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盟園旅社208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A0042號)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殘渣袋1個係其於本案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核與驗尿結果相符,是上開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