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