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林忠勇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被告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鋒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為訴外人 陳緯宸 、 林莉溱 所經營,並聘任原告擔任財務經理。而被告成立之初,因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以致長期間因營業資金所需,陸續向銀行、股東及原告調借現款,並因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7,588,000元,被告則分別交付如附件即起訴狀所附明細表㈠至㈣所示之支票或客票予原告(金額共計1,759萬3,318元)。嗣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被告無資力兌現上開支票,央請原告向託收支票之銀行抽回未到期之支票,以避免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乃配合取回並寄託於被告實際負責人林莉溱之小叔即訴外人 陳昭易 處保管,被告則應允於101年8月20日先行給付其中已到期票款20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屆期並未給付200萬元,而原告洽請陳昭易將所寄託支票返還亦未果,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先行償還業已屆期如附件之明細表㈣之借款債務196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96萬元及自
101年8月21日起算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前聘任之有給職副總經理,負責被告之資金調度業務。又原告經手並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為被告向債權人銀行、民間債權人如旭德公司及私人而為之資金借貸行為,並非由其個人借貸款項予被告,兩造間亦無何協議存在,否則,原告為何未有借據足憑,並將被告交付之支票交予他人?再者,原告為被告調度資金後,竟有地下錢莊前來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始知原告早已信用不良且無資力。另被告前就原告侵占被告交付之交際費等款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應係於偵查庭所為辯詞矛盾,並坦承有不法行為,為逃避被告究責,乃提起本訴以作為訴訟策略,然其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瑞鋒經由其父母陳緯宸、林莉溱介紹而認
識原告。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4萬元以上,由原告負責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及為公司資金調度之業務,以供公司資金運用。原告係於101年7月底離職。㈡原告前有受林莉溱之請求,為被告向銀行及旭德公司申請融
資貸款,由銀行及上開公司直接撥款至被告帳戶,以供資金運用。
㈢兩造間未曾書立借據。
㈣原告無法提出附件即起訴狀所附明細表㈣之支票3紙及本票
1紙計180萬元之票據。㈤被告前以原告偽以需支付交際費用始得為被告辦理融資而侵
占所支領款項及其他侵占款項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該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偵結。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㈡若有,被告積欠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資金所需,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總計17,58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分別交付如附件即起訴狀明細表㈠至㈣所示之支票或客票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律師函、存款單、匯款申請書、訴
外人 劉美枝 、 林鈺傑 、 林清怡 等人之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80頁至第11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書證真正及原告確有將系爭款項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審諸當事人間以匯款、存款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究係基於合資、借貸、贈與、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由原告前係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其業務包括為被告調度資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縱曾分別匯(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至被告帳戶,亦屬合於常情,尚不得基此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貸之事實。另因原告提出之律師函、訴外人劉美枝之帳戶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曾為催告之行為及系爭款項之資金流向,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亦不得憑此即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⑵原告另主張其有收受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明細表㈠至㈣之
支票、客票,以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支票、客票佐證,且因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兩造間之金錢借貸而已,是以被告雖有為支票簽發及交付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遑論被告業抗辯系爭支票係原告為被告向他人調度資金而由被告簽發還款支票等語,此核與原告自承有為被告向銀行等債權人申請融資作業,原告受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莉溱請求而為調度資金,林莉溱依其要求開立還款支票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並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時,其於匯款申請書係填載匯款人為「(被告)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忠勇」(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至95頁、第99頁、第10
1頁、第103頁、第107頁),並非由原告為匯款人而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借、貸方係分別載明「副總(即原告)之交際費」、「銀行存款或撥款或交際費、應付票據」等摘要,被告99年2月23日、100年3月8日、100年4月22日零用金支付憑證記載:「副總(即原告)交際費、土銀2/24撥款300萬」、「上海核准300萬元…,副總交際費150000元」、「板信撥款210萬元,一年期不用還…,副總88,000元(交際費)」,交際費申請人:林忠勇,核准人:陳緯宸或林莉溱等情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8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因擔任被告副總經理,乃為被告向各銀行或民間債權人調度資金供公司使用,並向被告請領交際費,被告依其所請而簽發還款支票予債權人,被告並非向原告借貸等情核與卷證相符而堪信屬非虛。