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凃就文
被   告 林錦_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凃宗昇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凃宗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凃宗昇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
二人為凃宗昇之父母,凃宗昇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與原告簽定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凃宗昇得於一定額度內
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
繳還最低金額,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凃宗
昇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新台幣(下同)
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凃宗昇於一00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凃宗昇未婚亦無直
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即被告二人自應繼承其權利義務,被
告二人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凃宗昇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二人
概括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對被繼承人凃宗昇前開債務於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
明細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為凃宗昇之父母,凃宗昇於一00年四
月十三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被告二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因被告離家出走,被告不知其是否有對原告負有債務,
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所函關於凃宗昇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本院家事
法庭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中院 彥家 繼方字第三一六八三號函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務人凃宗昇於一00年四月十三日死亡,未婚亦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而被告二人為其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被告二人自為凃宗昇之法定繼承人。是凃宗昇
系爭債務,自應由被告二人於繼承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清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凃宗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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