原告再支付買賣價金,原告為表達善意,於96年2月15日交付由訴外人展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鈺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發票日為96年3月15日、面額為分別為200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100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100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3紙予被告未○○,同時要求被告未○○必須提出其他18名共有人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然因被告未○○遲未提出授權書,無法證明有經其他共有人授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乃以存款不足之方式,令上開支票退票,嗣於96年3月22日,原告為取回上開3紙支票,始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3月22日,到期日為
96年4月6日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未○○,並領回上開3紙支票。
(三)鋁鑫公司之帳號,係於95年11月13日才開始有退票紀錄,易言之,鋁鑫公司之票據信用於95年11月13日前並無退票紀錄,如被告未○○於95年11月3日前提出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書,即能順利提領定金600萬元。
(四)原告聽聞被告未○○等人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他人,乃於96年5月14日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之謄本,確認系爭土地尚未轉售他人,原告為避免日後有強制執行不能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除於96年6月1日先以台中英才路郵局第24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履約,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實施假處分,並於96年6月7日取得96年度裁全字第586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然被告等人於96年6月12日,將系○○○鎮○○○段海風小段6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瑞麟 ,並於96年6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至於其他10筆土地,被告等人亦於96年8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 陳秀香 及 陳明輝 ,並於96年9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以,被告等人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已支付被告800萬元(200萬元現金及600萬元之支票),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價金800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於95年11月7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雖於當日交付鋁鑫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發票日為95年11月3日、面額為600萬元(票號為AT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兩造之代書庚○○保管,並指定被告 楊明宣 、庚○○及乙○○三人為共同受款人,作為簽約之定金,約定於被告用印完畢時兌現,並約定用印款為9,993,880元(而約定之定金600萬元應從中扣除,亦即原告應給付第二期用印款為3,993,800元)。而上開600萬元支票因係由被告楊明宣、庚○○及乙○○三人為共同受款人,故被告等人自無從提示兌領,且經被告等人進行信用調查發現,鋁鑫公司之信用不佳,其所簽發之支票,於95年11月13日起即陸續退票,並於95年12月22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訂金600萬元,顯不實在。
(二)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未○○應於何時提出共有人之授權書,而被告未○○於96年1月間即取得其餘被告之授權書,並前往兩造共同指定之庚○○代書事務所用印完畢,而原告依約於此時應將上開600萬元支票兌現,並支付第二期用印款3,993,880元,惟上開600萬元支票,如前所述,無法兌現。而原告為更換上開600萬元支票,除於96年2月8日以電匯方式,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未○○帳戶外,另交付展鈺公司所簽發之上開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3紙予代書庚○○,其中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則由代書庚○○轉交予被告未○○,另外兩紙各100萬元之支票則由代書庚○○兌領,以支付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廉家祖墳拆遷費用。惟原告所交付之上開3紙支票,分別經被告未○○及代書庚○○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且經被告進行信用調查發現,展鈺公司之信用亦屬不佳,其所簽發之支票,自96年2月12日起即陸續退票,並於同年3月1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以原告所交付之上開3紙支票均屬空頭支票,無法兌現,顯見原告確有未依約給付定金及用印款之違約行為。
(三)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即開始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並僱工遷移楊家祖墳9座,截至96年3月16日業已全部拆遷完成,被告復於96年3月底即取得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所發之96年3月30日鎮農字第0960005495號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足證被告等人於96年3月底前即將應準備之證件及應進行之工作均已全部齊備,並無違約情事。而上開由展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紙,均遭退票,已如前述,原告為取回上開3紙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於96年3月22日又施用詐術,向被告未○○及代書庚○○陳稱:上開400萬元之退票款項及全部用印款,保證於96年4月6日全部付清,若逾期未付,同意被告無條件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沒收其已付之定金200萬元,原告為取信於被告未○○,乃當場簽發到期日為96年4月6日、面額為200萬元(票號為00000000號)之本票1紙交由被告未○○收執,原告亦因此取回上開3紙支票,並由原告在3紙支票之影本上簽名,以證明原告已取回。
(四)兩造既同意如原告不於96年4月6日給付其餘定金400萬元及全部用印款3,993,880元時,作為解除本買賣契約之條件,則被告未於96年4月6日給付上開款項,則解除條件已成就,本件買賣契約即已失其效力,被告將系爭土地轉賣於他人,自不負違約之責,此外,原告給付之200萬元定金,既因原告違約,業經被告依約沒收,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5年11月7日由被告未○○代表,與原告訂立系爭
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每坪6,500元,總價金為49,969,400元,原告於契約簽訂同時,給付由鋁鑫公司簽發面額600萬元、指定受款人未○○、庚○○、乙○○三人,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11月3日、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銀之支票1紙,以為定金,該紙支票由代書庚○○書寫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後,並由庚○○代為保管。