則原告既因被告調度資金而得持有被告交付之支票,且被告迄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之情,故在原告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前,自不得僅因原告曾收受被告交付之還款支票或客票,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⑶再衡諸常情,若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其理應對於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借款證據、利息均甚為明瞭,並得詳為說明兩造間之計算本息方式,惟觀其就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原於起訴狀或本院言詞辯論時稱係被告交付之如附件明細表㈠至㈣之支票及客票金額總計17,593,318元(見本院卷第4頁、第115頁反面),後改稱係如原證一至原證九之證據之借款(見本院卷第47頁),嗣又改稱係如原證十二即附表之系爭款項17,588,000元,前後所陳借款金額均不一致;又其就借款時間或於起訴狀載明自公司成立時起因股東未實際繳納股金起(似指100年4月起,本院卷第24頁),或於書狀記載各筆借貸時間係自101年2月起(本院卷第55頁、第82頁),或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自101年1月至7月間(見本院卷第116頁),亦係前後不一致;再其就還款時間稱兩造協議約定於101年8月20日應還款200萬元、或稱與被告並未約定各筆借款還款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16頁),並就利息部分稱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莉溱約定每一筆利息不一定,或稱都是3分左右,前後均有齟齬之處。復就本院所詢借貸之單筆借款本息如何計算,及本件請求系爭明細表㈣之3筆支票票款、1筆本票票款及1筆現金共計196萬元,各源自附表之何筆借款而來,原告竟稱因時間很久了,如何計算借款本息出來的不清楚;又
3張50萬元還款支票係源自101年2月29日之191萬元借款,嗣改稱3張50萬元係自101年6月25日之匯款201萬元而來等語,並陳稱原告請求之明細表㈣之款項,係101年7月24日已到期之支票、本票票款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第49頁反面),惟其竟無法提出明細表㈣之支票及本票,而其提出之明細表㈣之現金借款16萬元憑據,竟係其所陳101年7月24日借款到期日後之101年7月27日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單(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1頁),此顯與事理不符,足見原告前後主張除自相矛盾外,且提出之證據亦與其主張相左,均難信屬真實。另依原告於98至10
0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年所得不高,名下雖有數筆共有田、地,惟該等不動產財產總額僅861,415元,且其不動產持分比例甚低,並於此期間均無因變價而變動,是其應無資力足以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若如其主張其係向他人借貸後,再轉借予被告云云,則其理應得提出其向金主借貸之借據為佐,並應與被告詳為約定各筆借貸金額、利息、還款時間等內容,及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品或書立本票以供擔保,以維權益,且應會將被告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妥為保管以為憑據,豈會迄今兩造間均未書立任何借據及擔保文件,其尚將被告交付之票據交由他人保管,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詳為說明兩造間之借貸時間、利息及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利息等情,自與常情未符,故其主張要難信為真實。⑷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莉溱到庭說明其受林
莉溱請求而借款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惟據證人林莉溱證述:原告與我先生陳緯宸原係很好的朋友,我一開始是經營食品行,後來要成立被告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認為比較外行,所以請原告來幫忙。原告是被告的副總經理,包括人事、升遷等都是由原告決定,公司的錢都是原告在處理,他說缺錢叫我開票,我就開票,錢都是原告去調度,客票也都是原告在處理。我沒有與原告協調在8月20日要先付給他200萬元。原告也沒有表示他調度的資金都是以他為債權人來借款給公司。被告積欠的欠款的債權人為原告在外面調度的金主,有包括原告告訴我一位姓陳的、一位姓楊的等人。被告都交由原告去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至第120頁)。而以證人林莉溱與原告係多年舊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彼此間又無宿怨,證人應無就此部分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理,且其證述亦難謂係屬子虛,則原告顯無從由證人林莉溱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從而,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書證及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林莉溱既均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縱使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係向原告以外之債權人借貸之情尚未舉證以其說,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兩造有何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或兩造協議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屬無理由,則上開之其餘爭點自無庸再行
審論。另原告雖請求傳訊訴外人陳昭易、 宋宛蓁 等人到庭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聲請傳訊該等證人之待證事實係有關原告交付陳昭易保管如附件所示支票及被告之會計製作傳票憑證之情形,然此與兩造間究有無存有借貸合意及借貸事實仍屬二事,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而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故本院認已無再傳訊上開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合意及確有借款之情或兩造有何協議存在,又被告上揭所辯情詞尚難認係屬子虛。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附件明細表㈣之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即原告主張之原證十二借貸明細表)┌───────┬───────┬─────┬──────────┐│借款日期│金額│交付方式│證據│├───────┼───────┼─────┼──────────┤│101年7月10日│1,609,000元│匯款│匯款單(匯款申請書)│├───────┼───────┼─────┼──────────┤│101年6月27日│804,000元│匯款│匯款單│├───────┼───────┼─────┼──────────┤│101年6月15日│730,000元│匯款│匯款單│├───────┼───────┼─────┼──────────┤│101年6月8日│393,000元│匯款│匯款單│├───────┼───────┼─────┼──────────┤│101年6月25日│2,010,000元│匯款│匯款單│├───────┼───────┼─────┼──────────┤│101年5月25日│130,000元│匯款│匯款單│││761,000元│││││445,000元│││├───────┼───────┼─────┼──────────┤│101年5月17日│1,200,000元│匯款│匯款單│├───────┼───────┼─────┼──────────┤│101年5月15日│876,000元│匯款│匯款單│├───────┼───────┼─────┼──────────┤│101年4月23日│1,400,000元│匯款│匯款單│├───────┼───────┼─────┼──────────┤│101年4月2日│2,620,000元│匯款│匯款單│├───────┼───────┼─────┼──────────┤│101年3月14日│1,500,000元│匯款│匯款單│├───────┼───────┼─────┼──────────┤│101年2月29日│1,910,000元│匯款│匯款單│├───────┼───────┼─────┼──────────┤│101年7月27日│160,000元│現金存入│存款單│├───────┼───────┼─────┼──────────┤│101年7月24日│300,000元│現金存入│存款單│├───────┼───────┼─────┼──────────┤│101年7月17日│740,000元│現金存入│林鈺傑存摺│├───────┼───────┼─────┼──────────┤│以上總計│17,588,000元│││└───────┴───────┴─────┴──────────┘