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665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6之2號居基隆市○○區○○街○○○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查詢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下稱基隆信義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作為實施詐術之工具。嗣被害人甲○○於97年8月28日12時29分許,在其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住處上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並在該網站kuo661022賣家帳號,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代價購買iPODClassic160GB共1部,未幾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某時許,以電子郵件誆騙甲○○,要求甲○○務必先行匯款至其指示之帳戶,該所購物品方可寄送等情,甲○○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3分許,前往住家附近郵局所架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6,500元至丙○○所有上開基隆信義郵局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而提領一空。嗣甲○○於匯款5日後並未收到所購上開物品,乃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5年底有補申請上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上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已使用多年,但因入監服刑後停用,伊於95年底再持新辦之身分證申請上開基隆信義郵局之帳戶,作為存錢使用,之後因伊子 蕭漢青 就讀光隆商職,即於97年8月底某日,將上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小紙條,共同交給其子持往臺灣銀行辦理助學貸款,作為學校退學雜費匯款之帳戶,但因不明原因於臺灣銀行遺失,當時伊隨即於97年8月30日有打電話到基隆信義郵局辦理掛失,但因郵局承辦人員告知已列為警示帳戶,因帳戶內沒有多少錢而未向警局申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因網路購物而受詐欺人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經其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匯款時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丙○○所申請基隆信義郵局上開帳戶之相關歷史交
易清單顯示,被告於97年1月1日以卡片提款2,000元後,除於97年4月29日有1筆委發款項1萬7,000元,並於翌日即以卡片提領一空外,迄97年8月28日有多筆詐得金額匯入該帳戶止,其間該帳戶並無任何進出,顯見被告所辯該帳戶係作為存錢使用,尚不足採信;且查被告丙○○之子蕭漢青確就讀光隆商職,截至97年8月止於該行尚有以前所辦助學貸款之餘額5萬3,113元整,且其之前所辦理助學貸款,係由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直接匯款至就讀學校所指定之帳戶,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另於97年8月底丙○○之子蕭漢青未再向該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助學貸款,此有該行97年12月18日基隆營字第09700056961號函附卷可憑,可見其子並無於97年8月底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助學貸款,更無攜帶丙○○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赴臺灣銀行辦理助學貸款之情事,益徵其所辯交付其子辦理助學貸款之辯詞,實無足採;退萬步而言,即或為了辦理學校之退雜費而需丙○○帳戶之所言為真,伊亦僅將存摺之帳號告知其子即可,尚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其子,而未放在家中妥為保管,徒增遺失風險之理。再者,迄發現遺失時該帳戶並未有如其所辯之存款及退學雜費情事,是其申請補辦該帳戶之用途未見合法使用。亦且,其雖供承係在97年8月底始發覺遺失等情,惟其卻未前往警局報案或親自前去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僅泛稱事後有打電話掛失,尤其其帳戶提款卡設有密碼,一般人焉可能輕易獲知,另參以被害人甲○○於97年8月28日匯款6,500元之同時,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情形,此亦有丙○○之基隆信義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8日基營字第0970100675號覆函影本各1份附卷足考,此與一般人管理、使用帳戶之情狀相違背,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倘非極確信上開帳戶不會被原
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而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諒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此益證被告丙○○所辯之不合理。
㈣另被害人甲○○於警詢已指訴當時是接到不詳姓名歹徒的
電子郵件,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接觸或有領取其所匯款項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上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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