⒉被告未○○與原告於95年11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時,未○○尚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之授權書。
⒊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迄今,原告前後交付之票據及現金有:
①由鋁鑫公司簽發、面額600萬元、指定受款人未○○、
庚○○、乙○○三人、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1月3日、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銀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尚未提示兌領。
②原告於96年2月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未○○。③原告交付被告未○○由展鈺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以作為部分價金,但因存款不足退票,嗣於96年3月22日由原告自被告未○○處領回該3紙支票。
④原告簽發發票日96年3月22日、到期日96年4月6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未○○,尚未兌現。
⒋庚○○曾委託證人乙○○、甲○○二人通知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該2人有轉達要原告給付價款之事。
⒌系○○○鎮○○○段海風小段69地號土地,被告已於96年
6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林瑞麟,並於96年6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至於其他10筆土地,被告亦於96年8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陳秀香及陳明輝,於96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有違約不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⒉定金60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是否應歸責於原告?⒊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未○○應在何時提出共有人之授權書?⒋原告於96年2月8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未○○,及交付展
鈺公司所簽發之3紙支票,其目的為何?是遷墓費用或更換600萬元定金支票之部分款項?⒌兩造是否有約定:如原告未於96年4月6日給付其餘定金及
全部用印款,則原告同意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且由被告沒收原告已支付之200萬元價金?⒍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600萬元,是否有理由?⒎被告沒收原告所繳付之600萬元定金支票、96年2月8日匯
款200萬元、及被告提出之附件(九)200萬元本票以為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5年11月7日訂立之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簽約款定金60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依約交付由鋁鑫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發票日為95年11月3日,面額為600萬元(票號為AT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兩造約定之土地代書庚○○代為保管,並約定於被告用印完畢再兌現。關於用印款部分,兩造約定「需交付移轉證件,並約定簽約用印款為9,993,880元」,依同條用印款部分約定「交付印鑑證明,並於稅單出來遷墳完後給付29,981,640元,並需扣除增值稅」是以,依契約之約定僅需被告用印完畢,上開面額600萬元之定金支票即應兌現,故證人即仲介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上開600萬元支票需等墳墓清理、被告交付授權書後再付款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相左,不足採信。又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未○○應於何時提出其餘共有人之授權書,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於96年1月間有通知原告已取得授權書及拿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後來黃代書(指證人庚○○)說墳墓已遷了,授權書也蓋好了,買方要繼續付款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沒有印象有無約定何時要提供授權書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未○○應於何時提出授權書甚明。依上開證人庚○○、甲○○所證述,被告事實上已提出授權書,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授權書應於95年11月7日(原告原主張97年11月3日)提出,及因授權書未提出,所以支票無法兌現,原告無違約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倘如原告上開所述,因被告未依約提出共有人之授權書,何以原告會於96年2月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未○○,益見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件買賣至點交土地預定半年完成(自95年11月7日至96年5月7日止),但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4個月內要完成用印手續,及取得農用證明書」;第17條約定:「無權占有地上農作物及墳墓(廉家)由買方處理及負擔費用,至於楊家祖墳由賣方自行遷移。」,第19條約定:「給付完稅款之前必須遷墳完竣、賣方交付印鑑證明且案件已可送件再給付。」是兩造約定在完稅前完成墳墓之遷移即可。查系爭土地於96年3月30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96年元月期間,就已經用印完畢,授權完畢。所以我們就請買方(指原告)要來履行契約,給付用印款,他在96年2月8日的時候,有匯200萬元現金到未○○戶頭,開立400萬元支票,我拿200萬元,未○○拿200萬元,支票兌現日期是3月15日,結果是退票,在3月22日的時候,因為退票日期已經是補票最後一天,那天原告有到我的事務所來,說要拿回那幾張的退票,他就簽了名,我們有約定他拿現金來換,但是他沒有拿現金來,結果他就開了1張200萬的本票給未○○,日期是96年4月6日,我們還有400萬元,那400萬元他說4月6日那天也要給我們現金,假如那天他沒有拿來,我們就取消買賣契約,原先匯給未○○的200萬,可以讓被告沒收,我本來要跟原告簽書面承諾,否則我要解除賣契約,可是原告說他趕著拿這3張退票要去註銷,他說口頭上他講話就算數,不用再簽書面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庚○○之證述,足見被告皆已依約履行,而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卻均未兌現。觀原告匯款200萬元及交付展鈺公司3紙支票其加總所得之金額、及時間,與定金600萬元之支票金額相符,應可認定原告於96年2月8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未○○,及交付被告未○○上開展鈺公司支票3紙,其目的係因原先所交付之鋁鑫公司600萬元定金支票無法兌現,為換回已遭退票之定金600萬元支票而交付。
(三)本件土地買賣迄今原告事實上僅支付定金200萬元,依證人庚○○於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所為之上開證述,原告於96年4月6日未給付其餘定金及全部用印款予被告,原告同意被告沒收其已支付之價金,並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69地號土地於96年6月12日出售予林瑞麟,其他10筆土地,於96年8月15日出售予陳秀香及陳明輝,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係被告違約而給付不能云云,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