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在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嗣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報結未予執行,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此案並與其於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七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惕,復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五年中簡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乙○○復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在其上開處住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供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0五八公克)及俱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管與注射針筒各一支、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暨非乙○○所有,亦與本件其施用毒品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之白色粉末一包、殘渣袋一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乙○○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後確實皆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0五八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五一八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嗣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報結未予執行,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此案並與其於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七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0‧00五八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管(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時,將毒品海洛因鏟入注射針筒內所用)、吸食器(供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注射針筒各一支(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俱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併同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殘渣袋一個,並非為被告所有(其於本院訊問時稱係男友所留下,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其內裝物經送鑑定結果,亦均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復無具體之事證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核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