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佑(原名:陳宗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崇佑(原名:陳宗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約1、2時許,以持用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 郭政凱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政凱,隨後雙方相約在 柯宏宇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弄0號住處房間內,陳崇佑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郭政凱,並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於107年8月20日下午約2、3時許,以持用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郭政凱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政凱,隨後雙方相約見面,郭政凱先將500元之價金交付予陳崇佑,復待陳崇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一同前往柯宏宇上址住處房間,陳崇佑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郭政凱而完成交易。
二、陳崇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柯宏宇上址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達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宏宇現場施用。嗣陳崇佑經警於107年8月23日下午3時0分許,在柯宏宇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崇佑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4號卷【下稱偵卷】第頁;本院卷第134至135、141至144頁),核與證人郭政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柯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50至51、137、139、151、153、197、199、201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並有被告及證人柯宏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107年8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107年8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柯宏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
107年8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共2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見偵卷第23至24、47、55、57至61、65至67、71至73、89至103、279)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22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16日下午約1、2時許接獲證人郭政凱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向其上游 吳品潔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證人柯宏宇之住處,交付予證人郭政凱並收取現金500元作為代價,及於107年8月20日下午約2、3時許,接獲證人郭政凱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證人郭政凱相約並前往一個社區,證人郭政凱先將現金500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單獨向吳品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在一同返回證人柯宏宇住處,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政凱而完成交易,此二次交易都由被告獨自與吳品潔聯繫,證人郭政凱並不知道也不認識吳品潔,更未與吳品潔有任何接觸等情,業據證人郭政凱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7至20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足認本案被告與證人郭政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先向證人郭政凱收取金錢,再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復再交付毒品予證人郭政凱之理;此外,證人郭政凱欲購買毒品之對象係被告,且被告在取得毒品的過程中,均係由其本身獨自獲取毒品,待回到證人柯宏宇之住處後,方將毒品交付予證人郭政凱乙節,業如前述,是倘被告僅係幫助證人郭政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營利之意圖,則於被告夥同證人郭政凱至毒品上游吳品潔住處時,由證人郭政凱自行或一起上樓與吳品潔接洽、交易毒品即可,被告實無甘冒被查緝風險獨自上樓與毒品上游交易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予證人郭政凱之必要,顯見被告自係居於轉賣者之角色,並切斷證人郭政凱與其上游間之聯繫,藉由出面購買、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於毒品交易之過程中圖得獲取個人利益。
從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自均有營利之意圖,而非單純出於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意思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17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供,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轉讓與柯宏宇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係其先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後,供柯宏宇當場施用1次(見本院卷第157頁),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及施用之最小致死量,施用1次之數量當在淨重10公克以下,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加以處罰。另被告就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上游為吳品潔等情,然目前並無因其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吳品潔乙節,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1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73292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4日士檢貴紀107偵12444字第10800035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開說明,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從割裂法律適用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本案被告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及數量均屬少量,應係小額零星販賣,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未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予以比例權衡後,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及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次數、毒品數量、價格、對象等犯罪情節,且其前無刑事有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5,000元,需扶養70歲的阿公阿嬤、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觀諸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對象亦為同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九)末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款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犯後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由其積極面對自身過錯之負責作為,益顯見其反省、悔悟之態度;另據被告自承現有正當工作等情,堪認其平日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而酌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若因前開犯行,而不免入監執行、身繫囹圄,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就其個人生涯及家庭功能之維持,猶有重大影響,本院依相關卷證,認被告尚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僅22歲,仍有光明前程,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因其年齡、日常生活、人際往來等因素,仍不免有接觸其他同儕友人之機會,為促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杜絕毒品誘惑並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一定事項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復斟酌被告之資力、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以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遇,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回饋社會,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11公克,驗餘淨重0.0693公克),經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毒品後所剩,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無直接關連性,然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已如上述,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就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予沒收銷燬之(見起訴書第4頁),應認為檢察官已就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使用及聯繫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用以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柯宏宇吸食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雖為被告所有,但據被告供稱:ASUS牌行動電話是我日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且依卷附相關資料,亦無被告持該ASUS牌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1,000元(即500元+500元)之款項,乃被告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予郭政凱之價金,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4包,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44頁),然上開殘渣袋4包未經相關專業鑑定單位鑑驗確認是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殘留,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罪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沒收銷燬之。│││0.0711公克,驗餘淨重0.0693││││公克)││├──┼─────────────┼─────────────┤│2│AS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不予沒收。│││:000000000000000、357870││││000000000)││├──┼─────────────┼─────────────┤│3│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沒收。│││碼:000000000000000)││├──┼─────────────┼─────────────┤│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5│毒品殘渣袋4個│不予沒收。│├──┼─────────────┼─────────────┤│6│電子磅秤1個│沒收。│└──┴─────────────┴─────────────┘附件:
┌──┬───────────────────────────────────┐│編號│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緩刑條件)│├──┼───────────────────────────────────┤│1│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2│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