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宜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宜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榛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2月18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無法達到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宜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1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2月18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6年6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20日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惟受刑人竟於前案緩刑期間於104年11月4日開始起算後1年餘,即再次故意犯竊盜罪,前後二案之行為態樣均係竊盜他人所有物品,相同侵害他人對所有財產之管領權限,顯見受刑人並未於前案之偵、審程序中獲取教訓,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以收警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之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